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28民初1430号
原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4年10月27日,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08000.00元;2.判决被告以1708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彝良县易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二期)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七标段)所有栋号室内装修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彝良县易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二期)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合同分包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价款为3014081.9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增加工程量,双方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1255275.84元工程量。该项目原告按时进行施工,2019年底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全部竣工,该工程项目于2020年6月底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原被告进行最终结算,所施工工程结算金额为4282955.99元,已付2574955.99元,尚欠1708000.00元未支付。被告所附款项比例尚未达到60%,因此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金额支付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应从最后结算日2020年8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诉请支持其诉求。
被告某某第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工程款本金有误,工程款本金应为1692956.10元,原告与被告结算金额含税为4267956.10元,公司已支付25750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以及逾期付款计息方式,根据合同第11.5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认定完成工程量金额相匹配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第11.7条约定无最终结算单,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尾款。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8月20日才完成最终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且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开具了2575000.00元的发票,与某乙公司诉称已付金额一致,剩余发票至今未开具,故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未完全成就,则利息也不应当支付。如果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彝良县易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二期)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七标段)所有栋号室内装修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彝良县易地扶贫搬迁进程安置发界安置点(二期)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合同分包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具体详见合同内容),合同价款为3014081.9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增加工程量,双方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1255275.84元的工程量;
2.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装修及附属工程劳务最终结算价款为4282955.9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第某乙公司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结算总金额不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8月20日有另外一份结算单,与此份结算单的总金额不一致,结算单实际金额与答辩金额一致。
被告某某第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最终的结算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应以2023年8月20日结算的为最终结算金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上的章确实是原告公司的公章,但是被告方存在欺骗原告公司的行为,当时被告陈述因原告所做的工程量4282955.99元超出合同总价4269357.74元,被告公司不好办理拨款的手续,要原告就按合同总价进行结算,结算后即给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但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予以采信;证据2、3均系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结算,结算单中均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彝良县易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二期)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七标段)所有栋号室内装修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彝良县易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二期)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七标段)中的室内装修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共计二十七条,主要约定内容为: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劳务分包项目名称及承包范围为发界安置点中38栋、39栋、47栋、48栋、49栋、S-11栋等室内装修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地点为彝良县角奎镇发界村,劳务分包工程内容为发界安置点中38栋、39栋、47栋、48栋、49栋、S-11栋等室内装修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含室内墙地砖、细石混凝土楼地面、楼梯间无砂地面,室外散水、分隔缝及临时水电施工和零星用工)。10.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结算办法。分包合同总价3014081.90元(暂估),不含税总价2926193.44元(暂估)。结算方式为合同单价乘以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增减工程量以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资料为依据,双方书面签字为准,否则无效。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为依据,无合同的结算书或超出合同所约定内容的结算书一概无效。若工程量发生变更,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计算。最终结算时间以工程完工且初验或工程未组织验收但实际已完工后3个月内办理完成。在施工合同中,乙方有责任协同甲方与发包人办理相关签证及工程结算等相关资料。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合同外工程确需委托乙方施工的,本合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后,另行订立《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部分。11.付款方式。劳务分包工程款支付的进度款应结合总(分)包合同,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按每月审核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审核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0%进行支付;乙方完成现场施工内容和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和内容后,提供相关的技术质量保证资料给甲方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85%,项目竣工验收、外部结算完成后180天后工程款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满后,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责任存在,甲方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已认定完成量金额相匹配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栏注明工程名称和工程地点,当期需提供发票金额=承包方累计已认定完成量×合同约定支付比例-分包方已提供发票金额)。若乙方提供的发票经税务机关检查认定为无效票据及假票,甲方拒绝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分包范围及分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乙方与甲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甲方才能支付尾款,无最终结算单,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尾款,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12.发票有关事项。乙方应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标的、内容应与发票载明一致,甲方未取得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18.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后天内(注:合同18.1原文内容)对乙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但甲方与发包人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2020年6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时未明确的室外散水、排水沟、脚手架二次搭桥、实体检测点打磨、层面防水砖砌筑粉刷、后期维修及施工过程中责任状时间节点考核奖惩等分包项目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合同总价金额为1255675.84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签订《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就案涉工程确认结算金额(含税)合计4282955.99元;于2023年8月20日第二次签订《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就案涉工程确认结算金额(含税)合计4267956.1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结算前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2575000.00元(含税)。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云0628民初14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负担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将彝良县易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二期)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七标段)中的室内装修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2020年8月20日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确认;被告认为因第一次结算过程中出现误差,应当按2023年8月20日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确认。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原、被告共同作出两次最终结算,原告庭审中称进行第二次结算的原因系“被告存在欺骗行为,系被告告知原告所做工程量已超出合同总价,被告不便作拨款手续,要求原告配合修改合同结算总价后即时能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民事主体,对于工程结算单的结算金额的修改所代表的意义应当是明知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结算时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第二次签订的《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可以视为对涉案合同结算总价金额的变更,应当予以确认,即案涉工程款原、被告于2023年8月20日共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含税)合计为4267956.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7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含税)1692956.10元。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及外部结算未完成,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问题。案涉工程款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结算前已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已于2023年8月20日共同进行了最终结算,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未按合同约定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月进行审核确认,进而也不能按相应的审定工程量支付进度款,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合同的本质一方的主要义务为工程建设,合同相对方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价款,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但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在未取得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意味着原、被告已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在被告支付剩余1692956.10元(含税)工程款时,原告应履行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原告请求按未付工程价款自2020年8月3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于2023年8月20日共同作出最终结算时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才明确,且双方约定质保期限已届满,结算次日即2023年8月21日起被告就有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对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支付以未付款169295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8月2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保全申请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原告已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应予支持,即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69295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169295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8月2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时,原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00元;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6.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