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弘邓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3204号 原告:云南弘邓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秀苑路开发区凯苑14幢2层商场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道××号6幢科研办公楼9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云南省昆明市西站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弘邓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邓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第十八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弘邓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十四冶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邓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971158.61元;2.判令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暂计为723731.22元(资金占用费以逾期付款金额所对应的货物吨数,自逾期之日起按3元/吨/天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5日)以上一、二项共计4694889.83元);3.判令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NB18004-2020WZ-GC009-X);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保全担保费用4700元。 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11月25日起,因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开展拓东大成中央商务A20地块建设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产品名称为三级盘螺、三级螺纹、四级螺纹钢的钢筋。2021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在昆明市经开区××道××号就钢筋采购事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NB18004-2020WZ-GC009-X)。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转由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进行监管,项目所涉的资金支付由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进行流程审批,由于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没有对资金支付的审批做好衔接工作,导致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多次逾期向原告支付货物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但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3971158.61元。结合项目建设情况,由于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钢筋不再产生新的需求,因此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与原告在2022年12月30日对采购的钢筋明细进行了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十四冶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有异议。在双方对账完成之后,双方曾约定不再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了每天每吨3元作为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但是折合成年化利率为21.3%,该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两被告系不同的两家独立正常经营的公司,本案货款应当由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保全担保费,合同没有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意,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在2022年的12月30日结算日合同已经解除了。 原告弘邓建筑公司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中国有色十四冶、云南建投集团、云南国资微信文章截图、项目中标通知网页截图、项目中标公告、《钢筋采购合同》、提货明细、结算单、电话录音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3日,原告弘邓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甲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拓东大成中央商务区A20地块建设项目部有关材料采购达成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物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第九条约定以提货单日期为准,提货后30天内转账或网银支付100%,逾期按3元/吨/天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春节前供应的桩基钢筋,在2022年1月25日支付100%付清,逾期按3元/吨/天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双方就2022年6月21日至7月20日的货款进行结算,含税货款金额共计12690399.8元,被告付款8719241元,尚欠3971158.61元。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解除的问题,被告认为于双方结算日2022年的12月30日合同已解除,但综合相应的证据,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仅对合同解除的时间存在分歧,原告主张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合同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欠付货款金额并无争议,应由被告建投第十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差欠货款3971158.61元。对于十四冶建设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十四冶建设公司对建投第十八公司完成吸收合并,案涉项目转由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进行监管,项目所涉的资金支付由该公司进行流程审批,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逾期按3元/吨/天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钢材价格浮动以及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等因素,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4%计算资金占用费,截止2023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为477663元,自2023年3月6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计算。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未就该笔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该费用也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1年12月13日,原告云南弘邓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于2023年5月15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弘邓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71158.61元、资金占用费477663元以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3月6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1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云南弘邓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79.5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17元,原告云南弘邓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