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

大理沃尔顺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01民初110号 原告:大理沃尔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喜洲镇上关村委会6社南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O1MA6QBHRA1Q。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55号6幢科研办公楼9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3233P。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沃尔顺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09461.84元,并承担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209461.84元我公司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剩余货款在乙方材料供应完无质量问题后六个月内付清,至2022年7月双方才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与约定不符,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大理市环洱海流域湖滨缓冲带生态修复与湿地建设工程多个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材料。2021年9月28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1月24日,原、被告共签订四份《商品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分别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多个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材料的情况进行了约定,包括混凝土型号、单价,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供货周期,产品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双方于2022年7月10日对上述四份合同所涉工程及被告承建的12#工地、1806室内地坪工程原告供货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279461.84元。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支付货款70000元后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四份、对账单18份、结算单5份及双方庭审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商品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未包含于上述四份合同的混凝土价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09461.84元(1279461.84元-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确认自2022年9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1209461.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沃尔顺经贸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209461.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理沃尔顺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4元,减半收取8052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