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酷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57414号之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5民初5741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酷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老芦公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1号8号楼301-316室(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鑫,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酷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沪0115民初5741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9,251.5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9,251.5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鲍丹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莱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审判员鲍丹露
二Ο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莱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