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丰远能源有限公司

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民辖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路家湾**。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民营工业园武汉市江夏区德松科技开发中心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能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驻地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发丰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雪野街道办事处南部旅游商品加工园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永能生物热电有限公司、水发丰远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5民初49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上诉人武汉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研发;电力电子元器件、光伏设备及元器、其他输配电机控制设备、电池、电光源、其他未列明电气机械及器材件制造及销售;高低压成套设备、电力设备、电气设备开关、五金交电、计量器具、仪器仪表、路灯、照明电器、电子产品、建筑材料、劳保用品的销售;计算机网络工程、电力工程设计、施工;电力设备安装;管道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制品制造、安装及销售;劳务分包(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对于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的业务(计算机网络工程、电力工程设计、施工;电力设备安装;管道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制品制造、安装及销售;劳务分包),被上诉人公司并没有取得行政许可。被上诉人公司根本不具有分包的资质,其与陕西中铭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劳务合同”,本案应按照劳务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连续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3项明确约定:“本合同文件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甲方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武汉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的业务并没有取得行政许可,根本不具有分包的资质,其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劳务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合同的约定管辖不足以对抗法定的专属管辖。本案的工程建设地点为山东省费县,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宗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