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第三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765号
原告:***,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郭翠婵,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军,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镇金洲中路区三建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19116981XY。
法定代表人:曾树佳。
第三人:江雄,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第三人:曾漂廉,女,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第三人:曾敏贤,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第三人:曾雪贤,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第三人:曾紫贤,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第三人:曾耀锦,男,194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郭翠婵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三建公司)以及第三人江雄、曾漂廉、曾敏贤、曾雪贤、曾紫贤、曾耀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妍、肖海军,第三人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第三人曾漂廉、曾敏贤、曾雪贤、曾紫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曾耀锦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妍,第三人曾敏贤、曾紫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第三人江雄、曾漂廉、曾雪贤、曾耀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翠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三原告为被告三建公司股东,***占37.5%股权份额,***占37.5%股权份额,郭翠婵占25%股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建公司原为公有制企业。2004年1月14日,经广州市黄埔区经济贸易局的批复,同意三建公司由公有制企业改组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由当时公司6名在职员工有资格参加改制,其中为曾树佳、***、***、郭翠婵、江雄、曾耀锦。其中曾耀锦未实际参股,改制方案出具后,其己领取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离开公司。因此,公司原始股东为除曾耀锦之外的5人。经过资产评估,2006年,全体职工一致确定以48636.19元受让广州市黄埔区财政局转让的三建公司资产。曾树佳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其股份由其妻子曾漂廉一人继承。2016年5月18日,经三原告与曾漂廉协商,确定由三原告出资525096元受让曾漂廉继承所得的30%股权份额。2017年2月21日,经三原告与江雄协商,确定由三原告出资700000元受让江雄占有的20%股权份额。经过以上一系列的股权转让,公司现时股东为原告三人,各人分别占有公司股份为***占37.5%、***占37.5%、郭翠婵占25%。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三建公司现有股东及各股东的股权份额。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雄辩称,其已把股份转卖给三原告,本案与其无关。
第三人曾耀锦辩称: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其在2006年退休时没有参加改制,真正参加改制有曾树佳、***、***、郭翠婵、江雄五人。后来江雄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三原告。曾树佳去世后,其家人也将股份转让给三原告。因此现公司的股东只有***、***、郭翠婵三人。
第三人曾漂廉辩称,曾树佳去世后,三原告与曾漂廉、曾敏贤、曾雪贤、曾紫贤签订三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曾漂廉、曾敏贤、曾雪贤、曾紫贤拥有的三建公司股权及企业经营管理权,但保留了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金洲北路612、614号物业3股的拥有权收益权。如以后三建公司处置该物业,无论是出售、出租或者拆迁征用需要征得曾漂廉、曾敏贤、曾雪贤、曾紫贤同意,其四人有权要求三原告保证按其四人原有的3股份额享有相应的财产分配权。
第三人曾敏贤、曾紫贤辩称,与其无关。曾漂廉、曾敏贤、曾雪贤、曾紫贤把三建公司30%股权转让给三原告,但保留公司(金洲北路612、614号)物业租金收入,当时与三原告约定由三原告每年支付30000元左右给其四人,并且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人曾雪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建公司是1993年2月11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曾树佳(现已经去世),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
2004年1月14日,三建公司经广州市黄埔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批复》(埔经贸改﹝2004﹞2号)同意改制为职工全员持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则同意《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方案》。根据三建公司的《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方案》,该公司参加企业改制职工有曾树佳、***、
***、郭翠婵、江雄、曾耀锦。根据已经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8711号判决查明,据第三建筑公司改制方案及董事会议决定证实,包括江雄在内的6人作为该公司股东,股份为12股,其中董事长1人3股、董事4人各2股,其余员工1人1股,江雄作为该公司监事持有股份2股。
同时,曾树佳作为董事长持有股份3股,***、***、曾耀锦作为该公司董事、监事持有股份2股,郭翠婵持有股份1股。2006年,曾耀锦因退休未参加改制。2006年2月14日,曾耀锦收到了三建公司的退回曾耀锦股金(即解除三建公司股东身份)95048.64元及转制补偿社保费。2006年9月7日,曾树佳、***、***、郭翠婵、江雄在三建公司董事会议全体成员会议决定上签名确认同意转制。2006年10月19日,三建公司全体职工(五名职工,即曾树佳、***、***、郭翠婵、江雄)的代表曾树佳与广州市黄埔区财政局签订《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产权转让合同》,并于2006年11月22日经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公证。2006年12月27日,三建公司向广州市黄埔区国有资产马口基建办公室付清了转让价款48636.19元。改制后,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015年10月22日,时任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树佳死亡。根据(2016)粤广萝岗第4006号公证书查明,被继承人曾树佳生前共有子女三人即曾敏贤、曾雪贤、曾紫贤,曾树佳的配偶是曾漂廉,曾树佳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
2016年5月18日,曾敏贤、曾雪贤、曾紫贤、曾漂廉(四人为甲方)与***(乙方)、***(丙方)、郭翠婵(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甲方向乙、丙、丁三方转让所拥有三建公司的全部股权并退出经营权的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曾树佳所有的三建公司3股的股东股权,分为三股,每股一股,每股作价175032元,分别转让给乙、丙、丁三方,但保留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金洲北路612、614号及二楼物业3股受益权。二、…甲方本次仅转让股权及企业经营管理权,但保留该物业3股的受益权。若以后三建公司处置该物业,无论是出售或出租、拆迁或征用需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均有权要求乙、丙、丁三方保证按甲方原有3股的份额享有相应的财产分配权。现经四方研究,三建公司物业正常出租可得收益为100000元/年。因此,乙、丙、丁三方以此为基数计算甲方3股收益权的可得收益,即为30000元/年,计算期限为3年,即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该收益按年支付,由乙、丙、丁三方于每年4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三、由于三建公司尚未完成转制,暂无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各方签订本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后,股权转让行为即己完成,当三建公司正式办理转制手续时,若需甲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甲方必须无条件积极配合。六、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股权转让金,甲方不享有三建公司的股东权益、经营管理权益,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三建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以及乙、丙、丁三方行使股东的权利,同时甲方还保证除了甲方外,曾树佳再无其他继承人或权利人。但甲方继承人或权利人仍然保留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金洲北路612、614号及二楼的物业原有3股受益权。协议签订后,***、***、郭翠婵依约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及2016年至今的年物业租金收益。
2017年2月28日,江雄(甲方)与***、***、郭翠婵(三人为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1甲方为三建公司股东,占有该公司20%的股份。甲方享有的股份包含三建公司名下的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金洲北路612号、614号铺位及二楼办公室的物业股权(价值480000元)及经营股权(价值220000元)。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上述股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股权。1.2作为取得股权的对价,乙方将向甲方支付7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取得甲方20%的三建公司股份。同日,江雄收到***、***、郭翠婵上述股权转让款700000元。
经过上述股权转让,***、***、郭翠婵确认其三人在三建公司的股权分配为:***占三建公司股权37.5%、***占三建公司股权37.5%、郭翠婵占三建公司股权25%。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可知,三建公司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早在2006年10月19日已经完成改制工作,曾树佳(已去世)、***、***、郭翠婵、江雄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股份明确。因此,曾树佳(已去世)、***、***、郭翠婵、江雄五人的股东身份足以认定。工商登记仅具有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工商登记未作变更不影响上述五人的股东身份。后经公司股份转让,现三建公司股东为***、***、郭翠婵,所占公司股份分别为:***占37.5%股权,***占37.5%股权,郭翠婵占25%股权。故***、***、郭翠婵请求确认为三建公司股东,***占37.5%股权,***占37.5%股权,郭翠婵占25%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郭翠婵为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占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37.5%股权,***占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37.5%股权,郭翠婵占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5%股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翠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刘焱峣
人民陪审员  邓绮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文康
附: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