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橙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橙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3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向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温凯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橙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都社区梅林路48号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南区)卓悦汇B1801。
法定代表人:林正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斌,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宥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橙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7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凯健、被上诉人橙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宥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宥华公司无需向橙电公司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橙电公司向宥华公司赔偿损失暂计50000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橙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宥华公司逾期向橙电公司付款是因为橙电公司提供的充电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宥华公司多次要求修理均未解决。宥华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二)宥华公司提交的涉案充电桩的检测报告及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初步证明涉案充电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宥华公司坚持要求对涉案充电桩进行质量鉴定,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行鉴定查清案件事实,贸然下判,程序违法。(三)宥华公司坚持主张橙电公司就涉案货款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赔偿,损失暂定50000元,具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为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橙电公司辩称,(一)宥华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橙电公司交付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该检测机构并非双方共同选定或由法院指定,而是由宥华公司单方指定,且在对设备进行检测时,橙电公司并未在场,对该检测结果橙电公司不予认可。(二)宥华公司仅仅检测了交付的12台充电桩中的1台设备,该检测结果也不能表明其他交付设备有质量问题。(三)宥华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唯一显示不合格为A枪外观检查不合格(注:充电终端故障,无法启桩),该检测报告是在2020年12月29日鉴定的,距橙电公司交付该设备已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宥华公司也一直在使用,且有过迁改地址,该故障产生的时间无法确认,故障的产生原因亦有可能是宥华公司使用不当造成。(四)从对方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主要问题仅仅是一台面包车偶尔不能充电,但是可以用于其他车辆的正常充电使用。故可能是由于车辆本身问题导致无法兼容充电,且经过调试后也没有再向橙电公司反馈类似故障。宥华公司在2019年8月21日已经确认橙电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合格的,之后再未向橙电公司反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橙电公司交付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宥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宥华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橙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宥华公司向橙电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51360元;2.宥华公司向橙电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51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宥华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宥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橙电公司向宥华公司赔偿损失暂定50000元;2.反诉费用由橙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橙电公司(甲方)与宥华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如下设备:12台160KW直流双枪充电桩(5米枪线),型号OSD_160K7500/02S,总价825600元,设备要求华为20KW恒功率模块,备注为带双枪功率负荷分配;1套充电桩管理后台软件,总价0元,备注为免费提供管理平台(三年内免费,三年后每桩一年收取100元管理维护费);1套微信小程序,总价10000元,备注为定制客户小程序。合同总价835600元。并约定:1.具体技术要求以国标“GBT18487.1(2015)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第一部分:通用要求”为准!2.产品如有特殊要求,请客户在此填写:①货到后,由甲方负责安装把充电桩固定至充电桩基础上,……②乙方承诺质保期内售后发生时:24小时内响应故障。③乙方承诺质保期内对于甲方的运营平台提供24小时故障服务响应,支持热线181××××5517。本合同包含乙方向甲方提供定制微信小程序服务。甲方充电桩设备如需要接入新的运营平台,乙方免费提供甲方从乙方处购买的充电桩的接口协议给甲方。3.付款及发货:合同盖章及确认回传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款的10%,货到甲方接收地址后一周内付合同款的30%,产品安装完毕且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半年年内支付合同款55%,尾款5%为质保金,该款项在收货两年内且产品无质量后支付完毕。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完成后三日内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交给甲方。4.运输方式及货物验收:乙方负责把充电桩设备发运到甲方充电站地址。5.质量保证:2年内免费保修、2年后的维修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只承担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因环境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质保范围不包含易损件的自身损耗故障。易损件包含:充电枪线,电源模块,防雷器;……8.违约责任:①如因乙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发货及提供售后服务,逾期超过三日,对逾期发货部分按其价格每天向甲方支付0.1%的违约金。②甲方在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日期,逾期三日起,对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按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应履行的各项义务作相应顺延。③如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甲方损失,乙方需补足差额。其他违约条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11.交货期及售后服务期:合同双方盖章及预付款支付生效起15个工作日内交齐设备,乙方保证在甲方充电站通电正常情况下,一个星期内调试正常充电设备。乙方需在甲方提出售后服务申请后4小时内提供售后服务。2019年6月16日,橙电公司将充电桩送达宥华公司指定地址。2019年6月19日,涉案充电桩安装调试完毕。截至起诉之日,宥华公司共向橙电公司支付284240元货款。宥华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检定结果通知书》,检测方: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内容载明:器具名称电动汽车直流充电桩,规格型号OSD_160K7500/02S型(250-750)V(30-250)A100imp、kWh2级,制造者:橙电公司,结论:不合格,检定日期:2020-12-29。检定内容显示,A枪一、外观检查:不合格。注:充电终端故障,无法启桩。B枪绝缘电阻试验、工作误差、示值误差、付费金额误差、时钟示值误差均合格。对该检定结果通知书,橙电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1.检测机构并非橙电公司与宥华公司双方共同选定或法院指定,是由宥华公司单方指定,且在对设备进行检测的时候,橙电公司也并未在场。2.宥华公司仅是检测交付的12台充电桩中的一台设备,并未完全检测完成,该检测也不能代表全部交付的设备。3.显示不合格为A枪外观检查不合格,该检测报告是在2020年12月29日检测的,距橙电公司交付该设备已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宥华公司也一直在使用,该故障产生的时间也无法确认,该故障的产生原因亦有可能是宥华公司使用不当造成。
宥华公司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0日有1台车不能充电,2019年8月12日出现扫码后充电桩无反应的问题。橙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从聊天内容看,主要问题是一台面包车偶尔不能充电,但是可以用于其他车辆的正常充电适用。该问题也可能是由于车辆本身问题导致无法兼容充电,且经过调试后也没有再向橙电公司反馈类似的故障。2.宥华公司在2019年8月21日已经确认橙电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合格的,之后再未向橙电公司反馈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涉案充电桩曾经存在问题,但不能证明涉案充电桩仍然存在宥华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
庭审中,宥华公司提出申请对涉案充电桩进行质量鉴定,橙电公司认为宥华公司已经使用了近两年,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所以不同意对涉案的充电桩进行质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橙电公司与宥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本诉部分。橙电公司已依约于2019年6月16日向宥华公司交付涉案12台充电桩,宥华公司应依约于2019年6月23日前向橙电公司支付总货款的40%即334240元(835600元×40%),如无质量问题,宥华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793820元(835600元×95%),但宥华公司截至起诉之日仅支付284240元。宥华公司抗辩称橙电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检定结果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检定结果通知书的内容显示其中1台充电桩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原因系A枪的充电桩终端故障,无法启桩,检测日期为2020年12月29日。而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关于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仅是双方对一台车无法启动充电进行沟通,且沟通的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橙电公司交付的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宥华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仅显示1台充电桩的A枪的充电桩终端故障,无法启桩。该问题显而易见,并不需要鉴定机构的检测,宥华公司如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前发现该问题,理应立即与橙电公司进行沟通。其次,宥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体现充电桩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的内容,仅是对充电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的沟通,且该问题已得到解决。最后,即便充电桩存在宥华公司所称的问题,宥华公司理应及时、积极与橙电公司沟通解决,而不是直接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直到橙电公司起诉后才提出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宥华公司拖延支付应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欠款金额。根据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宥华公司在2019年6月16日接收涉案充电桩后,应在一周内即2019年6月23日前依约向橙电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40%即334240元;至2019年12月31日,宥华公司应向橙电公司支付合同总货款的95%即793820元。剩余合同尾款5%即41780元作为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一审法院认为,宥华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509580元(793820元-284240元)。
关于违约责任。橙电公司主张宥华公司应自2019年12月19日起向橙电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5136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宥华公司确实曾向橙电公司反映充电桩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橙电公司均积极回应,在2019年8月21日之后,宥华公司未再向橙电公司反映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直到2020年12月29日宥华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宥华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宥华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向橙电公司履行支付总货款95%即793820元的合同义务,宥华公司逾期付款应向橙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橙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宥华公司与橙电公司的履约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以欠付货款509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宥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宥华公司单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橙电公司提供的充电桩设备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且橙电公司在庭审中保证为宥华公司提供保修服务。故,宥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反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宥华公司主张橙电公司应向其支付50000元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宥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橙电公司支付货款509580元;二、宥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橙电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09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橙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宥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橙电公司负担1653.1元,由宥华公司负担3879.9元;财产保全费4153.5元,由橙电公司负担1240.9元,由宥华公司负担2912.6元;反诉受理费525元,由宥华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宥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宥华广州花都站充电桩2019年6月28日故障问题说明,宥华公司称该证据系橙电公司后台网站打印;2.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穗工信规字(2019)1号文件,拟共同证实橙电公司交付的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且橙电公司未能提供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导致宥华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充电桩。经质证,橙电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并非橙电公司平台资料,且根据数据显示大多数问题都是因为操作失误所产生的故障,而非设备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橙电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充电桩项目无法验收与橙电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宥华公司是否享有拒付货款以及请求赔偿损失的合法理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涉案设备于2019年6月送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宥华公司在实际使用设备过程中,仅有证据显示其曾就一台面包车充电问题向橙电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橙电公司调试后未再提出相关的投诉。宥华公司一审提交的自行委托检测的报告,检测时间已较设备投入使用有一年半的时间。检测报告所称充电终端故障是否设备固有的缺陷抑或宥华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并不能够确定。宥华公司以此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宥华公司称橙电公司在交付设备时未能一并交付设备检测报告导致其不能正常使用和开展经营,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设备已实际使用近两年时间,宥华公司并未在收货及使用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及鉴定申请。宥华公司于本案橙电公司起诉后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并不具备鉴定的客观基础,对此不予支持。
第三,宥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橙电公司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橙电公司具有其他违约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货款除5%质保金外,其余95%款项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宥华公司并不具备迟延付款的合法理由,其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宥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宥华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慧娟
梁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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