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县红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2119某某与阜宁县红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3民初2119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宁县红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新沟镇振新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嵇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阜宁县红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红兵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46878.46元以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俐、被告红兵公司法定代表人嵇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经过
2017年6月24日21时40分左右,金玉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新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前方倒在道路上的红兵公司所有的树木发生碰撞,致***受伤,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
二、事故后果
***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024.96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28日就***的伤情作出盐四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事故受伤后遗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529元。
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8024.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其要求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90日,***要求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应计算103个护理工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240元。
5.误工费,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180日,***为失地农民从事的是不稳定、不具有明显职业特征的工作,根据案情本院酌定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0320元。
6.残疾赔偿金,经查,***为失地农民,其家房屋被拆迁,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0,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0.10×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
8.交通费,根据***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9.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但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26368.96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家为拆迁户,也属失地农民。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红兵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夜间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且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速度较快,未能谨慎驾驶,对于路面状况疏于观察注意,以致应对处置不当,避让不及,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红兵公司对其所有倾倒在路上的绿化树未能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影响他人通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所受损失本院酌定由红兵公司承担***所受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因本起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126368.96元,由红兵公司按30%比例赔偿37911元。
六、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宁县红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7911元(开户名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2×××5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鉴定费3529元,合计5148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阜宁县红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银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