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亿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广西新亿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21民初3952号 原告:广西新亿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综合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324749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945204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新亿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新亿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387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5000元(计算方式:以3875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3日起按日利率1%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被告委托原告对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进行消防技术检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费用为38759元,原告完成检测后,被告应在领取检测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检测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至7月11日期间对所委托检测项目进行了技术检测,于2019年7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检测报告》,并上传了住建部门系统。但被告领取《检测报告》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支付检测费用。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的约定,合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追索检测费用而支付的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检测工作,被告应当支付检测费用及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望法院依请而判。 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应向项目建设单位主张检测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检测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举证的《检测报告》上明确委托单位为发包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委托单位见证人员为发包方人员,原告出具报告的对象是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作为项目的最终收益方,竣工验收的消防工程检测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方检测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支付,因此原告应向发包人主张检测费。原告出具检测报告的过程是与灵山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测报告没有向被告出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无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检测费用。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始时间和计算方式以及经济损失律师费均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检测报告》的出具根本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原告主张于2019年7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检测报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告至今未支付检测费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事实上,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也没有参与监测,原告举证的《检测报告》已经明确了检测委托单位为灵山妇幼保健院,原告只是向灵山妇幼保健院出具了《检测报告》,根本没有向被告出具,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付款催告,其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和经济损失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利率1%计算显著过高。结合本案基本事实,检测行为是原告与灵山妇幼保健院的双方行为,《检测报告》委托单位为灵山妇幼保健院,被告没有构成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没有因为被告遭受任何损失,原告也未举证其实际损失符合其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其违约金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尚未与发包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仍欠被告工程款。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最终受益方,《检测报告》是其与原告实际进行的,原告应向其主张检测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广西新亿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消防设施的检测(凭资质证经营)、维修、保养服务;消防设备、器材的销售。 2019年7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委托原告对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费用为38759元;乙方完成检测后,甲方应在领取检测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检测所有费用;甲方应组织有关人员到场陪同配合检测,属甲方的仪器设备试验由甲方操作,属乙方的检测仪器由乙方操作,如甲方现场有特殊情况或乙方有特殊任务无法如期检测,应提前半天通知,约定检测时间已过30分钟,如陪同配合人员不到位,或检测人员未进场,履约方有权撤回人员,检测工期相应调整;甲方应为乙方派赴现场进行检测维保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条件,并派专管人员配合检测人员进行检测,签认检测情况。此外,合同第七条第2款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甲方必须按时支付乙方款项,如发生拖欠款项现象,除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外,每逾期一天,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按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如乙方因自身原因不按时进行检测或不按时出具检测报告,每拖延一天,甲方有权收取按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违约人承担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50%为限;合同的第九条第1款又约定: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委托检测项目依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技术检测,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了《检测报告》,2019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检测报告》,并于当天将该报告上传到广西消防综合服务信息网供该工程进行消防验收使用,2019年11月14日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消防检收合格。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检测费,2021年11月10日,原告以上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认为《检测报告》上记载的委托单位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报告的对象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认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是委托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且尚欠被告的工程款,作为项目的最终收益方,竣工验收的消防工程检测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而应向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主张检测费用。本院认为,该报告的标的是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委托原告对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进行消防技术检测,是检测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居于被告的委托进行消防设施检测,至于被告与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与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之间约定或法律关系向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主张权利。《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过程为由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到场配合检测,双方人员在约定的检测时间已过30分钟不到位的情况下,相应工期要进行调整。在本案,被告不提供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检测过程的操作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消防检测的流程,原告依据检测的实际情况和文书格式作出的《检测报告》,被告主张其没有参与检测过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所委托检测项目进行了技术检测,并使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通过了消防验收,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检测费给对原告,原告请求支付尚欠38759元检测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在《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第七条第2款对被告发生拖欠款项现象,逾期一天,原告按合同总价1%的收取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而被告在诉讼中也主张违约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调整,在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向被告邮寄了《检测报告》的证据,但未提供被告收取后的情况的证据,故本院从消防检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387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875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新亿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新亿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广西新亿消防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小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