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

昆明龙宝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922号 原告:昆明龙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经开区经开区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D19-2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建投第十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55号6幢科研办公楼9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龙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宝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十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欠款本金1006799.74元;2.请求判令被告代位支付原告因第三人逾期未付货款所致的违约金1026709元(449674.50+577034.5):以3元/吨/天为计算标准,以逾期未付对应的供货数量为基数,以逾期未付天数为期限,暂以202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欠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暂计为342935.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十八公司为承包项目工程建设向龙宝公司采购钢材。龙宝公司按约交付,本应于2022年付清欠款,但至2024年7月10日,采购欠款本金合计2230442.53元(1006799.74+1223642.79)仍拖欠至今,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投十八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供货总金额减掉已付款,我方认为剩余未付的货款是806799.74元。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年利率算出来已经差不多50%,我方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依法予以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202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用于建水县花鸟综合文化市场建设项目。合同约定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品牌等。合同约定提货后三个月内付全款,逾期支付3元吨天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欠款为止。预计货款金额总计3541750元,其中不含税为3134282.04元,税金为7133.19元。付款方式,以提货单日期为准,提货后30天内转账或网银支付70%,90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3元7吨7天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3个月期每吨上调50元,6个月期每吨上调80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所需货物。后双方做了两次结算并且签订“材料采购结算单”,结算单分别记载:起止日期2021年4月17日至2022年7月20日,合项结算累计结算不含税合计1467978.77元,累计税金合计190837.24元,价税合计1658816.01元;起止日期2021年11月26日至2023年4月30日,合计结算价(不含税)23443348.43元,税金304635.3元,价税合计2647983.73元。其他费用结算,资金占用费结算价(不含税)397942.04元,税金51732.46元,价税合计449674.50元。以上累计供货4306799.74元,资金资金占用费449674.5元,合计4756473.74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3500000元,其中2000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支付。 另查,因本案诉讼,原告向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所欠货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进行了两次对账,确定供货总金额双方认可金额为4306799.74元,资金占用费449674.5元,被告已经支付3500000元双方均未异议。但就支付的3500000元中2024年12月31日支付的200000元原告认为应先抵扣资金占用费,被告抗辩主张支付货款本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案中,双方进行了对账明确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所支付的200000元是双方明确了相应的债务金额后进行的支付,该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明确约定需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货款本金为1006799.74元。被告抗辩属于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货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1006799.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双方结算确认的资金占用费449674.5元(截止2023年4月30日)及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49674.5元。对于原告主张自2023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以未付货款1006799.74为基数,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保全费,该费用是实现债权所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龙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6799.74为及资金占用费249674.5元;并支付以1006799.7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昆明龙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2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