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集大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集大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9376号
原告北京中集大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154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于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本回族。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集大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大房监理公司)与被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长公司)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大房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久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集大房监理公司诉称:200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监理,工程名称为7#公建住宅楼等18项,工程地点为昌平区小汤山镇,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07年5月14日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工程地点,进行监理工作。后期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方工程迟迟不能竣工。2010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此签订了久长花园北区工程监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担任监理的久长花园北区工程由于种种原因至2009年12月31日尚未能全部竣工,延期部分监理费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被告给付原告每月监理费75000元,直至北区工程全部竣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拖欠监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监理费,出于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75万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承担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监理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7#公建住宅楼等18项工程,合同自2006年5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07年5月14日完成;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迟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监理费按照工程暂定总投资6256.04万元计,以工程竣工决算价为准,采用内插法计算监理费取费比率为1.28%,监理费800800元,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由于7#公建住宅楼等18项工程未在约定日期完工,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久长花园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原告在承担被告久长花园项目监理工作期间,因种种原因造成周期延长,被告同意给予原告补偿,补偿总额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7#公建楼等18项工程至2009年底完工,考虑了原告固定费用支出及合适的利润水平,作为估算补偿款度的依据,如工作量与原合同预估工作量变化,不再做调整。被告给予原告补偿监理费1650000元。被告同意将久长花园北区7#公建楼等18项工程市政工程项目,继续由原告承担监理,30万元包死。但仍需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本补充协议自2008年6月2日生效。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久长花园北区市政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协议》约定,由原告监理久长花园北区7#公建楼等18项工程区域内的室外市政工程,监理费为300000元包干。工期为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2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久长花园北区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约定,就原告承担被告久长花园北区工程,由于种种原因至2009年12月31日尚未能全部竣工,延期部分监理费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被告给予原告每月监理费75000元,直至北区工程全部竣工,除非建设单位终止开发。本补充协议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原告分六次向被告送达《支付监理费紧急申请报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同合同期间的监理费。2012年4月29日,针对久长花园45#楼召开了第一次工地会议,原、被告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中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协商久长花园45#楼复工情况。2012年8月23日,针对久长花园45#楼工程再次召开协调会议,原、被告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亦为讨论久长花园45#楼复工问题。
另查,因针对7#公建楼等18项(38#-44#、46#-53#楼共15栋)的竣工验收时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经本院向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实确定,参加上述楼宇的竣工验收的主体为建设单位即被告久长公司、监理单位即原告中集大房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设计单位北京筑合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7月6日,备案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
以上事实,有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08年6月2日签订的《久长花园工程监理补充协议》、2008年6月2日签订的《久长花园北区市政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协议》、2010年2月3日签订的《久长花园北区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监理费回收情况台账及进账单、支付监理费紧急申请报告、北京久长花园45#楼工程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北京久长花园45#楼工程监理交底会议纪要、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08年6月2日签订的《久长花园工程监理补充协议》、2008年6月2日签订的《久长花园北区市政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协议》、2010年2月3日签订的《久长花园北区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08年6月2日签订的《久长花园工程监理补充协议》、2008年6月2日签订的《久长花园北区市政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0年2月3日所签订的《久长花园北区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或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北区工程全部竣工,现涉案的“久长花园7#公建楼等18项工程”,仍有37#、45#未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约定的每月7.5万元支付原告至起诉时的监理费。被告认为,久长花园7#公建楼等18项工程除37#、45#楼外于2010年7月20日签署四方验收文件,之后37#、45#楼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被告之间的监理法律关系事实上应于2010年7月20日已经终止,被告不应支付2010年7月20日之后的监理费。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的法律性质看应属双务的实践性合同,监理工作的开展和实施是主张监理费的必要条件。从本案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双方2006年首次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对监理的内容、监理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后由于在约定的监理期间工程未竣工,双方分三次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监理费,直至2010年2月3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补充协议,原委托合同所约定的监理内容即久长花园7#公建楼等18项工程仍未全部竣工,在2011年7月6日,原告、被告、施工方及设计方签订7#公建楼等18项(38#-44#、46#-53#楼共15栋)竣工验收文件后,37#、45#楼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虽在2012年4月、8月被告协同原告及不同的施工方召开会议解决45#楼开工问题,但均因施工方的原因45#楼一直未开工建设,原告的监理工作一直没有进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监理费从2010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7.5万元监理费,直至北区工程全部竣工,但根据合同正义原则,应考虑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的等值性问题,双方补充协议的签署的背景是在假定久长花园7#公建楼等18项工程可以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对监理费的预估,但在之后的三年期间37#、45#楼一直没有开工,原告除参加被告组织的针对不同施工方的工地会议外,不可能履行任何实质上的监理工作,结合本案事实,监理费用的计算从补充协议签订日至四方竣工验收文件签订日较为合理,关于被告主张从2010年2月3日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一节,因2010年7月20日并非除37#、45#楼外楼宇竣工验收文件的签署时间,对于以2010年7月20日作为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的时间不妥,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监理合同于2011年7月6日即四方竣工验收文件签署的时间作为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时间,被告应按每月7.5万(每月按30天计算)标准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7月6日(共计551天)给付原告监理费,原告认可已经支付的部分在总数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集大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一百三十七万七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集大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