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第三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志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699号
原告:广州市志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沿江中路73号之6A30,组织机构代码68520581-7。
法定代表人:蒋满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东、张华,均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镇金洲中路区三建综合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9116981—X。
法定代表人:曾树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丽妍,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志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埔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张华,被告黄埔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民、麦丽妍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达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机电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广州市珠江新城的广州市保利克洛维A4—1、A4—2消防安装工程,完成上述工程消防栓系统和喷淋系统的安装。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不拖欠民工工资,并同意对工程范围和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员工梁杰林在履行职务期间,书面委托其妻罗爱兰向原告代为收取款项,并以为保证工程按期完成,须发放工人工资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支15万元,原告当日予以书面同意,并向被告支付了该款。但被告收取前述款项后未实际发放工人工资,导致29名未领取工资的工人聚众闹事,原告多次联络被告处理工人闹事事宜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向工程所在地冼村派出所报案,并向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保障局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备案后,迫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于2014年11月20日代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3005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支款及代垫工人工资款450500元,但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支款15万元及偿还原告代被告发放的工人工资300500元;2、本案全部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与被告的员工梁杰林签订《机电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被告称其未签订上述合同,也未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本案与其无关。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机电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显示的被告印章印文与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有关被告的《(2011)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201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和《广州市商事主体换发营业执照申请书》(2015年3月26日申请)上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上述《(2011)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201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和《广州市商事主体换发营业执照申请书》(2015年3月26日申请)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原、被告均未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委托收款书、项目申请报告、借条、支付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均未证明其与被告成立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有关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志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鉴定费7905元由原告广州市志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帅
人民陪审员  陆亚非
人民陪审员  曾霓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嘉杰
区晓珊

本裁定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