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鸿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东首软件产业园A栋大厦30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印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基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达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便改判不予支持给付利息的诉求,明显对申请人不公。依法应予改判。
华夏基业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款利息安达建设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方未能及时结算原因及结算时间,且合同约定其中的质保金部分应自竣工后两年支付,再结合本案质量问题产生原因及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未能认定,原审法院对于安达建设公司要求华夏基业建筑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安达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