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9483号
原告:深圳橙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都社区梅林路**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卓悦汇B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H471Q。
法定代表人:林正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斌,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众联智电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莞樟路黄江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B2YE4R。
法定代表人:刘茂枝。
原告深圳橙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众联智电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1728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65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5月27日签订了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分别向原告采购80KW直流充电桩6台、直流枪线3根、60KW直流充电桩4台,共计货款36035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仅支付了243070元货款,尚欠117280元货款。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背社会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5月27日签订了三份《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分别向原告采购80KW直流充电桩6台、直流枪线3根、60KW直流充电桩4台,共计货款360350元;2.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3070元货款,剩余货款117280元尚未支付。202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于2020年8月底前支付设备款2万元;于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设备款4万元;于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设备尾款(包括质保金)。但被告并未按该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72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一,且被告自2020年8月30日前并未履行其承诺,原告可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但原告仅主张3165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众联智电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橙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280元及违约金3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众联智电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文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