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5491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商丘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造甲街5号105幢全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实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二条20号。
法定代表人:赵璟俐,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实验***(以下简称永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实验***室外操场跑道原材料供应和制作费款项124385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243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经朋友介绍,得知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实验***施工,此项目需要采购使用EPDM做操场场地。经***现场管理员介绍认识该装饰项目经理**。经双方(**与**)友好协商,于2019年8月15日确定操场制作,并定单采购(微信聊天记录),确定协议报价后支付过2万元预付款,场地制作完成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期间于2021年2月10日以招商银行汇入我账户2万元。2021年12月17日电话微信催促让其付款,答应春节之前结算付清,2022年1月29日凌晨2时41分微信通知,甲方(***)答应年底付款结账,结果没付,**说我也没有钱给你,放心我不会赖账的,相信早晚会支付给你的。后催促还款,得知**于2022年2月14日因煤气中毒意外身亡,现向被告一**的妻子***,被告二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三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实验***,要求支付剩余未还款项。基于上述事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在2022年2月14日在老家煤气中毒去世。我是死者**的妻子,对于**生前工作上的事情未参与也不知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我公司与**不认识,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无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支付货款的理由及义务。**生前作为我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实验***2019年度设计装修工程和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实验***2019年度室外操场改造工程”项目的执行项目经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我公司没有授权给**签约的权利,也没有当着原告的面指定**有签约的资格。**没有代理权,是**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其债务,应由***承担。**在担任我公司执行项目经理期间,曾私刻我公司公章与他人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我公司未报案,对**提出严厉警告。经我公司反复询问,**否定在该项目中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20年1月9日签署《无债权债务承诺书》,如若因本工程以后产生的与其他公司或个人有关的债权债务问题由**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永外***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方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经结算完毕,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委管理处有工程结算完毕备案证明。原告与**没有合同,主张钱数无合同依据。**妻子并不当然成为本案被告,应当依法证明与**遗产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主体和主张的诉求是相互矛盾的,所以本案程序和实体都存在错误,本案应先审查程序再审查实体,实体上也是证据不足,都是原告单方自己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发包人北京睿彦久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永外***的开办方)与承包方***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和2019年7月16日签订永外***2019年度设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永外***2019年度室外操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注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9年8月16日**与**通过微信协商,由**承揽永外***室外操场改造工程中部分工程,承揽费合计157285元。2019年8月17日**给付**现金2万元,**开始进场施工,至2019年8月27日施工结束,剩余承揽费未付。2021年2月10日**转账给付**承揽费2万元。2022年2月14日**因煤气中毒死亡。剩余承揽费117285元至今未付。**系职务行为,所欠**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永外***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根据庭审证据,***公司尚欠**承揽费117285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要求***公司支付承揽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超出本部分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承揽费117285元及利息损失(以1172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7元,减半收取1393.85元,由**负担71元,由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征
书 记 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