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钰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02民初13050号 原告:天津市钰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78QHQ9W,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280881X0,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房山区良乡镇富庄村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钰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京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14.78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干挂仿石砖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临沂中南**一期景观工程的干挂仿石砖专业工程,合同价款为234000元,被告按工程产值进行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产值共计212295.6元。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52280.82元,并向原告转让了承兑汇票两份(共计49000元),尚欠付11014.78元。且被告转让的29000元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北京京林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结算产值212295.6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剩余10614.78元是质保金,根据合同2.2.2条约定,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未到期,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29400元的汇票被拒付,其应当依据票据法律规定发起票据追索,本案原告没有票据追索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另外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向前守背书人追索的时效是自票据被拒接付款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在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起对被告票据权利进行消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5日,原告天津市钰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干挂仿石砖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公司的临沂中南林越一期景观工程的干挂仿石砖工程。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临沂中南林越一期景观工程,1.2工程地点: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1.3工程内容:依据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及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列的项目内容完成干挂仿石砖专业工程深化设计、供应、检测、安装、验收、保修等全部工作。1.4承包范围:包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乙方每次进材料到现场,需提供材料清单,由甲方土建主管签字确认。2.1合同价款2.1.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2.1.2合同总价款=不含税价款+增值税税额,即含税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肆仟元整(RMB:234000.00元)。其中增值税税额人民币(RMB):2316.83,不含税价款人民币(RMB):231683.17。甲方以支票、电汇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申请支付货款前,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要求,提交【1】%(税率)的工程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类型:专用发票)与甲方的财务部门办理请款手续。2.2付款方式2.2.2付款方式二:无预付款,当月完成产值挂账并提供发票,下月付挂账金额70%,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80%,施工完成2个月内结算完成并次月付款后至95%,质保金5%(质保期二年)(产值25%部分以商票形式支付。中南半年期商票,甲方补贴3个点)2.2.3在甲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时,乙方出具材料设备付款及工人工资付款证明,并出具承诺函,承诺函格式详见附件4,该承诺函是甲方支付尾款必须的前提条件。2.2.4付款时乙方需提供与合同单位相一致的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如乙方提供虚假发票(包括套票、**不符发票等),一经查出,每次扣除发票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直至提供合法有效发票方能支付扣除违约金后的款项,并同时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务机关的罚款、换取合规发票、补偿损失和被中止付款等)。第四条工程工期4.2本专业制作及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15日,计划总工期60天内完成。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均于合同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施工,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后,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被告公司出具《工程款申请表》,确认合同总金额为234000元,截止本月累计确认产值212295.60元,确认的金额占合同金额90.72%,合同约定支付笔录95%,已支付工程款(含预付款)129400.00元,已支付的金额占确认金额60.95%,本次申请金额为72280.82元,截止本息累计请款额占确认总产值95%。 经原告***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林公司公司结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12295.6元,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21年12月15日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2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52280.82元,2022年3月22日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2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72280.82元。另,2021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29400元,票据号码:210247300014920211015051206470,出票人临沂锦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94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2021年12月15日,被告北京京林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程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于2022年4月25日被拒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14.7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林公司签订的《干挂仿石砖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经被告北京京林公司验收,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12295.6元,被告北京京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为172280.82元。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40014.78元被告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成2个月内结算完成并次月付款后至95%,质保金5%(质保期二年),现并未过质保期,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5%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29400元(212295.6元×95%-172280.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北京京林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80.82元(包含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9400元)的抗辩,基础债权与票据权利是独立的请求权。票据本身不是货币,而是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在票据无法兑付的情况下,票据受让人并不能获得相应的货币,交付票据并未实现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目的,付款义务人并未完成合同款的支付,其支付货币的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持票人既可以选择以票据权利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合同款。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林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北京京林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北京京林公司给付的汇票非因原告的原因无法兑付的情况下,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被告公司继续主张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系对其享有的合法的民事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钰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9400元及利息(以29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钰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天津市钰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2元,由被告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