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1民终5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小凯,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中,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兆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寒地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要求补发工资请求未超过时效。**于1996年12月经过合法手续从木兰县防水材料厂调入寒地研究院,为寒地研究院全民所有制正式职工,调入报到后,**不断要求寒地研究院安排工作岗位,但寒地研究院历任领导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推脱至今。期间寒地研究院从未向**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仍为寒地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劳动关系至今存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将2014年10月20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日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补发工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二、**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因时效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故**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此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寒地研究院辩称:**两次向哈尔滨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一次仲裁裁决结果超出了时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无任何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其请求。**与寒地研究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未在寒地研究院工作过。**主张社会保险属于行政诉讼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寒地研究院向**补发1996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448,589元;二、依法判令寒地研究院为**补缴1996年12月至退休时五险一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木兰县防水材料全民所有制职工。**称其于1996年12月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厅出具的黑劳调字(96)第111号《黑龙江省工人调动联系函》和黑劳调字(96)084号《黑龙江省劳动局工人调转介绍信》调入寒地研究院处,但寒地研究院至今未给**发过一次工资亦未给**交过五险一金,以让**等待安排工作为由推托至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5)第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寒地研究院向**补发1996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448,589元;二、依法判令寒地研究院为**补缴1996年12月至退休时五险一金;三、诉讼费由寒地研究院承担。审理中,寒地研究院否认**所述并辩称**与寒地研究院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1996年至今**从未到寒地研究院处报到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称其于1996年12月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厅出具相关材料调入寒地研究院处,但寒地研究院未给其安排工作,未支付其工资且未缴纳五险一金,故应确定**与寒地研究院发生人事争议之日为1996年12月,而**提出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审查,**又无诉讼中断、中止等事由,故**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曾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令寒地研究院立即给**安排工作岗位;2.裁令寒地研究院赔偿**自1996年至今的工资待遇损失六十万元;3.裁令寒地研究院补缴自1996年至实际补缴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2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10月20日两次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均是要求寒地研究院向其补发1996年至今的工资损失60万元和自1996年至实际补缴之日的社会保险,两次仲裁均为同一事项。但**在2015年2月5日收到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问题所规定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精神,**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裁定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柳 红
审 判 员 崔 宁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