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

***与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924民初472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科研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3233P。
法定代表人:杨少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临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凤尾镇芦子园天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4781678657B。
法定代表人:宋钊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公司”)、第三人临沧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同年10月25日委托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十八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十八公司送达上述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收到被告十八公司邮寄的《管辖异议申请书》。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8,033.11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2,66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9,862.15元(以1,738,033.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员,任“临沧矿业300万吨/年铁矿选矿工程直径40米地面矿仓和直径53米尾矿浓缩池建筑施工承包工程”项目的副经理一职,系实际经营负责人。因该项目需要,被告中标后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为6,556,610.98元,被告按工程结算价款的2%收取服务费,如需办理外出生产经营许可证,原告应按1%支付办理外出生产经营许可证费用。
2016年,各方单位负责人对《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材料进行签字,确认该项目于2014年10月24日开工,201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19年10月11日,制作《成本关门结算》,确定送审金额为10,467,620元,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工程复审审核报告,确定审定金额为9,688,362.94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857,101.63元,尚欠3,831,261.31元,因该项目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由被告代扣,扣减相关费用1,770,545元、管理费192,440.29元和税金130,242.91元,尚欠工程款1,738,033.11元。
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临沧矿业300万吨/年铁矿选矿工程直径40米地面矿仓和直径53米尾矿浓缩池建筑施工承包工程合同》,将650,000元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案外人代伯恒出具《合作方承诺》自愿以其在被告处的350,000元代为支付原告承建案涉项目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两项合计1,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于合同签订45日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退还履约保证金497,337元,尚欠502,66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递交情况说明及申请书,望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十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间的纠纷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引起,该纠纷应定性为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理由:本案工程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由十四冶承包的项目,因第三人欠付十四冶工程款,十四冶起诉后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审结,已不存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被告系十四冶的全资子公司,并非工程承包主体,系根据母公司的授权对工程进行管理并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争议为双方对合同的结算,属于一般合同纠纷。2.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中已约定管辖法院,且该法院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本案应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本案纠纷是原、被告间对《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结算所引起,该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议定向甲方母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署该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为昆明市站**,与母公司注册地均为昆明市五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申请人母公司住所地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本案应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及其所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等证据表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诉请所指向的标的并非被告的母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获得的工程款,而是被告依据前述施工合同获得工程款后依据内部承包关系应支付予原告的款项。从目前证据判断,应当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协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议定向甲方母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母公司即十四冶注册地为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明
审判员  秧 丽
审判员  鲍 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