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树佳,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雄,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曾树佳。
上诉人曾树佳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曾树佳上诉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广州市黄埔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镇金洲中路区三建综合楼二楼,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