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8215号
原告:北京***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兴贸三街18号院3号楼5层2单元501-1。
法定代表人:张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1号8号楼301-306室(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鑫,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彩学,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诉被告北京群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群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群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鑫、陆彩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群成公司:1、支付材料款412763元;2、支付利息(以41276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即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82552.6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金森公司与群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起就群成公司承接的合生汇职场装饰装修项目工程签定了10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合计1778192.95元,合同经签署各方加盖公章确认生效。金森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材料送至群成公司工程项目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合生汇办公楼五层,并经群成公司公司专属人员验收签字确认。该工程项目2019年5月竣工,群成公司已交付甲方使用。自金森公司与群成公司签订合同至今,群成公司已支付金森公司9份合同材料价款合计1378192.95元,现仍拖欠金森公司剩余合同价款40万元未支付,因金森公司实际送货材料款共计412763元,故金森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群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金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金森公司与群成公司之间真实有效并且履行完毕的合同共有9份,所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均有对应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送货单、入库单。以上五个文件,主体、金额、货物明细、送收货流程均完整清晰,送货单、入库单文件格式一致,可以一一对应,这足以证明甲乙双方之间有明显的交易习惯,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群成公司不欠付金森公司任何费用。二、金森公司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且并未实际履行,并且金森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为不真实的,故群成公司不应向金森公司支付任何费用。1、从金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金森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孤证,其没有合同附件,无法确定双方采购货物的详细情况。同时该合同没有相应的发票,没有付款凭证,没有相应的送货单及入库单,可以看出该合同明显与双方之前履行完毕的9份合同存在重大差异,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足以证明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金森公司提交的所谓“未履行送货单”与其提交的合同存在明显的冲突,其中30多万元送货单竟然在合同签署之前已经做出,故这一事实足以证明送货单是虚假的。3、金森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共同确认的9个合同对应之送货单无论是内容上还是格式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双方的送货单格式明显不同。金森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样式双方根本没有使用过,这足以证明金森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系其单方伪造的。从送货单抬头来看,抬头为“北京豫锋腾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腾达经营部),该销售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可以判断该送货单是金森公司在手边没有合适的送货单的情况下,无奈单方制作的送货单,亦足以证明金森公司提交送货单的虚假性。4、金森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中有所谓“卢纯”的签字,该签字与群成公司提交的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送货单中卢纯的签字明显不符,用肉眼即可以看出明显的差异,金森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的所谓“卢纯”的签字明显是伪造的。因此金森公司提交的所谓送货单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5、金森公司提交的已完成的送货单与群成公司提交的已完成的送货单亦不一致,因为金森公司的送货单中没有群成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而群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不但有金森公司合同中列明代理人陈国峰的签字,还有金森公司的盖章。因此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应当以群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这再次证明了金森公司提交之送货单的虚假性。三、从双方交易时间来看,金森公司索要款项的行为存在明显的逻辑漏洞,足以证明金森公司自认与群成公司不存在欠款行为。1、金森公司与群成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19年2月-2019年4月期间,而根据金森公司起诉,其欠款均发生在2019年2月。那么双方连2019年4月的所有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即收货、付款、开票),所有款项都能一一对应的情况下,为何单单这个在前的欠款反而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一般而言,交易双方付款都是先支付之前的欠款,再支付之后的欠款,那么为何金森公司所谓的欠款反而没有支付,既不符合逻辑,也无法进行解释。因此这一事实只能说明,金森公司与群成公司并不存在9个合同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2、更为不符合逻辑的是,金森公司在2019年2月至今,没有任何向群成公司催款的行为,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一不催款行为本身就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述情况可知,金森公司与群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务纠纷,金森公司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森公司提出诉求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金森公司的诉求应当被驳回。即使假设金森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送货单是真实的,那么根据该合同12.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无预付款,每月最后一天对账,5到10个工作日内结算总金额的100%。那么根据上述约定,金森公司提交的所有送货单都集中在2019年2月,最后一张为2019年2月28日,那么根据约定,应当在2019年2月底前对账并于2019年3月15日前付款,则诉讼时效最迟于2022年3月14日(按三年计算)届满,在此期间,金森公司没有向群成公司进行任何催收(上文已述,因为不存在纠纷,所以金森公司没有催收),故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金森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2022年4月方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金森公司的诉求应当被依法驳回。四、根据群成公司提交的群成公司与项目发包方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文件可知,项目工程已经对工程量(包含甲方供应的材料)进行了结算并且有详细的清单,可以证明金森公司所谓的送货并没有实际送达并使用在项目上,足以证明金森公司所谓的送货是不存在的。五、卢纯并非群成公司员工,其是群成公司分包方的员工,因此卢纯没有群成公司的授权,亦无权代表群成公司签署所有送货单,对于群成公司没有授权的合同,卢纯无权代表群成公司进行货物的签收,即使假设其有签收行为,其签收行为对群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金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4月26日,金森公司与群成公司先后签订了9份材料采购合同,金额共计1378192.95元。其中,2019年2月25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金额为115996.79元,合同后附材料清单;其余采购合同因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标的物明细,故未附材料清单。诉讼中,群成公司提交了上述9份合同项下送货单、入库单、付款凭证和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付款期限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1月29日。经询,金森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诉讼中,金森公司主要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双方除上述9份合同以外,群成公司还有一份合同款项未付,证据1、2019年2月25日材料采购合同,主要载明合同总金额暂定为40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无预付款,每月最后一天对账,5到10个工作日内结总额款的100%,该合同未附产品清单。证据2、13份腾达经营部送货单,下方签字人员姓名显示为“卢纯”。证据3、8份已结清送货单,证明证据2、3的签收人系同一人,为群成公司指定的材料签收人员。经庭审质证,群成公司主要质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最开始签订一份合同,暂估40万元,但因一开始用不了这么多货物,故双方未履行该份合同,双方签订了群成公司提交的9份合同中的第1份2019年2月25日采购合同,且金森公司未提交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送货单从形式上与双方履行完毕的合同的供货单不一致,送货单没有群成公司盖章,签字人经核实亦非卢纯本人所签,字迹与已完成的收货单签字明显不同,收货单抬头的腾达经营部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单据中有30余万元的形成时间都是在合同之前,不符合常理;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系金森公司为了证明未履行部分与其主张的一致才伪造的。
诉讼中,群成公司为证明上述意见,其主要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群成公司与两个项目工程发包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及结算文件,证明根据现场实际最终验收结算的数据可知,金森公司起诉中宣称的交付货物已远超过了本工程对于材料的用量,证明金森公司起诉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证据2、群成公司的社保记录,证明卢纯并非群成公司的员工,没有获得群成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表群成公司收货。证据3、群成公司与劳务分包方之前的承包合同,证明群成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分包方施工。经庭审质证,金森公司主要质证称,认可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与合同约定相矛盾;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询,对于签订在先的合同未付款的原因,金森公司称因群成公司口头承诺第一份合同先压着不付,待工程结算完毕再付款,故一直未付。对于金森公司上述,群成公司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群成公司是否欠付金森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25日合同项下货款。对于该焦点,金森公司主张其已经供货完毕,提交的主要证据系腾达经营部送货单等。对此,群成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了双方无争议的合同履行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森公司应就其已经依约供货且群成公司欠付相应货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核查,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金森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25日采购合同以及其主张的履行证据,对比其与群成公司自2019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较短时期内的履行证据,一是供货单样式、签名等存在明显不同,二是没有入库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二,对于后签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签订在先合同却未付款的原因,金森公司诉称系应群成公司的要求,但群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金森公司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其三,依据金森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的约定事项,金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欠款等向群成公司提出主张;其四,相较于金森公司有关其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主张,群成公司有关诉争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辩称更具可采性。据此,本院认为,金森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依据其提交的采购合同向群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在群成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后,金森公司未就其该项主张的成立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金森公司要求群成公司给付货款412763元及利息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4元,原告北京***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库颜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