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667上诉人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耒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耒阳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阙泽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江西抚州建筑装璜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耒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耒阳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称耒阳鑫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耒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耒阳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1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宏利公司以履约保证金4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8年7月5日起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鑫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改判宏利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公司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款共计819961.50元及违约金(以应支付工程款8781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8年8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鑫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湖南省耒阳市宏利佳苑二期项目费用汇总表》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可。案涉承诺书的持有人是***而不是**公司,一审根据该承诺书中按月利率1.2%计算保证金逾期利息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的人工费、材料费合计58233.5元,与上述费用汇总表的内容不符。一审认定**公司对案涉损失承担50%的过错责任明显过高,有失公平。
宏利公司、鑫业公司辩称,案涉汇总表依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汇总表仅是宏利公司与***结算过程,有待进一步核实,故鑫业公司与宏利公司没有把原件提交**公司,当事人没有按汇总表结算的意思。一审认定58233.5元损失及该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事实清楚,符合公平原则。
宏利公司、鑫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并按月利率12‰自2018年7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的内容,驳回**公司对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根据案涉承诺书支持按月利率12‰计算保证金逾期利息错误,因该承诺书是向***而不是向**公司作出,**公司不能按该承诺书主张权利。
**公司辩称,案涉汇总表应当认定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虽然**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但原件是在宏利公司处,且汇总表盖有印章,足以认定是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提供的汇总表是要求保证金按照月利率3%计息,鑫业公司同意按照1.5%支付保证金利息,应该视为鑫业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
***述称,按月利率1.5%计算保证金逾期利息是最低标准,是有依据的;**公司要求增加的80万元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款及违约金也是有依据。工程项目是实际施工了的,有单据凭证的开支费用就有30多万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公司与宏利公司签订的《宏利佳苑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宏利公司返还**公司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及利息567000元(利息计算方法:按照月息1.5%,自2018年7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辩论终结前,**公司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返还保证金420万;支付利息735550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8日);3.宏利公司支付拖欠**公司人工、材料、工程款共计878195元及违约金59717.26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月息1.5%,自2018年8月27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此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辩论终结前,**公司将该项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款1005420元;支付违约金127688.34元(暂按月息1.5%计算至2019年5月8日止);4.鑫业公司对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宏利公司、鑫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宏利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公司承担宏利公司、鑫业公司误工各项直接损失合计512.32万元(土地成本4648万元,从2018年5月份-2018年10月份资金利息损失4648万元×1.5‰×6个月=418.32万元;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2万元/月×6个月=72万元,监理公司工资损失2万元/月×6个月=12万元;土地防护、抽水等支出10万元)。辩论终结前,宏利公司、鑫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由72万元变更为525279元;监理公司工资损失由12万元变更为6万元;土地防护、抽水等支出10万元变更为19000元,损失总金额由5123200元变更为47874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公司曾用名称为江西抚州建筑装璜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3月20日变更为现名,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2.鑫业公司曾用名为耒阳鑫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之前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漆包线、电工材料,仓储租赁、物业管理,精准扶贫劳务服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科技开发,闲置二手机械设备回收、租赁,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5月8日变更登记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自有房屋租赁;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4月20日,宏利公司作为发包方,**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宏利佳苑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F-2017-0201的),其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宏利佳苑二期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9.5万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31层;2.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为施工图中所含有的全部内容,并约定了除外项目;二、工期为55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日;三、签约合同单价为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单价为1443元/m2;四、专用条款:1.履约担保:签订本合同7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一次性支付600万元保证金;±0.00完成或主体框架面积10000m2完成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不计息);2.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交详细施工组织设计,发包人和监理人在收到后七天内确认或提出修改;3.开工准备:承包人在计划开工前7天内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完成其他开工准备;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五、违约责任:1.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应按照每月1.5%的利息支付,并承担承包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4月27日,***与杨国飞(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约定:宏利佳苑二期工程,工程预计投资1500万元,工程总建筑面积9.5万平方米,并约定在2018年4月29日按股权比例交齐600万元保证金,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合伙人按股权比例自觉补交运作资金。次日,合伙人杨国飞与**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宏利佳苑二期工程;协议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均由承包人自行解决;施工材料费、人工费、项目部管理费及工程验收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2.承包工程价款:工程结算总价款由承包人与业主结算,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基本账户进行施工管理;公司按全部结算工程款的0.45%收取管理费,项目施工成本及所有税费由承包人承担。协议签订后,杨国飞将600万元保证金(包括***2018年4月29日转账支付给杨国飞的175万元)如期汇入**公司的公司账户。**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宏利公司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宏利公司向**公司出具了收据。**公司支付保证金后,宏利公司因未办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未能及时通知**公司入场施工。同年5月20日,**公司向宏利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已组建施工项目部,且项目部管理人员在4月下旬已正式进场开始做预前工作及等待开工,但至今现场无法提供可施工盖章蓝图、基坑的土方、施工用电等,严重拖延总体施工进度计划,造成人工及机械待工等具体安排的相应损失10多万元,请求尽快解决。宏利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华生收到告知函后,在告知函上签名。6月25日,鑫业公司发“通知”给**公司,告知:1.5#楼基础施工按照2018年6月25日我项目刘工发给施工单位俞总工QQ邮箱的电子版(耒阳基础施工图0625)为准,请施工单位按图施工;2.请施工方提供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及任命通知书,原件审查后返还,复印件留存档;3.请施工方提供项目管理人员名单及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查后返还,复印件留存档;4.施工单位必须按规范要求在人员及资料通过审核后方可向甲方申请入场施工。**公司的现场人员俞满庆、黄俊涛签收了该通知。6月26日,鑫业公司向**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告知:没有配备齐全施工管理人员、主要施工管理岗位人员严重缺席、没有施工方案、没有应急预案,要求改正为由,要求在完善上述资料报本公司核实,经我方签发开工令后方可施工。**公司的管理人员黄俊涛当日签收该通知。6月28日,**公司向耒阳锦绣鑫城建设项目部发出回复:1.因贵方手续在完善,加上可施工图纸蓝图还未收到,我方收到整套施工蓝图后,将企业资质和相关人员资料、管理人员任命书给予贵方;2.我方还未收到贵方正式完整全套施工图纸,致我方施工方案、应急预案无法编写;3.我司接到业主曾总、黄总口头通知我方旋挖机械可以进场施工。旋挖机在6月25日进场,26日组装完成及准备工作就绪,现有管理人员已具备现场施工技术条件,望贵司尽快下发开工通知单,以便我司今后工作开展。鑫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华生当日签收了该通知。
2018年7月5日,宏利公司、鑫业公司共同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以下事项:1.宏利公司与鑫业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产权无法发生变更的问题,宏利佳苑二期开发项目名称只能命名为《锦绣.鑫城》,开发公司变更为鑫业公司;2.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待鑫业公司的开发资质下来后,由鑫业公司与贵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贵公司前期交给宏利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由宏利公司原路返回,再由贵公司交给鑫业公司。贵公司与宏利公司所有的业务往来资料全部收回,双方当面销毁;3.鑫业公司认可合同签订前允许贵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及业务往来。7月6日,鑫业公司不待**公司回复,即向**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告知**公司在保证绝对施工安全的前提下同意开工。7月9日,**公司复函告知鑫业公司:已收到开工通知,于7月9日正式开工。之后,**公司的施工人员正式进场开工,并准备了部分施工材料,开始进行桩基施工。7月10日,鑫业公司向**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告知:钢材原材料进场未报验、取样送检,现已开始制作钢筋笼,且未提供焊工担任人员上岗证;桩基已进场施工,我部尚未收到专项施工方案。**公司的管理人员俞满庆签收了该通知单。7月12日,监理单位向**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告知:你方现场管理人员与上报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不相符,请按上报的管理人员要求上岗,或者重新按现场人员由公司签发委派单,以上整改工作请你方在本周六之前完成,否则我方将上报有关部门。7月13日,宏利公司、鑫业公司联合向**公司发函,告知:1.无质量及安全保证体系(合同签订后公司只委托了黄发荣为项目管理者,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检员、施工员等无一人带证上岗);2.桩基、塔吊基础工程施工前未提交施工方案;3.公司授权委托人黄发荣拒签建设、监理签发的任何文件;4.基坑施工组织排水未提交方案,连日大雨边坡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5.桩基组织验收不提供书面申请资料,只由作业人员口头通知。鉴于以上问题,请贵方在2018年7月16日落实到位,否则我方将单方面解除与贵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公司收到了该通知。7月19日,宏利公司、鑫业公司联合向**公司发函,告知:1.项目经理同时在不同地区履职,技术负责人、质量员、施工员未到岗;2.塔吊安装专项方案未提供;3.建设、监理签发的文件至今未签收,请贵公司安排不需向公司汇报并能现场签收文件的人员到工地主持工作;4.基坑防护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已导致现有多处土方塌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上问题,请贵方在2018年7月21日前落实到位。7月21日,**公司向宏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对于宏利公司7月19日发出的工作函作出回复:我司原授权委托黄发荣因个人原因及公司需要,现撤销黄发荣任宏利公司《宏利佳苑二期》项目负责人职务,任命***为项目负责人,以我司下达授权委托书为准。7月21日晚上,**公司的管理人员游某要求其公司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吴小飞,分别向鑫业公司的总经理刘华生、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监肖超送给现金2万元,请二人在工程质量方面给予关照,二人认为这是行贿行为,即报告了公司主要领导,次日下午并向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2018年8月6日,宏利公司、鑫业公司联合向**公司发函,以**公司未落实7月13日、7月19日的函告事宜为由,告知:请求贵方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8月10日前亲至我司洽谈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否则,我方将单方面解除与贵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针对宏利公司、鑫业公司的联系函,**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宏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通报:一、施工现场方面:1.由于贵司没有提供完整的蓝图,从而导致我司项目部无法安排正常工作;2.由于贵司1#、2#、3#楼基础土方还未开挖到位,勘探数据也没有提供给我方项目部,地下室基础施工图也没有交付给我方,从而导致无法正常施工;3.由于施工现场基坑横跨南北电缆线,从而导致施工现场严重的安全隐患及施工不便;4.甲、乙双方自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甲方很多相关证照没有办齐,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甲方已不具备开工条件;5.由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派遣与乙方无关人员进行基础施工,为此甲方已严重的损害了乙方利益,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事实证明甲方已严重违约。鉴于以上情况,我司决定自本工作联系函下达之日全面停工。二、我司根据贵司2018年7月5日下达工作联系单的内容至今已有一个月的时间了,由于甲方变更业主单位,遵照贵司2018年7月5日声明,恳请贵司履行2018年7月5日的承诺(将我司履约保证金原路返回到我司,再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公司停工撤场,双方未再履行施工合同。
2018年8月31日,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祥实向***出具承诺书,并加盖了宏利公司的印章;鑫业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盖章,法定代表人陈志勇签名,承诺在2018年9月20日前将1881921元付至***的账户,详细内容为:保证金175万元;***为该项目支付各项费用21万元;刘兼鹏工资18000元。9月1日,***向宏利公司、鑫业公司出具书面清单,说明:1.***于2018年4月29日为涉案项目支付了175万元保证金,至9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为9.8万元;2.2018年7月18日至9月1日,已付项目日常费用、员工借支、员工工资、伙食费计167987元;3.刘兼鹏工资为每月6000元,计3个月工资,扣除借支费用2000元,刘兼鹏工资计16000元。合计2031987元。曾祥实在该开支清单上签名确认。**公司撤场后,有部分**公司组织的民工向耒阳市劳动保障执行部门举报,经相关部门处理后,2018年9月1日,宏利公司、鑫业公司为**公司垫付了民工工资,计182492元(食堂工具、生活用品28730元,领款人曾海昌、熊鹏云;生活费16546元,领款人曾海昌、熊鹏云;代发工资各14793元,领款人曾海昌、熊鹏云;代发工资40500元,领款人李凤才;代发工资67130元,领款人俞满庆);还向胡家忠代付了禧公馆项目水电材料款40983元。合计223475元。尚欠钢材款153655元、泥工工资2300元。
2018年9月14日,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祥实从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至**公司账户,代宏利公司向**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12月18日、2019年2月18日、3月1日,宏利公司分三笔向**公司账户转账付款共80万元,用途为返还保证金。**公司撤场后,未要求与宏利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宏利公司未要求与**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鑫业公司也未与**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9月16日,鑫业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项目另行发包给金石公司,金石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正式施工至今,现已完成了主体施工。
2019年2月27日,***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赣0822民初431号],要求宏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祥实、鑫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志勇以及黄辉连带偿还投资款、利息及各种费用2031987元及其利息。因宏利公司、鑫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吉水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该院处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未按规定预缴诉讼费,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湘0481民初1091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公司是具有一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有资格承包宏利公司发包的31层涉案工程项目。**公司与宏利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向宏利公司按约定缴纳了6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执行。**公司是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才与杨国飞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向宏利公司缴纳的600万元保证金仍是以**公司的名义缴纳的,并不是以杨国飞或***的名义缴纳的;宏利公司、鑫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施工合同是杨国飞及***挂靠**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宏利公司在2018年7月5日与鑫业公司共同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涉案项目的开发公司变更为鑫业公司,待鑫业公司的开发资质下来后,由鑫业公司与**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前期交给宏利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原路返回,再由**公司交给鑫业公司;双方所有的业务往来资料全部收回,当面销毁。可见,宏利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公司将不再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由**公司与鑫业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公司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公司与宏利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合同既被解除,就不应继续履行,双方也确实在2018年8月8日之后未再履行。宏利公司收取了**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虽在2018年7月5日承诺返还给**公司,但至今只返还了180万元,尚有420万元没有返还,**公司要求宏利公司返还保证金4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的承诺书中愿意按月利率12‰支付,且在诉讼中不要求降低;**公司持有该承诺书,应视为接受了宏利公司的承诺,故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公司要求宏利公司按月利率15‰中的1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鑫业公司书面认可**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施工的工程质量及业务往来,因此,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鑫业公司在涉案《施工合同》签订时,并不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直到2018年5月8日之后才以变更登记的方式取得了房地产开发资质;在2018年7月6日向**公司发出书面开工通知单时,尚未与**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未取得涉案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规定,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以致造成**公司的损失,鑫业公司有过错;**公司作为具有一级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应知开工前需办好施工许可证,却在未见到合法开工手续的情况下,仅凭未与之建立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鑫业公司的开工通知,即盲目进场,以致遭受损失,**公司也有过错。经比较双方的过错,酌定由鑫业公司与**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公司在诉状中指称宏利公司未向其交付施工蓝图,鑫业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向**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单后向**公司交付了施工蓝图,只提供证据证实以QQ方式向**公司发送了电子档施工图,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在开工进场后,既然没有取得合法的施工蓝图,显然不能按图施工;**公司也不能提供施工计量文件,无法证实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宏利公司、鑫业公司对**公司请求的工程量也未予确认,故**公司要求宏利公司、鑫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鑫业公司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公司进场开工,**公司也确实组织人员进场,虽不能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但必然存在准备施工材料等事项,即构成**公司的损失。经宏利公司核定,认可**公司存在日常费用、员工工资、伙食费计167987元、刘兼鹏3个月工资16000元,合计183987元;还直接支付了民工工资182492元(食堂工具、生活用品28730元,领款人曾海昌、熊鹏云;生活费16546元,领款人曾海昌、熊鹏云;代发工资各14793元,领款人曾海昌、熊鹏云;代发工资40500元,领款人李凤才;代发工资67130元,领款人俞满庆),向胡家忠代付了禧公馆项目水电材料款40983元,合计223475元;并认可**公司退场时尚欠钢材款153655元、泥工工资2300元。**公司在没有接到宏利公司或鑫业公司的书面开工通知的情况下,在诉状中指认于2018年4月底即已进场,因无证据证实系受宏利公司、鑫业公司的口头通知进场,**公司提前进场造成的其他损失与宏利公司、鑫业公司无关,应自行承担。故**公司经宏利公司、鑫业公司核定的损失为563417元(183987元+223475元+153655元+2300元),由宏利公司、鑫业公司承担50%即281708.5元,已付223475元,尚需支付58233.5元;**公司自负50%即281708.5元。**公司要求宏利公司、鑫业公司支付人工、材料款1005420元中的28170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宏利公司在未与**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直接通知**公司将涉案施工合同交由鑫业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遭受的损失与**公司无关,应由宏利公司自行承担。鑫业公司明知**公司与宏利公司存在未解除的涉案施工合同,且宏利公司、鑫业公司已书面告知**公司由鑫业公司另行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鑫业公司却在未与**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直接与金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即使为此遭受了损失,也是鑫业公司的自身行为造成的,与**公司无关。因此,宏利公司、鑫业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因误工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履约保证金420万元,并按月利率12‰自2018年7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鑫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宏利公司、鑫业公司支付**公司人工费、材料费合计58233.5元(先行支付的223475元已核减);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宏利公司、鑫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3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9334元,由**公司负担16284元,宏利公司、鑫业公司负担53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50元,由宏利公司、鑫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计付逾期利息以及具体利率应如何确定;2.**公司诉请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款共计819961.50元及违约金有无依据。分述如下:关于保证金逾期利息的问题。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的承诺书中愿意按月利率12‰支付,宏利公司应受到该承诺的约束,因案涉保证金是由***与其合伙人转账汇入**公司账户后从该账户转账给宏利公司的,宏利公司亦向**公司出具了收据,故无论该承诺书的持有人是***还是**公司,并不影响宏利公司应按承诺书内容履行支付保证金逾期利息的义务。宏利公司关于不应支付保证金逾期利息的上诉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其次,**公司主张保证金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主要理由是案涉《湖南省耒阳市宏利佳苑二期项目费用汇总表》中有载明,但宏利公司以该汇总表没有原件及对**公司取得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有异议而不认可,且汇总表中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故一审未将该汇总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公司关于按月利率15‰计算保证金逾期利息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应否增加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款共计819961.5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的主要理由亦是案涉《湖南省耒阳市宏利佳苑二期项目费用汇总表》中有载明,如前所述,因该汇总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据实认定案涉人工费与材料费等费用,亦无不妥。至于该费用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一审以**公司在开工前未办好施工许可手续,盲目进场遭受损失,酌情由其自负该损失50%责任的判定,属一审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且并无不妥。综上,各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18元,由上诉人耒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耒阳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许晓华
书 记 员  陈 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