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04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丰管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8452号民事判决,和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以下称姓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平幕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公司诉称:2010年6月10日,我公司与和平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和平公司分包的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一号地发展项目外墙铝板装饰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113270元。工程验收后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5%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二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我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开工并于2010年8月完工验收。此后和平公司一直未付我公司质保金,经过我公司多次催要,其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和平公司支付我公司质保金53558.13元。
和平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方不同意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因为安达公司已经将本工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其对我公司不享有债权;第二,我公司向安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双方就本工程结算的总价,因为我公司有一笔工程款向安达公司支付了两次。第三,安达公司没有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我公司两次书面催告安达公司,但安达公司没有前来维修,我公司只能聘请其他维修公司进行维修。故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安达公司返还我方超付的工程款58154.92元,并偿付我方维修涉案工程产生的维修费36000元。
安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认为和平公司的反诉和***没有关系,我们没有接到和平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曾经维修。我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庞占利,但是我公司转让的债权不包括***。故不同意和平公司的反诉请求。
庞占利述称:***没有转让,转让债权的时候没有转让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和平公司(甲方)与安达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一号地发展项目外墙铝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涉案工程的外墙铝板装饰制作、安装、外墙铝板、空调护栏铝板安装及钢龙骨加工安装、窗内外侧封闭安装拆除及钢龙骨加工安装工作,承包的方式为劳务承包,甲方提供主要材料,乙方自供辅料及所有机具设备,并负责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合同总价暂定1113270元,按照工程进度逐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同甲方进行结算,结算后六个月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余额5%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二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以业主签署竣工证明为准,工程竣工确认工程质量10天后进行结算;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安达公司进场施工。
2010年8月15日,和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达公司再次签订《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一号地发展项目外墙铝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石膏板封修、石膏板拆除”项目安装和拆除两项取消,此两项执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范围是外窗外侧和内侧的封闭、拆除、洞口恢复休整全项施工,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费用暂估为390579.90元;在乙方完成工程全部封闭安装后,甲方在本项目第二次给乙方付款中一次性向乙方收取工程利润款1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逐步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安达公司继续按照合同进行施工直至全部承包任务完成。
2011年9月7日,和平公司与建设单位北京中弘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2011年12月,和平公司与安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07722.71元、工程保修金为53558.13元。
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1月11日间,和平公司分14次向安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1412319.50元。
2011年11月28日,安达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债权转让事项,达成合意,在此《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后,甲方保证其对和平公司的债权享有完全的债权。2012年4月11日,安达公司向和平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由***代表我公司与你公司发生的劳务承包业务中,因你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实际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全额给付工程款(劳务费),还未经我公司确认擅自以“物品丢失、损坏”为由扣发我公司劳务费。我公司依法依约对你公司享有追索劳务费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扣罚的劳务费等相关权利。上述债权,经我公司与***协商,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依法享有相关权利,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直接向***履行上述义务以便实现***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相关权利。庭审中,安达公司和***均称转让的债权不包含质保金。
和平公司称其在向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最后一笔款项48156.27元由于其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在2011年11月和2012年1月支付了两次,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其全部款项支付凭证佐证。安达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称和平公司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已付的工程款有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但其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
和平公司主张其支出维修费用并提交其向安达公司发出的信函以及维修合同及维修费收据等,安达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凭证、《竣工验收记录》、《非中心8#楼安装工程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达公司与和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即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二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而工程竣工以业主签署竣工证明为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1年9月7日,现质保期已满,和平公司应当退还安达公司质保金。
和平公司与安达公司就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结算单显示金额进行工程款项的给付。根据和平公司提交的款项支付凭证,可以认定和平公司对安达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安达公司应当将超付的工程款返还和平公司,对于和平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之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双方结算单及和平公司已付款项判定。关于和平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五万三千五百五十八元一角三分;
二、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五万八千一百五十四元九角二分、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三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