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亿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广西新亿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5018号 原告:广西新亿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58号综合楼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3247494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95396143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区域CBD北区营销中心二楼。 负责人:***。 原告广西新亿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人民币125622.3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8686.7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5622.35元为基数,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的30%为限为58686.71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5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于2019年8月2日签署一份《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指定的项目进行消防检测工作,对双方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检测工作并于2020年5月20日向被告出具检测报告,但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检测款,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分期支付检测款,但直至诉请之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款项后就未能按照付款计划承诺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现支付期限已逾期多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另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明确,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检测费本金无异议,但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对之前的合同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新的债权到期时间;对原告方请求的保全费用和保全担保费用,合同无约定;原告方请求的律师费用过高,合同无约定。 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以下简称“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IV地块工程进行竣工检测,检测费用为195622.35元,合同约定甲方必须按本合同按时支付乙方款项,如发生拖欠欠款现象,除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外,每逾期一天,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按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违约人承担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50%为限;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2月22日,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款项备注为“海港城消防检测费”;2021年7月14日,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 2021年6月28日,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付款计划》,承诺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每月支付20000元,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45622元,合计145622.35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 再查明,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为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支付未付检测费125622.35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尚有125622.35元检测费未支付,有原告提交的《检测合同》、银行流水明细、《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在原告完成其委托的消防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后未按约定结清检测费尾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收取,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50%为限。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应调整为合同总价的15%,经本院核算,为29343.3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12500元律师费问题。《检测合同》约定原被告不能按本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律师费支出,根据《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所产生合理律师费用为8856.4元。 关于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问题。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对上述应付款项,应先由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应付款项的,由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新亿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费125622.35元; 二、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9343.35元; 三、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856.4元; 四、上述应付款项合计163822.1元,若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应付款项的,由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广西新亿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236.18元,减半收取2118.09元,保全费1504元,合计3622.09元,原告广西新亿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7.09元,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承担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6.1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