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农垦春鹰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8178号 原告:云南农垦春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区科高路云铜康柏尔大厦A幢3楼3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705247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55号6幢科研办公楼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323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农垦春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春鹰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垦春鹰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十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垦春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93335.5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0708.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合计:1474044.1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施甸至勐简高速公路项目需要,与原告订立《钢模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釆购桥梁钢模板,每月25日对账,次月20日号后付款80%,使用5个月内收到业主支付相应款项后支付20%,并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即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12933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予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投十八公司辩称,认可欠付货款本金是1293335.5元,但我们认为有20%的货款未到支付时间,双方合同约定,款项按照当月供货量的80%进行支付,剩余20%的款项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完,该项目目前因甲方的资金问题处于停工状态,20%的货款不应当支付。关于利息,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按照LPR上浮50%计算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诉讼费请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6日,被告建投十八公司(甲方)与原告农垦春鹰公司(乙方)签订《钢模板购销合同》,双方就“施甸至勐简高速公路(施甸至链子桥段)土建十(一)施工段”采购桥梁钢模板事宜达成协议,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做出详细约定,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2308930元。付款方式为:1.本月25日对账,次月20日后付款已验收合格钢模板的80%,在模板使用5个月内,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支付剩余20%。2.款项按当月供货量的80%支付,剩余款项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完。202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模板补充协议》,载明了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202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形成材料结算书(一)载明,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20日,原告的供货金额为2723235.5元。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形成材料结算书(二)载明,自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原告的供货金额为20100元。原告以上的供货金额共计2743335.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93335.5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垦春鹰公司与被告建投十八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模板使用5个月内,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支付剩余20%,及约定款项按当月供货量的80%支付,剩余款项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完,上述付款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进行了供货,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在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933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已违约,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以尚欠款项1293335.5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即2021年8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剩余20%的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农垦春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3335.5元;并支付以1293335.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农垦春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3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