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东首软件产业园A栋大厦30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印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泽,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鸿志,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基业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基业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未认定案涉工程存在顶板下挠、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未认定申请人多次通知被申请人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以及多次联系其参与和见证因项板下挠建设单位对小业主的赔偿程序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达建设公司、华夏基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东亚时尚岛项目A1商业办公楼等165项(一标段)A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北京市A1商业办公楼等165项C-54、C-55、C-56、C-57、E-1、E-2、E-11、E-12、E-13楼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华夏基业建筑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返还已收的保证金。对于华夏基业建筑公司要求安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赔偿金、工程维修款等问题,因案涉工程主材由华夏基业建筑公司提供,安达建设公司施工完毕交付后,已经过华夏基业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华夏基业建筑公司后续亦对案涉场地进行了改建。现华夏基业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当由其对案涉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与安达建设公司施工的部分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两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予处理,并指明可待华夏基业建筑公司有新证据后另行解决,并无不妥。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将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华夏基业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