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丰远能源有限公司

水发丰远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发丰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雪野镇南部旅游商品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芹,***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科源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安三叶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庆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发丰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丰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泰安三叶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三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发丰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解除丰远能源与***、***、**、泰安三叶公司签订的《山东泰安道朗84MW风力发电项目合作协议》;2.***、***、**向丰远能源共同偿还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共同向丰远能源支付因三人违约导致的损失共计82万元(项目设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未对《合作协议》予以定性;(2)原审判决未查明《合作协议》真实意思表示;(3)原审判决未查明《合作协议》履行情况;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在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以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第九十四作为实体部分的判决依据,但是由于否认了《合作协议》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条件的成立,因而没有适用第九十三条;3.原判决程序错误。本案一审开庭前未组织双方进行交换证据,开庭时也没有明确争议焦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开庭时虽允许水发丰远公司对三股东当庭提出的证据进行庭后质证,却不同意水发丰远公司对三股东的证据提出反驳证据,未再次组织证据交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剥夺了水发丰远公司充分举证的权利。法庭调查时补充上诉意见:1.关于项目装机规模的变化。装机规模的变化,根本原因在于原批准文件所依据的图纸(该图纸在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备案)当中确定的机位点(20个)有多达15个因涉及林地或压覆矿问题无法使用;2.关于应由被告办理的手续文件。由于林地和压覆矿的问题,原项目批准文件无法执行,需要进行更,原股东迟迟无法按照原机位点申请林地使用、建设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施工许可证等其他手续,原股东完全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办理项目手续文件的义务,属于严重违约的行为;3.本项目已无法开工,合作协议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己方全部义务,被答辩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协议明显存在错误。被答辩人歪曲表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规模、电价补贴以及变更批准手续的主体等事项,意图将其违约的理由正当化。答辩人已完成《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能够单方获取的各项手续,本案违约方为被答辩人而非答辩人。本案中,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的解除条件,也没有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严格遵守民事审判程序,并未如被答辩人所说剥夺其举证的权利。 ***达公司辩称,水发丰远能源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纠纷与山东***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山东***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等人依据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7.1.6条的规定指定的收款账户,是经过被答辩人同意且认可的,该款项是被答辩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等人的,与山东***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泰安三叶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由三被上诉人自然人为该涉案项目成立,申报过程中也是由三被上诉人自然人及**在办理,合同协议及附件一也约定三个被上诉人自然人负责办理项目所需手续,我公司没有义务办理,因此,涉案项目引起的争议和赔偿应该由三个被上诉人自然人承担。 水发丰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及第三人签订的《山东泰安道朗84MW风力发电项目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共同偿还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向原告支付因三被告违约导致的损失共计82万元(项目设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3日,丰远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泰安三叶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山东泰安道朗84MW风力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于2017年3月17日设立的丙方,乙方持有丙方100%股权;山东泰安道朗84MW风力发电项目为丙方申报项目,本协议签订之日项目已取得核准文件;甲方拟收购乙方持有的丙方100%股权,从而实现实际控制项目。转让价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总价款按0.72元/KW计算,泰安市发改委核准规模为84MW,根据现场情况及国土部门批复意见,双方争取最大建设规模。合同还就股权质押、资料移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14日,丰远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按照***、***、**指定的账户,向***达公司转账900万元,该公司出具事由为技术服务费的收据。对于涉案项目,2018年12月27日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准建设泰安道朗风力发电项目,装机规模84MW。丰远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预计该工程最终装机容量为50MW。丰远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9日致函(丰远函字〔2019〕29号、33号)***、***、**要求办理项目建设核准手续变更,***于2019年8月30日回复称:泰安市行政审批局承认核准文件、无法受理变更。2019年9月3日丰远绿色能源有限公司致函(丰远函字〔2019〕36号)***、***、**,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归还预付款900万元。2019年9月16日***作出回复处理意见:丰远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作、已严重违约,并提出三条处理意见:一是于2019年9月30日前解除质押、变更企业法人移交相关资料;二是由于违约造成经济损失,拟返还咨询服务费500万元;三是如果双方调解失败,保留追究违约造成损失的权力。2019年10月8日丰远绿色能源有限公司致函(丰远函字〔2019〕34号)***、***、**,表示若能在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29号、33函件内容要求,双方将履行《合作协议》,若不能完成函件工作要求,提出解决方案方为:双方选择继续合作,针对《合作协议》签署补充协议,退还咨询服务费600万元;若选择不再继续合作,一次性无条件返还前期咨询服务费900万元。2019年11月28日原告方**与被告***就合作协议履行进行电话沟通。2020年3月6日,丰远绿色能源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水发丰远能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山东泰安道朗84MW风力发电项目已取得核准文件,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18年12月27日核准项目装机规模为84MW。原告主张根据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的意见该工程最终装机容量为50MW,但并未与被告***、***、**就工程变更为50MW协商一致进而变更合同。双方多次通过函件或电话进行交流,均未就工程变更为50MW达成一致。在合同已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未协商一致予以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将84MW变更为50MW,并以***、***、**未能取得50MW的核准变更文件解除合同,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原、被告通过2019年2月23日《合作协议》目的在于原告取得泰安三叶公司股权,并进而运营泰安三叶公司。合作协议鉴于条款已明确说明协议签订之日项目已取得核准文件,而且泰安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准文件的对象是泰安三叶公司,即使装机规模应予变更,相关报批申请主体亦应是泰安三叶公司。原告以***、***、**未办理变更核准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水发丰远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水发丰远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另查明,涉案《合作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4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丙方未能完成本协议附件一所列项目手续及证件办理,并将所有资料原件移交给甲方,影响了项目正常进行,甲方有权留取未支付给乙方的咨询服务费用的20%,待乙方完成手续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因乙方单方面原因导致项目未完成附件一,协助甲方完成附件二所列相关手续导致项目总体建设目标无法实现,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咨询服务费。如甲方未选择解除本协议,则由甲乙双方就实际可建设规模另行协商和签订补充协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水发丰远公司虽主张应由***、***、**办理装机容量变更核准,但涉案合作协议并未对装机容量变更予以明确约定,亦未进而约定应由***、***、**负责办理装机容量的变更核准。在后期双方沟通过程中,也未对装机容量变更问题达成一致。其次,水发丰远公司虽主张***、***、**未取得合作协议附件一载明的全部手续而存在违约,但***、***、**已举证证实部分手续已经取得,亦举证证实部分手续未取得系水发丰远公司原因导致,且水发丰远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系因***、***、**的单方原因未取得全部手续。综上,水发丰远公司主张***、***、**违约并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20元,由水发丰远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