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92民初515号

原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项城市高寺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鸿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江丽,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郭江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画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普亚长春分厂新建工厂工程(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丙十八路北、乙三街东)的劳务分包于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开始施工,除完成了约定工程外,还干了众多增项。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对于计算标准、计算方式达不成一致导致无法办理结算。被告于2013年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王大江,要求共同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单位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经鉴定,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尚剩余620684.41元未支付。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尾款,被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被告在发回重审后撤诉。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20684.41元及利息(以620684.41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在北京市通州区法院诉讼期间,就已经知道了自己在本案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原告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没有主张过该权利,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已经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已经超出支付部分款项。2012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挂靠人王大江共同向北京鑫岭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明确约定该款项用于解决亚普长春分厂新工厂项目土建工程的工人工资问题。如果结算价低于中机建设已付王大江的工程款(含此项借款),王大江应将多收中机建设的工程款部分优先用于归还此借款给北京鑫岭公司,不足部分由中机建设补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1.5万元款项,加上65万元借款,合计196.5万元。因此实际上被告已经超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原告应当归还。三、原告长达五六年未起诉,因为当时双方都清楚,我们给过65万,已经多付给王大江2万9千多元了(即65万减去评估报告剩余的工程款项62万多),因此这五六年王大江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工程款。四、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称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是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65万元的问题,有借条、有转账凭证,这两项已经足以证明该借款实际发生,且该借条明确表示65万元用于争议项目,足以证明该借款系本案工程款,并非原告所辩称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支付给王大江的65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普亚长春分厂新建工厂工程(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丙十八路北、乙三街东)的劳务分包于原告,分包范围为1号主厂房基础工程,建筑面积为8593.33平方米;3号生活楼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建筑面积1383.38平方米;5号办公楼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建筑面积1727.86平方米。本工程实行单方平方米人工费包干(包清工),即1号主厂房基础工程110元/建筑平米;3号生活楼和5号办公楼基础工程、主体工程260元/建筑平米(不含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等分部工程)。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开始施工,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对于计算标准、计算方式达不成一致导致无法办理结算。

2012年9月19日,原告方代表人员王大江与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双方共同从案外人北京鑫岭投资公司处借款65万元,用于解决亚普长春分厂新工厂项目(即本案争议项目)土建工程的工人工资问题。待该工程劳务结算后,若结算价高于被告已付王大江的工程款(含此项借款),此借款由被告归还给案外人北京鑫岭公司;如果结算价低于被告已付王大江的工程款(含此项借款),王大江应将多收取被告的工程款部分优先用于归还此借款给北京鑫岭公司。”借条签订后,案外人北京鑫岭投资公司确已将上述款项由被告打入王大江账户。

被告于2013年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王大江,要求共同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单位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双方的劳务费用争议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2013年12月6日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永达信(2013)鉴字第011号],经鉴定,争议工程总价款是1935684.4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15000元。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尾款,被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被告在发回重审后撤诉。

另,庭审中,被告承诺北京鑫岭的借款65万元由其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有2020年7月16日张浩与王大江的微信聊天截屏一份、通州法院卷宗的封皮、鉴定申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各一份(复印件)、回复函、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2013)通民初字第0562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19日(2015)通民初字第1041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共计5页(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就诉请款项已经超过三年未向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