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3203号
原告:昆明协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环西路615号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55号6幢科研办公楼9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云南省昆明市西站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协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卓商贸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第十八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协卓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四冶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卓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91172.6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案涉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暂计13424.77元(资金占用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5日(以上一、二项共计504597.4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NB18004-2022WZ-GB012-Z);五、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5日,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为开展拓东大成中央商务区A20地块回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与原告就层板采购事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NB18004-2022WZ-GB012-Z)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转由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进行监管,项目所涉的资金支付由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进行流程审批,由于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没有对资金支付的审批做好衔接工作,导致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但二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504597.45元。结合项目建设情况,由于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层板不再产生新的需求,因此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与原告在2022年7月20日对采购的层板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原告向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的供货总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辩称,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1086800元,我方已付金额为600000元,那么未付款金额为4868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491172.67元。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约定,原告方须在付款前向我方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经济往来,那么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方的购销合同已经事实上履行完毕,那么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我方认为解除本案的合同已无必要。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支付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过合同,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公司也并未对建投第十八公司进行过吸收合并,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协卓商贸公司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中国有色十四冶、云南建投集团、云南国资微信文章截图、项目中标通知网页截图、项目中标公告、《材料采购合同》、提货明细、结算单、电话录音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2年1月5日,原告协卓商贸公司(乙方)与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拓东大成中央商务区A20地块建设项目部有关材料采购达成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物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第九条约定,甲方对乙方交付标的物验收合格,且次月10日前甲乙双方对账清楚,三个工作日内,依据与对账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以此为依据入账,甲方按当月货款的70%支付乙方,滚动支付,乙方应在供货后30日内,配合甲方对供应的所有货款尾款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据实结算,超过期限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提供数据,对最终结算数据,甲方有权拒绝此期限后,乙方提出的任何超出甲方结算款范围外的款项,并且不承担其他的相关费用。双方就2022年6月1日至7月20日的货款进行结算,含税货款金额共计1086800元,被告分别于2022年4月24日付款100000元,于2022年6月2日付款500000元,尚欠4868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此前双方均未作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仅对合同解除的时间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合同于2023年5月15日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欠付货款本金并无争议,应由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差欠货款486800元。对于被告抗辩开具发票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拒不开具发票,且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不得以此对抗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以已付货款优先抵扣资金占用利息,再抵扣本金,对此,合同约定“对最终结算数据,甲方有权拒绝此期限后,乙方提出的任何超出甲方结算款范围外的款项,并且不承担其他的相关费用”,结合双方的对账单以及结算单均未对2022年6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结算,原告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2年7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当月货款的70%支付乙方滚动支付”执行,已违约在先,本院支持自2022年7月21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未就该笔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该费用也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2年1月5日原告昆明协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于2023年5月15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协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800元以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昆明协卓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3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58元,原告昆明协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元;保全费3042.99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