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6689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丽,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天宁寺东里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生,董事长。
被告:***(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科创二街9号A6办公楼1033室。
法定代表人:李铁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珂,男,***(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发俊,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建公司)、被告***(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丽、刘洋,被告恺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玉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恺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 950 000元及利息(以1 95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恺建公司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公司与恺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恺建公司负责***科技园工业厂房及配套办公用房项目的施工。之后,恺建公司将***科技园16#、17#、18#、19#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队并由其于2015年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同时该工程已验收合格。2019年9月12日,***与恺建公司签订《***科技园16#17#18#19#楼劳务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确认劳务结算价为14
671 750元,扣除已付劳务费12 721 750元,净欠款1
950 000元未付。恺建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797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978号判决书),判令***公司支付恺建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5 096 385元及利息615 8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恺建公司已对该案申请执行但未能执行到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促未果,故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于2021年8月12日以挂靠的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名义向贵院提起诉讼,但恺建公司当庭仅认可***个人身份,不认可挂靠公司的主体身份,该案已撤诉。现***以个人身份向恺建公司与***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诉求。
恺建公司辩称,一、***将恺建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恺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直接关系,其起诉恺建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声称:2012年***公司与恺建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后恺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队并由其于2015年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同时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可是,在2021年8月12日***以旭阳公司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是“之后恺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达公司***施工队,并由其于2015年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同时该工程已验收合格。”“2019年9月11日由安达公司向恺建公司送达《变更证明》,合同主体由安达公司转变为原告,该项目工程款及劳务费的结算由原告进行,项目债权债务变更为原告”,《变更证明》中陈述的是“恺建公司:我单位由于企业名称变更将原名:河南省周口市安达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旭阳公司。我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开工-2015年12月31日竣工)的,由贵公司承建分包给我公司的***公司***科技园16#、17#、18#、19#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劳务费,结算事项按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及银行账户结算,以上项目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执行。”以上三处***的陈述清楚地表明,该工程劳务分包的合同主体是安达公司。另外,***提供的所谓结算书中也标明了劳务承包为安达公司,***施工队是劳务公司派到施工现场的劳务施工队。以上多重事实表明,***承认该工程劳务分包的合同主体是安达公司,即与恺建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主体是安达公司,并非***,***不能取代安达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切不可偷换概念。经核对,恺建公司劳务分包的合同主体是安达公司。故,该工程劳务分包与恺建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主体只能是安达公司,不可能无端的变更为其它合同主体。***只是安达公司派到本工程的劳务队长,***与安达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安达公司与恺建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与恺建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需要重申的是,***只是安达公司派到本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队长之一,恺建公司并没有当庭认可其个人身份可以代替安达公司的合同主体身份,请***不要曲解恺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将恺建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诉讼请求金额与事实不符。***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声称:2019年9月12日,***与恺建公司签订结算书,确认劳务结算价为14 671 750元,扣除已付劳务费12 721 750元,净欠款1 950 000元,该款至今仍然未付。结算单表明了劳务承包方为安达公司,经办人签字处为***施工队,但却无安达公司公章,恺建公司经办人签字处签字人不是恺建公司员工,结算单无恺建公司指定人员办理结算手续,并且无恺建公司公章。故***声称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结算书”,恺建公司并没有签订,这个无发承包双方合同主体盖章确认的“结算书”根本不能称其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结算书,是无效的。这个只在经办人处签字的“结算书”是签字当事人串通伪造的,是签字人合伙损害恺建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由于***没有提供与该结算书中所涉金额有关的合同、签证、洽商等证明材料,根本无法确认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以提供的貌似而实非恺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经办人”的签字来谎称该“结算书”为合同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算书,并将恺建公司未确认的“结算书”说成已确认的结算书提供给司法机关已经涉嫌伪证。事实情况是,该“结算书”上劳务分包方经办人签字处的签字行为貌似代表恺建公司实则与恺建公司无关,恺建公司并不知晓。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竣工,而实际上***于2020年才派李永旗持该所谓的“结算书”要求与恺建公司进行结算洽谈。从时间上来算,该要求结算行为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而当恺建公司要求***提供详细的合同、签证、洽商等相关资料以便安排双方结算事宜时,***不仅当时提供不出来,事后也一直没有提供过任何与结算有关的资料,因此答辩人也无可奈何。现在,***以有签字的所谓“结算书”隐瞒真实信息、曲意编造数据蒙蔽司法机关,以达到其损害恺建公司合法权益的违法目的,实质上这种包括***在内的这个“结算书”上签字的签字人的恶意讨薪行为已经涉嫌欺诈。该所谓的“结算书”并非合同主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恺建公司对***与并不能代表恺建公司的其他人串通签字伪造的“结算书”不予认可,因此***诉请的金额与事实存在不符。综上所述,恺建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恺建公司的答辩理由。
***公司辩称,我方不了解***与恺建公司之间的事情,***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但***与我方无关,我方也不认识***。我方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了恺建公司施工,正如恺建公司所述其将工程交给了安达公司。我方不同意***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我方目前还欠恺建公司工程款,欠款的数额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判决生效后我方偿还了一部分欠款,现在还欠400多万本金以及利息未支付。
安达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各方在案涉工程的身份,***称***公司将***科技园工业厂房及配套办公用房项目发包给恺建公司进行施工,恺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恺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主张其与恺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恺建公司称***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其进行施工,其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达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是安达公司派驻到工程现场的劳务队长,其是以安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恺建公司与***之间没有关系。***公司称其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了恺建公司进行施工,其与安达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其不认识***。
***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结算书及劳务结算附件,欲证明恺建公司通过刘克亭分三笔向***转账750 000元,***是适格原告;恺建公司现仍欠付***工程款1 950 000元。其中,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刘克亭于2016年2月5日向***转账700 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转账30 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向***转账20 000元,共计750 000元,以上转账摘要处均载明为“人工费”。结算书载明:“由恺建公司承建的***公司***科技园16#17#18#19#楼工程现已完工交付使用。工程劳务分包为河南省周口市安达建筑劳务公司***施工队。现劳务方提出劳务结算如下:1、主体结构工程:7 102 648.77元;2、外墙保温工程:1 995 000元;3、小市政工程:1 897 000元;小计:10 994 648.77元。以上三项单项工程为平米包干价,前期双方已订合同确认造价。4、装修工程:3 551 198.78元;5、其他零星工程:366 848.91元;小计:3 918 047.69元。合计:14 912 696.46元。经审核及双方协商确认:该劳务结算价核减240 946.46元,核减后劳务结算价为:14 671 750元。”该结算书下方劳务发包方处显示的名称为“恺建公司”,劳务承包方显示的名称为“河南省周口市安达建筑劳务公司***施工队”,该结算书经办人签字处有张金忠、刘伟利、***的签字,并盖有旭阳公司的印章。劳务结算附件载明:“劳务结算价:14 671 750元;已付劳务款:12 721 750元;净欠款:1 950 000元。”该附件下方劳务发包方处显示的名称为“恺建公司”,劳务承包方显示的名称为“河南省周口市安达建筑劳务公司***施工队”,该附件经办人签字处有张金忠、刘伟利、***的签字,并盖有旭阳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
关于结算书及劳务结算附件中签字人员的身份,***称张金忠是恺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项目经理,工程招投标、预算、施工、决算等过程中都有张金忠参与管理,经***向张金忠核实,工程实行项目管理终身负责制,张金忠有权利代表恺建公司进行结算;刘伟利是恺建公司的副总,整个财务这块都是跟着刘伟利去取钱,每一笔钱刘伟利都是介入的,其亦有权代表恺建公司进行结算。***还称旭阳公司之所以在结算书中盖章,是因为其不懂法,当时结算时***想通过旭阳公司走账,实际上旭阳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关于签订结算书及劳务结算附件的过程,***称案涉工程是在2012年施工,在2015年完工,当时恺建公司有个项目负责人叫刘克亭,他因为刑事案件被拘留了,所以双方的结算就一直没有办理。后来,***找到了恺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张金忠和副总刘伟利,其二人知道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所以双方对***施工的工程结算后,张金忠和刘伟利就在结算书中签了字,办理结算时签字的人员都在现场。张金忠和刘伟利签字时是不是还在职,***对此并不清楚,也没有权利了解恺建公司的真实情况,但办理结算时其二人一直是参与的,***认为张金忠和刘伟利有权代表恺建公司进行结算。恺建公司之所以没有在结算书中盖章是因为当时***按照恺建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去找恺建公司,但没有找到。***还称结算书中所述的“河南省周口市安达建筑劳务公司”准确的名称就是安达公司。
恺建公司对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其称该750 000元是刘克亭个人账户转给***的,与恺建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在本案中合同主体身份,恺建公司支付给安达公司的款项如何到了刘克亭手上,恺建公司对此并不清楚,***是安达公司的经办人。但经本院询问,恺建公司又表示通过刘克亭个人账户支出的款项就是案涉工程款,但如何从恺建公司到刘克亭账户的,恺建公司称其不清楚。关于是否通过刘克亭的账户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节,恺建公司表示不清楚,也无法核实。恺建公司称其将工程款给了刘克亭,刘克亭给了***,但由此不能证明***就是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刘克亭当时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担任项目经理时是恺建公司的员工,代表的是恺建公司,但在案涉项目结束后刘克亭就不在恺建公司处任职了,2018年时刘克亭因为涉嫌刑事犯罪而被抓,此时案涉项目已经结束,但款项还未付清,剩余事项理论上还应由刘克亭负责到底,但由于其被抓,后续事宜就由恺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接手。
关于结算书及劳务结算附件,恺建公司称结算书及劳务结算附件上没有恺建公司和安达公司的盖章,因此该结算书及劳务结算附件是无效的,结算书及劳务结算附件上虽有张金忠和刘伟利的签字,但他们二人不是恺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一会主张负责人是张金忠,一会主张负责人是刘克亭,实际上恺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是刘克亭,张金忠没有权利在结算书上签字,张金忠亦没有恺建公司的授权,结算书上只写了数字,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金额是怎么来的,该结算书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恺建公司。关于张金忠、刘伟利、刘克亭的身份,恺建公司称张金忠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也没有结算签字的权利,其不是恺建公司正式派去的员工,只相当于借调的身份,也不是项目经理,恺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项目经理是刘克亭,刘伟利在案涉项目上没有任何身份,其也没有参与案涉项目,当时其只是恺建公司的副总。恺建公司还称张金忠在2019年9月12日的时候已经退休,具体退休时间是在2018年以前。2019年8月,恺建公司已将刘伟利副总职位撤销,撤销后其只是普通员工,没有权利签字,而且刘伟利职务被撤销后就没再上班,直到2020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刘克亭确实刑事犯罪了,但与案涉项目和恺建公司均没有关系,据恺建公司了解刘克亭因涉嫌刑事犯罪在2018年时被抓。关于结算书中的工程,恺建公司称现在其不确定结算书中所载明的工程是谁进行的施工,恺建公司自2018年开始就停摆了,案涉工程是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该时间段的资料现在已没有工作人员去核对。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恺建公司称就案涉工程其已无法核实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以及向谁支付了工程款,自2018年之后恺建公司就没有向外支付过任何款项。***公司对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转账只是一个过程,由此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能证明***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作人员。***公司对结算书及劳务结算附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没有参与,该证据与其无关。
恺建公司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变更证明》《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关于对恺建公司张金玉等同志进行行政处分及经济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处分决定)、安达公司企业信息、李永旗身份证扫描件、营业执照等信息,欲证明旭阳公司曾作为原告起诉恺建公司,旭阳公司明确表达合同主体是安达公司与恺建公司,安达公司是一直存续的企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刘伟利没有在结算书中签字的权利;李永旗于2020年1月代表***拿着结算书来恺建公司洽谈结算,恺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任职,直到2020年才收到结算书。
其中,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的处分决定载明:“经公司审计及纪委审查,恺建公司有关领导责任心不强,管理失职,造成企业严重亏损。张金玉、刘伟利及张建作为该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张金玉等三人做如下处理:……撤销刘伟利恺建公司副经理职务,并予以经济处罚人民币捌万元整……”该处罚决定尾页盖有北京建工渤海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恺建公司称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系恺建公司的母公司。
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的《变更证明》载明:“恺建公司:我单位由于企业名称变更将原名:河南省周口市安达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旭阳公司。我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开工-2015年12月31日竣工)的,由贵公司承建分包给我公司的***公司***科技园16#、17#、18#、19#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劳务费,结算事项按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及银行账户结算,以上项目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执行。变更前的公司名称:河南省周口市安达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名称:旭阳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晨阳道支行)……”该《变更证明》上只盖有旭阳公司的印章。
日期为2021年8月12日的民事起诉状系旭阳公司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恺建公司与***公司,旭阳公司要求恺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 950 000元及利息;要求***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旭阳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2012年***公司与恺建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恺建公司负责***科技园工业厂房及配套办公用房项目的施工。之后恺建公司将***科技园16#17#18#19#楼工程分包给河南省周口市安达建筑劳务公司***施工队并由其于2015年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同时该工程已验收合格。2019年9月11日由河南省周口市安达建筑劳务公司向恺建公司送达《变更证明》,合同主体由河南省周口市安达建筑劳务公司转变为***,该项目工程款及劳务费的结算由***进行,项目债权债务变更为***。后于2019年9月12日***与恺建公司签订结算书,确认劳务结算价款为14 671 750元,扣除已付劳务费12 721 750元,净欠款1 950 000元……”
安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发俊,登记状态为存续。
***对处分决定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于《变更证明》,***称该证明中没有安达公司的盖章,无法体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证明是***在不懂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制作。关于处分决定,***称这是恺建公司的内部文件,***没有知晓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民事起诉状,***称起诉状写明了案涉工程是分包给***施工队,并不是安达公司。关于安达公司的企业信息,***称恺建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安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关于营业执照,***称工程结算与谁担任法定代表人没有关系。就李永旗身份证扫描件及李永旗的身份,***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却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视为***认可该证据及恺建公司对李永旗身份的陈述意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关于***与安达公司之间的关系,***称其与安达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其只是使用安达公司走账,走账金额共计2700 000元。***陈述具体走账流程是:恺建公司分六笔将工程款电汇给安达公司,安达公司向恺建公司开具发票,安达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转给***,***表示已记不清管理费是多少了,也记不清安达公司支付给其多少工程款了。关于是否用安达公司的名义与恺建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表示已记不清楚了,但称其借用过安达公司的资质并由***实际施工,***的施工范围为16#、17#、18#、19#楼,主要包括主体结构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小市政工程、装修工程以及其他零星工程,具体施工范围都体现在结算书及劳务结算附件中。对此,恺建公司称其与安达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但现在没有找到,其与***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恺建公司不认可***所述的借用安达公司资质实际进行了施工,其认为***只是安达公司派驻到现场的劳务队长,系代表安达公司进行施工。
另查,恺建公司曾就案涉项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5 096 385.16元及相关利息。我院审理后作出7978号判决书,判决:“一、***(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5 096 385.16元;二、***(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615 832元;三、***(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 295 934.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北京)白樟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以1 800 451.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我院在该案中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公司与恺建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恺建公司负责***科技园工业厂房及配套办公用房项目的施工,承包范围系施工范围内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包括建筑、装饰、电气、给排水等。合同价款20 728 262.83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502 900.55元、农民工工伤保险费41 432.72元。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2015年1月26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17、18、19号楼进行了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公司认可2015年8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在该案中我院认定:“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了17、18、19号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到期。虽然双方未提交16号楼的竣工验收资料,但***公司认可2015年8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据此可以认定16号楼也已经完成验收。”
7978号判决书生效后,恺建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经询,恺建公司与***公司均称7978号判决书并未履行完毕,现还在执行过程中,***公司已向恺建公司支付550 000元。庭审中,***主张依据7978号判决书,***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恺建公司还提交了在7978号案件中已提交过的其与***公司、高翔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欲证明2015年8月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已经签订《还款协议》,但从该日到2019年***提交结算书,已经距离4年,该结算行为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恺建公司认为在2015年其已经与***公司办理了结算,此时已经具备了与劳务单位办理结算的条件,但***在2019年才来找恺建公司,而且当时恺建公司让***拿出合同及其他结算明细时其很蛮横,称只要恺建公司盖章就行了。恺建公司表示现其仍然可以与***办理结算,但需要其提交详细的结算材料交给恺建公司审核。***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称该协议是在2015年签订,但7978号判决书是在2018年作出,诉讼时效不应以《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开始起算,而应以***与恺建公司办理结算的时间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至2022年9月13日。经询,***称现其手中已经没有施工明细,当时办理结算时已经交给了恺建公司,现手中除了结算书和劳务结算附件以及所有工人工资明细,没有其他材料了。
关于案涉项目的现状,***公司称其是案涉项目的所有权人,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用于办公。
经询,***与恺建公司均不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称其已与恺建公司办理了结算,在结算书上签字的人员张金忠从头到尾负责案涉工程,其有权利代表恺建公司办理结算,刘伟利是恺建公司的副总,其也有权利签字,现结算已经完成,能够确定结算数额,无需进行鉴定。恺建公司称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字人员没有签字的权利,结算书是无效的,如果***能够提供详细的合同、签证洽商资料,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恺建公司可以申请鉴定,但就目前情况恺建公司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恺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公司在欠付恺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则***应首先举证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具体认定如下:
实际施工人并非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一种民事主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应当严格掌握,不得随意扩大。依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就本案而言,首先,***一方面否认与安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称只是使用安达公司走账,具体为恺建公司分六笔将工程款电汇给安达公司,安达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转给***,另一方面又称其系借用安达公司资质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所述的这种形式实际上就是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情形,但对于管理费是多少以及安达公司向其支付了多少款项这些关键问题,***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并表示记不清了,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总造价14 671 750元,对于如此规模的建设工程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理应签订书面合同,但***既无书面合同,又无证据证明双方曾通过口头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此亦明显与常理不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安达公司的关系,仅凭***的陈述也无法证明其与安达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或者其借用安达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故***认为其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其次,如果确实像***所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其应是为工程施工投入资金、设备、劳力等成本的主体,同样也是最终收取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主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只能证明***确实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其是以何身份参与的案涉工程、参与了哪些范围的施工以及其在该工程中实际投入与付出的情况,均不能充分、有效、直接的加以证明,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实***独立完成整个案涉工程,并且系案涉工程最终资金、材料和劳力的全部投入者。第三,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一个建设工程由多家施工队伍完成也较为普遍,虽然***提交了恺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项目经理刘克亭向其转款的凭据,显示刘克亭曾向其转账750 000元,但该数额与***所主张的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12 721 750元相差甚远,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这些转账凭据无法证明***就是整个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明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第四,案涉项目在2015年既已竣工验收合格,如果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那么正常情况下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其就应该积极联系恺建公司办理结算事宜,但根据***提交的结算书及劳务结算附件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此时距离竣工验收已时隔四年有余,对于如此规模的建设工程而言,直到2019年***才开始与恺建公司联系办理结算事宜,也不太符合常理,对此***并未给予合理解释。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
二、退而言之,即使***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提交的结算书及劳务结算附件,其上只有张金忠、刘伟利的签字,并无恺建公司的盖章确认。***称张金忠、刘伟利系代表恺建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恺建公司向这二人出具过授权手续,亦不能证明这二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恺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项目经理为刘克亭,虽然张金忠、刘伟利系恺建公司的员工,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金忠、刘伟利曾在案涉项目上参与管理,也无法证明张金忠、刘伟利具有代表恺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的权限,故在恺建公司不予确认,而***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主张张金忠、刘伟利系代表恺建公司与其办理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即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就案涉工程其已与恺建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对其依据结算书及劳务结算附件主张恺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 950 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对***要求恺建公司给付工程款,要求***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 35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