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树佳,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雄,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曾树佳。
上诉人曾树佳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曾树佳上诉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案涉公司即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镇金洲中路区三建综合楼二楼,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