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3民初185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有,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金市。
被告:江西抚州建筑装璜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16256217XH。
法定代表人:王富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土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柒万柒仟元(77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月息1分,自2018年3月1日起算直至还清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抚州建筑装璜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卓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会昌县白鹅乡中心小学(含幼儿园)土方工程项目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被告江西抚州建筑装璜开发有限公司以578261.04元的价格中标,随后该被告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但是,被告江西抚州建筑装璜开发有限公司随即将该项目交由***管理并由其实际操作直至整个项目完工。2015年11月始至2017年9月8日期间,被告***把相关土方开挖清运工作交由原告***处理。原告利用自家铲车经过1000多个小时的奋战,完成了所交代的土方量。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截至今日为止,尚有77000元未结清,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相关事项。但是,经再三催收,被告***始终拒绝付款,还采取关机、还号码等方式躲避,企图躲避相关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权益。被告江西抚州建筑装璜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公司,实际上是被告***的挂靠单位,理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个欠条我不认可。
被告卓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抚州建筑装潢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卓科公司)中标了会昌县白鹅乡中心小学(含中心幼儿园)土方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因工程增加需要增加工程造价,原告***遂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增加的土石方工程提供铲车服务。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到原告土方工程铲车工资计97000元,2018年2月14日,会昌县白鹅乡财政所代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还查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已收到被告卓科公司转付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协议应属有效。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卓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与被告卓科公司已不存在法律关系,***的行来与卓科公司无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款项后付清,被告***自认在写下欠条几天后就拿到了工程款,其收到工程款之日应视为付款之日,被告***应自此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为4.35%。
被告卓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减半收取计10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锦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许水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