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1651号
原告:曲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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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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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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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丙公司)、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意见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编号:彝良易迁-(2019)-CL-18-036《云南某某公司墙、地砖材料购销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49694.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34969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8日为47881.39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因“彝良县易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七标段)”项目向原告曲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彝良易迁(2019)-CL-18-036《云南某某公司墙、地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运输、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一至今尚欠付原告货款本金349691.2元。被告二为被告一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经原告屡次催告被告一支付货款,均未果,原告无奈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某丙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货款金额并非实际金额,实际金额为349693.2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主张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并实现债权必须支付的费用,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与某某某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的9月2日,当时某丙公司的公司性质是一个全民所有制的企业,而某乙公司只是作为某某某丙公司的一个主管部门,是受国资委的安排,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对象的,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司法来进行来进行调整。我公司已经提交证据,公司成为某丙公司的股东是在2019年12月26日,其我公司成为股东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因此我们认为要求某乙公司来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卖方)与被告某某某丙公司(买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云南某某公司墙、地砖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彝良县易地扶贫搬迁进城安置发界安置点(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七标段)有关材料供应,并对材料名称、规格、单价、交货时间及地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②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标的物验收合格且当月30日前甲、乙双方财务对账清楚后次月15日前,甲方按当月货款的70%支付乙方;③在标的物供应完毕且项目竣工经双方结算后六个月内剩余货款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应货物,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起止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663692.8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314000元,剩余货款为349693.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693.2元。另查明,本案原告支出保全费2508元。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此前双方均未作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仅对合同解除的时间存在分歧,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向被告某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2月26日;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就欠付货款本金并无争议,应由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差欠货款349693.2元;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标的物供应完毕且项目竣工经双方结算后六个月内剩余货款”。双方结算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且庭审中被告明确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本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工程竣工验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对价义务且受诸多客观、主观因素影响,超出了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逾期付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349693.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被告的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保全费,属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维权必须产生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某乙公司的市场主体类型为全名所有制,不适用公司法的调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9年9月2日原告曲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云南某某公司墙、地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彝良易迁-(2019)-CL-18-36〕于2024年2月26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49693.2元;并支付以349693.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曲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2元,保全费2508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