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委会东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韩玉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群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1号8号楼301-316室(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鑫,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思红,男,1961年7月8日出生,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复议申请人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弘历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21)京0108执异128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在执行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成公司)与天龙弘历公司执行回转一案[执行案号:(2021)京0108执15406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天龙弘历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海淀法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4日,该院就天龙弘历公司与群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8民初27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群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12336031.8元,并以1233603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天龙弘历公司与群成公司均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京01民终3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天龙弘历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9)京0108执13921号。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3月2日向天龙弘历公司发还案款5434759.8元。
另查,群成公司因不服(2019)京01民终35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20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行)监[2020]11000000020号通知书,告知群成公司该院已于2020年4月20日以京检民监[2020]11000000020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抗2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该案。2021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0)京01民再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9)京01民终351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72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2021年5月26日,群成公司据此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回转2020年3月2日发还给天龙弘历公司的5434759.8元案款,该院立案后案号为(2021)京0108执15406号。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京0108执154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北京群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执行案款5434759.8元。”后该院作出(2021)京0108执154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434759.8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海淀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20)京01民再1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生效民事判决后,应否执行回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综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回转是原执行程序的救济程序,是在原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通过法院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将其恢复到原执行案件执行前的状态的制度。进而论之,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够通过法院执行措施合法取得被执行人财产的基础乃是执行依据,如若该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则申请执行人欲取得相应财产便失去基础,相应的执行行为亦失去合法性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在执行程序中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有必要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返还相应财产,从而恢复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以公平公正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回转需要满足的要件有二:一是原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二是存在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原执行案件,也即(2019)京0108执13921号案件的执行依据系(2018)京0108民初27248号民事判决及(2019)京01民终3511号民事判决,而该二份民事判决已被(2020)京01民再151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故(2019)京0108执13921号案件已无执行依据,天龙弘历公司继续占有相应执行款项亦无依据。至于所谓“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本案中应理解为已生效的(2020)京01民再151号民事裁定。因此,天龙弘历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其认为案涉款项被执行回转会影响其再审判决后的权利实现,可依法通过申请保全等方式维护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龙弘历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龙弘历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海淀法院(2021)京0108执15406号执行裁定书(2021)京0108执异128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天龙弘历公司财产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海淀法院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完全正确,即在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再审1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生效判决,发回重审后,应否执行回转。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以上两条法律规定是目前法律对有关执行回转的明确法律规定,其法律含义及立法精神明确、清晰,显然是指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推翻了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据以执行的依据、基础已不存在,申请执行人无权获得依据原生效判决收到的执行财产,只有在此情况下,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其前提是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原判决丧失执行的依据和基础,申请执行人无权获得执行财产。对于以上关于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因对于“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理解存在争议,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结果,本案一审裁定中,海淀法院认为至于所谓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本案中应理解为已生效的(2020)京01民再151号民事裁定。此认定显然错误,完全背离了执行回转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含义,具体理由如下:一、在(2016)最高法执监40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阐明:发回重审裁定不是执行规定所指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二、在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在何时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请示》中对于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理解中,明确答复: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针对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涉纠纷,作出终局性解决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就本案而言“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系指再审发回重审后再行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而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的裁定。以上二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明确解释和阐述,都明确了“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发回重审后,新作出的终局性的法律文书,而并非撤销原判决的发回重审裁定。从本案的客观事实看,因群成公司拒付工程款,天龙弘历公司提起诉讼,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及裁定均支持天龙弘历公司诉讼请求,判决群成公司应支付天龙弘历公司工程款1400余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仅仅是认为双方存在一个10%管理费的争议,而关于10%管理费争议的标的仅仅是200万元,即便经过重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也只能是减去200万元工程款,群成公司仍应向天龙弘历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目前天龙弘历公司仅仅收到群成公司支付的500余万元工程款,尚且不够应付工程款的一半。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海淀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2019)京0108执13921号执行案件依据的民事判决已被(2020)京01民再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已执行财产应予返还,拒不返还则可强制执行。
天龙弘历公司主张其与群成公司之间民事纠纷已经(2020)京01民再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目前尚未作出终局性的法律文书,并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争议标的仅为200万元与群成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相差较大,其目前收到的500余万元工程款不够支付工程款的一半,故不应执行回转。对此,对于发回重审后未产生新的执行依据的,天龙弘历公司提供充分有效担保,可以请求暂不执行回转。目前(2019)京0108执13921号执行案件已无执行依据,海淀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执行回转裁定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天龙弘历公司提复议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执异128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晓巍
审 判 员 冯更新
审 判 员 栗俊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翔
书 记 员 崔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