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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鸿和达水利水环境有限公司与漳浦县三瑞石材加工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3民初308号

原告:深圳市鸿和达水利水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路580号鸿和大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492879。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福建平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浦县三瑞石材加工厂,住所地漳浦县赤岭畲族乡前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692995180。

投资人:蓝瑞聪,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辉,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鸿和达水利水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达公司)与被告漳浦县三瑞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三瑞石材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被告三瑞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花岗岩栏杆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0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6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花岗岩栏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花岗岩半头青石材,做异形栏杆加工,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加工生产,数量约4000米,按成品670元/米作为综合单价计价,若原告需要按图开槽则按成品690元/米作为综合单价计价,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定金押至该业务结束之前,即最后一批货等价抵回,每宗货启运时必须付清该宗货款现金交易(银行转账)。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转定金200000元。被告也开始按合同约定,加工生产花岗岩栏杆。被告先后向原告发货两次,至第三次时,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前付清第三笔货款67000元,但隔日被告就因严重违法开采石矿,被公安机关查封关闭,原预定要向原告发货的花岗岩栏杆被扣留在厂内,现已经涉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中,被告无法向原告发送第三批货物。综上,被告因自身的不可抗力等情形,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0元及退还尚未发货已向原告收取的货款6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瑞石材厂辩称,被告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中签订《花岗岩栏杆采购合同》及原告支付200000元订金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花岗岩栏杆采购合同》现已无法履行,被告同意解除该《花岗岩栏杆采购合同》,并返还订金200000元,但由于被告及负责人蓝瑞聪的账户已被冻结,该200000元订金请法院与有关部门协调,看是否能够从被告或被告的负责人被冻结的账户内划拨款项用于返还这200000元订金。对原告诉称的已付清第三笔货款67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及被告的负责人现在无法查询,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已实际付清该第三笔货款67000元。若原告已付清该第三笔货款67000元,由于第三批货物已加工好,现被查封在漳浦县三瑞石材加工厂厂区内,请法院与有关部门协调,看是否能够让原告提货。如果不能让原告提货,则被告愿意退还该第三笔货款67000元,但由于被告及负责人蓝瑞聪的账户已被冻结,请法院与有关部门协调,看是否能够从被告或被告的负责人被冻结的账户内划拨款项用于退还该第三笔货款67000元。

鸿和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花岗岩栏杆采购合同》,以此证明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花岗岩栏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花岗岩半头青石材,做异形栏杆加工,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加工生产,数量约4000米,按成品670元/米作为综合单价计价,若原告需要按图开槽则按成品690元/米作为综合单价计价,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定金押至该业务结束之前,即最后一批货等价抵回,每宗货启运时必须付清该宗货款现金交易(银行转账)的事实。2、银行汇转电子回单一,以此证明2019年6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转订金200000元的事实。3、银行汇转电子回单二,以此证明2019年7月26日,原告已向被告提前付清第三笔货款67000元的事实。4、照片3张,以此证明被告因严重违法开采石矿,被公安机关查封关闭,原预定要向原告发货的花岗岩栏杆被扣留在厂内,被告无法向原告发送第三批货物的事实。

三瑞石材厂对鸿和达公司举证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请法院予以核实。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花岗岩栏杆采购合同》、2019年6月24日的银行汇转电子回单及3张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6日的银行汇转电子回单,被告虽提出其目前无法查询,但该单据系银行出具的,加盖银行公章,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鸿和达公司与三瑞石材厂之间自愿签订了《花岗岩栏杆采购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三瑞石材厂应返还鸿和达公司定金200000元,对鸿和达公司要求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鸿和达公司还要求三瑞石材厂退还第三笔货款67000元,基于被告企业目前被依法查封,已无法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鸿和达水利水环境有限公司与被告漳浦县三瑞石材加工厂于2019年6月21日签定的《花岗岩栏杆采购合同》。

二、漳浦县三瑞石材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市鸿和达水利水环境有限公司定金200000元。

三、漳浦县三瑞石材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深圳市鸿和达水利水环境有限公司货款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05元,减半收取2652.5元,由漳浦县三瑞石材加工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旭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志勇

附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