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389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盛,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波,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1号8号楼301-316室(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璘,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刘红波、***、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盛、王旭,被告刘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红波、***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尾款209203.1元及利息(以20920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群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同被告刘红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刘红波、***为合作伙伴关系,二人从有资质被告群成公司处分包部分工程。201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装饰装修劳务,工程名称:恒大滨河左岸1期工程,施工地址:房山滨河恒大左岸,施工范围:水电工程,合同价款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任小锋为被告指定的负责人,代表被告全权处理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务。合同履行最初是被告刘红波和原告进行对接,后期换成了被告刘红波的合作伙伴被告***和原告进行工作对接。该合同涉及的项目涉案金额为236893.86元的恒大滨河左岸南区1期工程,后双方又在该合同基础上补充添加了金额为30000多元的恒大滨河南区2期和恒大滨河左岸北区工程(后附序号共25项表格)。该266893.86元工程为合同内含税价款,最终结算按合同约定需要扣除22%的管理费,扣除完该上述管理费后应当是208177.21元。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合同内劳务期间,被告又提出请原告帮忙提供合同外的劳务,劳务费及相应工人租房费按照市场价格、市场行情、行业交易习惯计算。原告提出原告作为几十年工作经验的老电工来讲零工(临工)价格为500元每天,还有一个工人也应当320元每天,被告表示价格都好说,到时候亏不了原告。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提供了合同外的劳务服务,其中包含2018年3月至4月临工9520元,2018年4月至12月共8个月的接临电、放电缆、做电箱共计40000元,左岸维修13个工6500元,焊台盆架24个4700元,长城小镇临工15566元。租房费8个月租金6400元。以上共计82686元。该项目最终于2018年12月30日已经全部完成施工并最终经过了验收并使用。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只陆续支付给原告共计758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24日800元、6月30日5000元、8月2日5000元、8月29日10000元、11月28日10000元,2019年5月14日5000元、8月1日5000元、11月16日5000元。春节30000元。经原告索要,几个被告来回踢皮球似的来回推诿、拒不给付,原被告期间对所有劳务费进行过对账,双方书写了对账单,被告在原告已经提供了血汗钱依据的基础上东砍西抹极力打压,后确定扣完税后被告总共欠原告285003.1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58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209203.1元。过段时间后被告即将收到他人回款时准备收款后向原告付款,故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看看对账单,后经过核实无误后准备付款,但被告最终却没有依约支付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农民工出卖的劳务都是血汗钱,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外,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其指定的负责人(任小锋)要求支付原告劳务费尾款,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刘红波辩称:他已离开被告公司三年了,不记得这些了,之前在被告群成公司上过班。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说的这20多万元的劳务费实际不是这么回事。被告刘洪波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四页上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其他项目当时原告跟项目经理任小锋已经确认了其他项目费用是116813.8元,按照这个数额78%为91114.76元,我们已经支付了75800元和两个2000元的微信转账,现在还差1万多元未支付给原告。
群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这个劳务费其公司已经跟北京东方鑫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东方鑫宇公司)结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审中提交证据1、《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施工项目清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名称、施工地址、施工范围等,合同价款为236893.86元及合同内增加30000元的工程量清单;并证明合同内劳务费合计266893.86元,为含税合同价,扣除约定的22%管理费后,应付原告劳务费为208177.21元。被告***质证意见:这个合同清单包括材料和人工,材料是被告买的,原告只是劳务。合同中写的很清楚清单上写的其他费用就是劳务费,而且任小锋和原告已经做了确认。合同的内容认可,是原告自己理解错了,是合同项下的劳务费而不是整个合同。对于清单上的签字认可。被告刘红波质证:这个清单是和恒大的预算单,但是其与原告的单价是定死的。
证据2、合同外施工项目明细。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外劳务服务费为82686元。被告***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都没有任何人签字,都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认可。
证据3、劳务班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共计285003.1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陆续支付了75800元,尚欠209203.1元。原告亦认可***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以此事实证明***对对账全程予以确认。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群成公司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针对***产生的劳务费纠纷,我们把劳务费全部结清,是原告跟***之间的问题。
被告***提供证据:劳务班组结算单和安装工程量清单。证明双方确认的总劳务费116813.8元,扣除管理费合91114.76元,已经支付了75800元和两个2000元,尚欠1万多没有支付。原告质证:对于劳务班组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这9万多只是其中一部分,这部分是燃气安装的部分,没有结清。对于安装工程量清单真实性认可但这不是完整的,先干的南区后干的北区,北区干活的工程量没有在这个表上体现。
被告群成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X)案涉合同金额为2178927.97元,群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东方鑫宇公司支付劳务费2178927.97元。证明已经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附有支付款项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材料佐证。证明其与东方鑫宇公司已经结算完毕。
原告**质证:这些合同没有看见过,没有原告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将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否则视为没有发放或者发放的不准确,所以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质证:对于这些证据认可,款项确实收到了。
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2017年,群成公司与东方鑫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群成公司将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南区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部分楼区的物业用房、文化活动站、地下室配套用房等精神装修工程分包给了东方鑫宇公司,双方确定***是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精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施工队长。庭审中,***称是其借用东方鑫宇公司的资质从群成公司包的案涉工程。东方鑫宇公司把项目款项结给了***。刘红波亦称系通过东方鑫宇公司走账。该项目系由其刘红波和***承包。刘红波与***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
2018年3月2日,刘红波与**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给刘红波提供装饰装修劳务,工程名称:恒大滨河左岸1期工程,承包范围:水电工程,分包工作内容:双方签字的预算。施工地址:房山滨河恒大左岸,施工范围:水电工程。本合同价款为按照双方签字的清单预算里面的其他费用提取百分之22作为公司管理费,结算工程量按照恒大的结算为准。**在《施工责任承诺书中》(附件2)、《安全生产管理协议》(附件3)、施工现场奖罚条例(附件4)等文件上签字)。后双方在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南区商业公区安装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在工程量清单中备注:“主材甲供”。工程金额236893.86元。
**与***于2019年12月28日双方在劳务班组结算中对恒大滨河左岸水电安装工程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其中载明左岸合同人工费116813.8*0.78=91114.76;已累计支付劳务费:2018年6月24日800元;6月30日5000元;8月2日5000元;8月29日10000元;11月28日10000元;2019年春节30000元;5月14日5000元;8月1日5000元;11月16日5000元;总计75800元。***提供一份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南区商业公区安装工程量清单,显示清工费用总计116813.8元。***主张**全部的施工费用为116813.8元,扣除22%的管理费后人工费为91114.76元,已支付**人工费75800元,尚欠15314.76元。**对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清单只是南区的量,尚不包括北区的工程量,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北区结算的工程量及金额。
原告主张在在劳务班组结算单中的一个2000元款项是其垫付的,***对于原告该项陈述认可,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与刘红波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为按照双方签字的清单预算里面的其他费用提取百分之22作为公司管理费,结算工程量按照恒大的结算为准”,结合**在***提供的《劳务班组结算单》和《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南区商业公区安装工程量清单》中签字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与***就《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项下的人工费达成一致意见,且确认了已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故本院对《劳务班组结算单》、《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南区商业公区安装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核算,***尚欠**15314.76元安装劳务费。***同意支付**垫付的2000元款项,本院不持异议。***未及时履行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率计算标准,**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劳务班组结算单对左岸合同人工费进行了确认,故应以该时间为利息起算日,本院对于**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予以调整。因**主张工程量清单所涉236893.86元均为其劳务费,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合同内、外有增项、临工活及滨河左岸北区亦属于其施工范围,仅提供其自行书写施工范围和明细,但未有***和其他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与***双方对施工范围和所涉工程劳务的单价和金额进行了确认,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因刘红波与***对本案所涉装修安装工程系合作关系,故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要求刘红波给付劳务费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群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劳务承包方东方鑫宇公司全部履行了相应的工程款且所涉合同款项与其支付凭证金额相符,而**未提供证据证明群成公司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故**要求群成公司连带清偿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群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劳务费17314.76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314.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负担4205元(已交纳),***、刘红波负担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会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玉婷
书 记 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