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2806号
原告:江西雄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虔东大道**时间公园**商铺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8668716E。
法定代表人:朱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益青,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3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
法定代表人:刘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雄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西雄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益青,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雄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驾驶赣B×××××重型自卸货车在赣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口实施卸货时,车厢与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指示牌及龙门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坏的财产系原告承建的赣州市中心城区快速路一期道路工程-迎宾大道交通工程组成部分,该项目工程尚未验收交付。2019年11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的理赔员协商相关赔偿事宜,理赔员经请示上级公司后,回复只赔偿2万多元,认为龙门架无须更换,对此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因对该财产损失双方存在争议,现原告申请对该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尽快处理思源路口上迎宾高架匝道口(Z3匝道)龙门架安全隐患的函》的要求,于2019年11月初将损坏的龙门架拆除并由原告重建。被告***驾驶赣B×××××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驾车损坏思源路口上迎宾高架匝道口(Z3匝道)指示牌及龙门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拆卸费、安装费、运输费、人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37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用偏高,请求酌情减少,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飞翔路思源路口实施卸货时,车厢与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指示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4日,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原为江西大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9日经核准变更为江西雄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赣州市中心城区快速路**道路工程-迎宾大道交通工程的承包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龙门架与指示牌的损失经我院依法委托赣州华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所评估价值为21788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再查明,被告***与被告***为雇佣关系,被告***驾驶的BA3191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车辆检验有效期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赣州市中心城区快速路一期道路工程-迎宾大道工程施工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州城投函、赣州市交警支队复函、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龙门架损坏及拆除的现场照片、维修清单及材料运输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及本院依法委托赣州华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公安部门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经赣州华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有评估资质,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龙门架与指示牌的损失为217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江西雄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门架与指示牌的财产损失2178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378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美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谢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