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鸿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田军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4民初3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权益为垫付的款项,为普通债权,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栋号承包合同》,上诉人承包香城丽景一期1#、2#、7#、8#住宅楼总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安装等,后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河北省香河县。依据上述规定,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蔺迎春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