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256号
原告**,女,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赛小凯,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中,男,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阎兆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丽,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赛小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阎兆明、李春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木兰县防水材料全民所有制正式职工,于1996年12月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厅出具的黑劳调字(96)第111号《黑龙江省工人调动联系函》和黑劳调字(96)084号《黑龙江省劳动局工人调转介绍信》调入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发过一次工资亦未给原告交过五险一金。二十年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安排工作,但被告一直以让原告等待安排工作为由推托至今。无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哈劳人仲不字(2015)第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原告在调入被告单位后已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未经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原告仍然为被告处职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无据,故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1996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44858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2月至退休时五险一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分两次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第一个劳动仲裁距离原告向贵院起诉时已超过将近两年,结果都是不予受理,结合上述第一个裁决结果,贵院不应对该案件予以受理;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贵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谓的工作调转发生于1996年,至今已将近20年,20年中原告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领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是付出劳动,而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过一天,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任何劳动报酬,本案不适用劳动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故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贵院应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其不应获得工资或者是工资性收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反之如用人单位自始至终没用工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自1996年至今原告从未到被告处报到过,同时因当时的劳动法律规定工人持有介绍信,自签发之日至新单位报到时效为3个月,3个月内未报到落户则需重新换领,否则无效,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其报到的权利。另外被告需向贵院陈述一个事实,在原告所谓的档案中其提交的介绍信为原告和另一位叫王凤的姐妹二人一张介绍信,依当时的劳动法律规定每张介绍信只能由一位劳动者适用及报到存档,其姐妹二人将该介绍信由王凤持有及报到,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与事实法律无根据,并超过了时效的规定;四、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要求补缴1996年至今的五险一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益,也是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但社会保险的缴纳并不是用人单位一方的责任,法律规定国家与劳动者均应予以分担,本案中原告不是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来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如非劳动者可以与劳动者享有同等的待遇对社会公平来说是一种倒置,所以被告不应为原告缴纳任何的社会保险;五、原告主张社会保险待遇属行政诉讼调整范畴,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其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间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是向国家承担责任,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法院法研2011第31号批复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所以原告主张的缴纳五险一金不属于民事诉讼收案范围,贵院不应予以受理和审理,结合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其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的资格,也没有任何权利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任何的社会保险的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基于原告在本案前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过数次仲裁申请,被告认为其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应以其第一次的劳动仲裁结果为依据,被告请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向贵院举示其第一次向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经过了合法的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明确确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本案不应受理,结合原告刚才提供的其第一次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第一次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并未向法院主张请求,即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黑研字(1996)xx号《关于某某、王英两名同志调入我院工作的请示》。证明1996年12月25日被告向其主管单位黑龙江省建委提出请示,请求将原告调入被告处。
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请示应为1996年12月被告向原黑龙江省建委对于**、王某是否恰当的调入被告处是否允许的请示,该请示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请示现在原件的持有人应为黑龙江省建委,同时被告向贵院说明王某已于当年因全部的材料调入被告处,**当年自动放弃。
证据三、《黑龙江省工人调动联系函》、《黑龙江省劳动局工人调转介绍信》、《职工工资介绍信》、《所有制工人商调审批表》(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黑龙江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调入被告处,并向木兰县劳动局发出调转函,向被告主管单位发出调入介绍信,被告也在《所有制工人商调审批表》中”调入单位意见”中填写同意调入,并加盖了被告公章,黑龙江省劳动厅也加盖了公章同意调入。证明原告已调入被告单位且程序合法,工资关系及档案已转入被告单位,已经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基于该证据无原件,被告不予质证。
证据四、被告处原副院长姚某某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同志次女**工作调动、安排的相关说明》。证明**已调入被告处,且手续齐全,是被告原因一直不给**安排工作岗位。
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所举的该份材料应为证人证言,因为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及法庭的质询,未经出庭佐证的证人证言贵院不应予以采信,因为姚某某未出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
证据五、**向被告出具的《申请书》。证明多年来**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安排工作的事实,及证据中红色字迹为现任被告处院长朱卫中亲笔书写,承认该案中被告负有不告知、不退档、不安排工作的责任。
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对于该份证据什么性质不清楚,被告认为是原告本人陈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人未出庭,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系自书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系木兰县防水材料全民所有制职工。原告称其于1996年12月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厅出具的黑劳调字(xx)第xx号《黑龙江省工人调动联系函》和黑劳调字(xx)xx号《黑龙江省劳动局工人调转介绍信》调入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发过一次工资亦未给原告交过五险一金,以让原告等待安排工作为由推托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5)第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1996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44858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2月至退休时五险一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所述并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1996年至今原告从未到被告处报到过,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称其于1996年12月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厅出具相关材料调入被告处,但被告未给其安排工作,未支付其工资且未缴纳五险一金,故应确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人事争议之日为1996年12月,而原告提出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审查,原告又无诉讼中断、中止等事由,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