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橙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橙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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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74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橙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都社区梅林路48号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南区)卓悦汇B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H471Q。
法定代表人:林正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斌,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向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C8H3X。
法定代表人:温凯健。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橙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宥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宥华公司于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原告橙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斌,被告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凯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橙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宥华公司向橙电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51360元;2.宥华公司向橙电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51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宥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橙电公司与宥华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宥华公司向橙电公司采购160KW直流双枪充电桩12台及配套软件一套,共计货款835600元。橙电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向宥华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宥华公司仅仅支付了284240元货款,尚欠551360元货款。宥华公司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背社会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橙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橙电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并列出上列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支持橙电公司之诉请。
宥华公司辩称,橙电公司交付的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自交付后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一直在维修,我方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履行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第一,橙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先,其交付的充电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自橙电公司交付的产品安装后,大部分充电桩无法与市面车型相匹配、或者存在充电“跳枪”现象,导致无法充电,宥华公司也在发现质量问题的第一时间找到橙电公司要求橙电公司修理或者更换,但橙电公司自产品交付之日起一直到开庭当日,均未能对充电桩进行修理或更换使其能够正常使用,故,橙电公司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交付的产品无法正常使用,且橙电公司亦不承担修理或者更换义务导致宥华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充电桩。第二,根据宥华公司与橙电公司之间的合同第3条的约定,宥华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预付合同款10%,货到后付款30%,剩余60%的合同款项均是在产品安装完毕且交付产品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支付。如上所述,橙电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宥华公司尚不存在付款条件,不需支付剩余货款。第三,根据合同约定,橙电公司应履行保证产品无质量问题的义务在先,宥华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后,因橙电公司交付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宥华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宥华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依法履行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宥华公司有权在对方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相应价款,宥华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橙电公司与宥华公司签署的合同系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但橙电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宥华公司无法使用,橙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宥华公司尚不需要支付剩余货款且根据双务合同,宥华公司有权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在产品质量问题未解决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橙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补充:我方另外全款购买的一款产品,产品使用期间进水,不能使用,达不到橙电公司所保证的防水质量标准。
宥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橙电公司向宥华公司赔偿损失暂定50000元;2.反诉费用由橙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宥华公司与橙电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橙电公司向宥华公司供应160KW直流双枪充电桩12台及配套软件一套。2019年6月16日,橙电公司向宥华公司交付了上述产品,但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自橙电公司交付的产品安装后,大部分充电桩无法与市面车型相匹配、或者存在充电“跳枪”现象,导致充电桩无法正常充电,无法使用。宥华公司发现上述问题后第一时间找到橙电公司要求修理或者更换,但橙电公司自产品交付之日起一直到开庭当日,均未能对充电桩进行修理或更换使其能够正常使用。因橙电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宥华公司因橙电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橙电公司应向宥华公司赔偿。综上,为保护宥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橙电公司特向法院提起反诉,希望获得公正判决。
橙电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橙电公司向宥华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宥华公司所述的存在质量问题。且宥华公司已经使用达一年多之久,中途有私自调换过设备位置,橙电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宥华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尾款,宥华公司主张的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产品橙电公司只是负责提供产品,安装是由宥华公司负责,宥华公司提出的对产品进行维护和更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如下设备:12台160KW直流双枪充电桩(5米枪线),型号:OSD_160K7500/02S,总价825600元,设备要求华为20KW恒功率模块,备注为:带双枪功率负荷分配;1套充电桩管理后台软件,总价0元,备注为:免费提供管理平台(三年内免费,三年后每桩一年收取100元管理维护费);1套微信小程序,总价10000元,备注为:定制客户小程序。合同总价835600元。并约定:1、具体技术要求以国标“GBT18487.1(2015)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第一部分:通用要求”为准!2、产品如有特殊要求,请客户在此填写:①货到后,由甲方负责安装把充电桩固定至充电桩基础上,……②乙方承诺质保期内售后发生时:24小时内响应故障。③乙方承诺质保期内对于甲方的运营平台提供24小时故障服务响应,支持热线181××××5517。本合同包含乙方向甲方提供定制微信小程序服务。甲方充电桩设备如需要接入新的运营平台,乙方免费提供甲方从乙方处购买的充电桩的接口协议给甲方。3、付款及发货:合同盖章及确认回传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款的10%,货到甲方接收地址后一周内付合同款的30%,产品安装完毕且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半年年内支付合同款55%,尾款5%为质保金,该款项在收货两年内且产品无质量后支付完毕。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完成后三日内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交给甲方。4、运输方式及货物验收:乙方负责把充电桩设备发运到甲方充电站地址。5、质量保证:2年内免费保修、2年后的维修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只承担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因环境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质保范围不包含易损件的自身损耗故障。易损件包含:充电枪线,电源模块,防雷器;……8、违约责任:①如因乙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发货及提供售后服务,逾期超过三日,对逾期发货部分按其价格每天向甲方支付0.1%的违约金。②甲方在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日期,逾期三日起,对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按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应履行的各项义务作相应顺延。③如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甲方损失,乙方需补足差额。其他违约条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11、交货期及售后服务期:合同双方盖章及预付款支付生效起15个工作日内交齐设备,乙方保证在甲方充电站通电正常情况下,一个星期内调试正常充电设备。乙方需在甲方提出售后服务申请后4小时内提供售后服务。
2019年6月16日,原告将充电桩送达被告指定地址。
2019年6月19日,案涉充电桩安装调试完毕。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84240元货款。
宥华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检定结果通知书》,检测方: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内容载明:器具名称电动汽车直流充电桩,规格型号OSD_160K7500/02S型(250-750)V(30-250)A100imp、kWh2级,制造者:橙电公司,结论:不合格,检定日期:2020-12-29。检定内容显示,A枪一、外观检查:不合格。注:充电终端故障,无法启桩。B枪绝缘电阻试验、工作误差、示值误差、付费金额误差、时钟示值误差均合格。对该检定结果通知书,原告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1.检测机构并非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或法院指定,是由被告单方指定,且在对设备进行检测的时候,原告也并未在场。2.被告仅是检测交付的12台充电桩中的一台设备,并未完全检测完成,该检测也不能代表全部交付的设备。3.显示不合格为A枪外观检查不合格,该检测报告是在2020年12月29日检测的,距原告交付该设备已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被告也一直在使用,该故障产生的时间也无法确认,该故障的产生原因亦有可能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
宥华公司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0日有1台车不能充电,2019年8月12日出现扫码后充电桩无反应的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从聊天内容看,主要问题是一台面包车偶尔不能充电,但是可以用于其他车辆的正常充电适用。该问题也可能是由于车辆本身问题导致无法兼容充电,且经过调试后也没有再向原告反馈类似的故障。2.被告在2019年8月21日已经确认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合格的,之后再未向原告反馈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案涉充电桩曾经存在问题,但不能证明案涉充电桩仍然存在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
庭审中,被告提出申请对案涉充电桩进行质量鉴定,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使用了近两年,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所以不同意对案涉的充电桩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本诉部分
原告已依约于2019年6月16日向被告交付案涉12台充电桩,被告应依约于2019年6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40%即334240元(835600元*40%),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793820元(835600元*95%),但被告截至起诉之日仅支付28424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检定结果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检定结果通知书的内容显示其中1台充电桩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原因系A枪的充电桩终端故障,无法启桩,检测日期为2020年12月29日。而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关于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仅是双方对一台车无法启动充电进行沟通,且沟通的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仅显示1台充电桩的A枪的充电桩终端故障,无法启桩。该问题显而易见,并不需要鉴定机构的检测,被告如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前发现该问题,理应立即与原告进行沟通。其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体现充电桩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的内容,仅是对充电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的沟通,且该问题已得到解决。最后,即便充电桩存在被告所称的问题,被告理应及时、积极与原告沟通解决,而不是直接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直到原告起诉后才提出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应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欠款金额。根据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9年6月16日接收案涉充电桩后,应在一周内即2019年6月23日前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40%即334240元;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货款的95%即793820元。剩余合同尾款5%即41780元作为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本院认为,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509580元(793820元-284240元)。
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9年12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5136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反映充电桩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均积极回应,在2019年8月21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反映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直到2020年12月29日被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履行支付总货款95%即79382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的履约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以欠付货款509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单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充电桩设备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在庭审中保证为被告提供保修服务。故,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反诉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50000元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橙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9580元;
二、被告广州市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橙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09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橙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州市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原告深圳橙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3.1元,由被告广州市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9.9元;财产保全费4153.5元,由原告深圳橙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0.9元,由被告广州市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2.6元;反诉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广州市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英豪
罗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