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嫒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富庄村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焰,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嫒娜,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嫒娜之夫),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同梁嫒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嫒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6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梁嫒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嫒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梁嫒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享有实体权利。***与环亚达石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达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主体,2019年5月22日环亚达公司突然自行、单方面、正式地完成注销手续,环亚达公司公司自行注销公司的行为导致买卖合同终止,环亚达公司在注销期间或注销前均未通知京林公司有关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形,梁嫒娜声称由其继受环亚达公司与京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梁嫒娜不能据此享有对京林公司的债权。二、一审法院判决强行将商票退还归京林公司所有,要求京林公司承兑商票款项,越过商票背书人北京绿源怡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商票是由绿源公司背书给北京丰源永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的,商票状态是“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京林公司并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或保证人。梁嫒娜及丰源公司应当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目前商票仍在并非本案当事人的丰源公司名下,一审判决商票归京林公司所有,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可执行性和操作性。涉案商票,在系统里梁嫒娜既不能退,京林公司也不愿意接收退回,一审判决也没有当事人的约定,没有依据,无法执行。三、京林公司与环亚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实际已经付清;一审判决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判定京林公司偿还是错误的。本案中梁嫒娜起诉的11万,实际是由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绿源公司采购的,详见京林公司与绿源公司的合作协议,该项目从头到尾都是绿源公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合伙人***在实施。梁嫒娜与实际施工人绿源公司商议,由实际施工人绿源公司以商票形式支付,京林公司已将商票背书给绿源公司,这形成了债权债务转让。梁嫒娜要求绿源公司支付给丰源公司,京林公司对此一无所知,丰源公司代收货款也并未通知京林公司,据此,梁嫒娜的债权债务何时转让给丰源公司,整个事件也没有通知京林公司,由此对京林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四、梁嫒娜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梁嫒娜于2022年9月23日以后才提起诉讼,距离梁嫒娜声称的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2月15日以及声称的结算表(尽管其真实性存疑)中的时间2019年1月30日,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作为绿源怡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的合伙人,代表的是绿源怡景公司。梁嫒娜与绿源怡景公司***、***之间的交流,京林公司毫不知情,对京林公司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五、一审判决遗漏享有实体权利的主体,程序错误,应当追加商票目前的持有人和权利人丰源公司,以及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商票背书人、款项的实际支付者绿源公司为第三人。 梁嫒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梁嫒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林公司给**嫒娜石材供应款112945.21元及违约金(以112945.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5%的利率计算);2.律师费8000元由京林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京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甲方京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绿化公司)作为购货方与供货方环亚达公司(乙方)签订石材供应合同,约定甲方所承接之***公园海1.6期(枫景园)园林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向乙方订购黄金麻、浅灰麻石材,载明材料到场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甲方指定的项目经理为***;同时载明合同总价款为112945.51元,乙方将甲方所需材料全部运到现场甲方指定地点且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付至所供材料款的30%,甲乙双方对结算款达成一致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70%,竣工验收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乙方同意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工程质保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7.1因不可抗力或者甲方的业主停工等因素导致甲、乙任何一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必须停止施工时,双方都不承担违约责任。7.2除本条中第一款所指两种特殊原因以外,甲方或乙方需承担不能按本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7.3因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所需的合格石材,导致甲方总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按该批石材合同价0.5%给予甲方赔偿,累计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同时甲方有权追偿由此引致的损失。……”,其他违约责任条款均系因乙方违约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法院诉讼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翻译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1月30日,***作为现场负责人与环亚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签订结算书,结算书抬头显示甲方为京林绿化公司,乙方为环亚达公司,载明双方针对***公园海1.6期(枫景园)园林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项目分别签订的两份石材供货合同,并列明了两份合同的清单及价款,其中第一份合同清单及价款为110444.28元,第二份合同清单及价款为112945.51元,到场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同时载明合同款合计为223389.79元,经过双方现场负责人对到场石材接收数量、质量核对,符合合同要求,截至2019年1月30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石材款金额为40000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提供石材发票金额为223389.79元,甲方尚欠乙方石材款为183389.79元。京林公司认可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称结算书未加盖京林公司公章,签字人***并非绿源公司员工,而是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梁嫒娜系环亚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梁嫒娜,2019年5月21日环亚达公司的股东决定载明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承担,环亚达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注销。京林公司系由京林绿化公司更名。 2021年7月14日,丰源公司经绿源公司背书转让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201843350205,票据金额为101709.24元。该汇票出票人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京林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10日京林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绿源公司,2021年7月14日绿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丰源公司。梁嫒娜当庭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丰源公司持有该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2021年6月16日,梁嫒娜通过微信询问***:“**您好!款能付了吗?”,***回复“京林说还是按我这的盖章……”。2022年1月27日,***与***微信沟通,***回复承兑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剩下的钱其忘了还有几千块还是一万多,反正现在肯定是付不了,不行就抹了,要实在不行只能等着了。梁嫒娜称***提及的剩下的钱即是合同款项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以外的款项。2022年5月6日,***通过微信询问***,“承兑汇票的事情怎么解决的到期了几个月又过去了”;2022年7月19日***向***发律师函,***回复“京林已给华夏发函”。 梁嫒娜主张因京林公司坚持从绿源公司背书转让汇票,其当时想不管从哪个公司走手续最后能拿到钱就行,于是最后妥协通过绿源公司受让了汇票,但因环亚达公司已注销,故其指定丰源公司代收票据款;同时主张向京林公司索要涉案石材供应合同的货款时,***和***系代表京林公司与其沟通。法院询问丰源公司,丰源公司认可因环亚达公司注销,故委托由其代收京林公司的汇票用以支付京林公司欠付环亚达公司的石材款,其认为收到款项就行,不清楚为何是绿源公司背书转让。 京林公司认可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款项是2018年12月15日京林公司与环亚达公司所签订石材供应合同的货款金额,但称涉案合同由绿源公司承接并付款,且涉案合同的工程实际由绿源公司的***和***做的,***是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是合伙人,他们找的环亚达公司,并要求京林公司把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绿源公司,绿源公司再给环亚达公司,之后事宜京林公司就不知道了;不仅包括本案的项目,整个项目都是绿源公司在做,工程实际操作中,***和***为了付款方便,将本案所涉项目承接过去,相当于形成了债权债务转移。 京林公司提交:1.其与绿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发包方为京林绿化公司(甲方),承包方为绿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孔雀公园海1.6期(枫景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金额为2861430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价包干,包工包料(除甲供材料)等。2.工程款申请表。工程款申请表显示2021年2月4日绿源公司向京林公司申请款项,金额为101709.24元。梁嫒娜对京林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合同主体一直都是环亚达公司与京林公司,并不存在合同由绿源公司承接并付款的情形。 丰源公司称因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付款到账,其同意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京林公司,但银行告知在系统中无法将票据退回,因本案为合同纠纷,京林公司应支付欠付的石材款。梁嫒娜亦同意退回给京林公司。京林公司称因票据逾期提示付款,只能追索出票人和承兑人,故不能向京林公司追索,退票也应退至丰源公司的前手绿源公司。 梁嫒娜主张2018年9月环亚达公司撤场,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环亚达公司早已完成合同义务,一再催促京林公司付款,汇票到期后亦未得到款项,付款时间过长,故应自2018年10月开始计算违约金;因涉案合同仅约定了乙方的违约条款并未约定甲方,其认为根据公平原则条款亦应适用于甲方。因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涉及竣工验收时间,法院询问后,京林公司称整个项目还未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合同约定的是送至现场,故应以现场验收为准。 关于律师费,梁嫒娜主张涉案合同约定有律师费相关内容,故要求律师费,但称无律师费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就京林公司提出的梁嫒娜不享有环亚达公司的债权的抗辩意见。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环亚达公司注销后,梁嫒娜作为唯一的股东系环亚达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故梁嫒娜可以向京林公司主张原环亚达公司对京林公司的相关权益。因此,对京林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就京林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由绿源公司承接并付款、款项具有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形的抗辩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主体系环亚达公司与京林公司;梁嫒娜提交的与京林公司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京林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为***,故结算单虽未加盖京林公司公章,但有***签字,应认定为***系代表京林公司,同时可以认定***系代表京林公司与环亚达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梁嫒娜、***与***、***的微信记录内容,亦印证了***、***在面对催款时均以京林公司的名义回复,而京林公司就涉案合同由绿源公司承接并付款、款项具有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形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故法院对京林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由绿源公司承接并付款、款项具有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形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梁嫒娜关于系按照京林公司安排同意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同时指定丰源公司代收汇票款项的主张予以采信。 就京林公司提出的超时效的抗辩意见。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结合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丰源公司的时间以及2022年1月27日***的微信记录内容,现梁嫒娜起诉并未超时效。 就京林公司提出的合同款项已经实际付清、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票据逾期提示付款只能追索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抗辩意见。未有证据显示梁嫒娜同意以案涉汇票作为支付货款的方式后,原环亚达公司与京林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现梁嫒娜在案涉汇票款项未能支付的情况下,选择以基础合同关系即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向京林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且结合梁嫒娜与代收汇票的丰源公司的意见,二者均同意放弃主张票据权利,故梁嫒娜可以买卖合同关系来主张货款。因此,法院对京林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款项已经实际付清、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票据逾期提示付款只能追索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合同款项共计112945.51元。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算单、京林公司关于竣工验收时间的陈述,现该笔款项应予支付。就梁嫒娜要求的违约金,根据其陈述,其要求的系逾期付款损失,鉴于京林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梁嫒娜可以要求逾期付款损失,但其主张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酌定逾期付款损失。 梁嫒娜未就律师费支出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律师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现梁嫒娜坚持以基础法律关系索要涉案合同货款,各方均认可涉案合同款项中的101709.24元曾通过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但未得到付款,且梁嫒娜及其指定的代收汇票人均同意将涉案汇票退回,但鉴于现涉案汇票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退回,法院在支持梁嫒娜要求京林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的同时确认京林公司成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嫒娜石材供应款112945.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729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成为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2018433502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权利人;三、驳回梁嫒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京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绿源公司与京林公司的合作协议,证明整体工程项目从头到尾都是绿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操作的。梁嫒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合作协议上的工程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总金额达800多万,而京林公司与梁嫒娜协议供货时间是在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10日,供货金额仅20多万,故该合作协议与本案买卖合同争议无关;2.审批表,与一审期间提交过的工程款申请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起,证明案涉商票是绿源公司背书出去的,***是供应商绿源公司的负责人,***也是绿源公司的经办人员。梁嫒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京林公司提交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绿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京林公司明确该证据与一审期间提交的绿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仅获取渠道不同,内容完全一致,以强调主张***为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并不是京林公司的员工。梁嫒娜对该证据的意见与一审时发表的意见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林公司与环亚达公司签订的案涉石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环亚达公司依约进行供货,京林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与环亚达公司签订了结算书,确认已接收石材且符合合同要求,并明确欠付合同价款,故京林公司应按照合同及结算书向环亚达公司支付货款。环亚达公司注销后,唯一股东梁嫒娜作为环亚达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向京林公司主张实现环亚达公司的债权,于法有据;梁嫒娜指定丰源公司代收货款,亦于法不悖。京林公司通过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多次背书的方式支付货款,但一审庭审中通过现场操作可以确认汇票款项无法支付,该情况亦不能归咎于梁嫒娜和代收票据的丰源公司,现梁嫒娜与丰源公司均同意放弃主张票据权利,故京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买受人,应更换其他方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判决京林公司支**嫒娜石材供应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同时,鉴于京林公司指示绿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丰源公司系为支付案涉货款,以及梁嫒娜与丰源公司均表示放弃票据权利,一审法院确认京林公司为案涉票据权利人,亦无不妥。如京林公司与绿源公司就票据事宜产生纠纷,可另行解决。京林公司上诉主张债权债务已转移、梁嫒娜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梁嫒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一审法院未追加丰源公司、绿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主体、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京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