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705号
原告:湖北奥蓝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贾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汤运芝,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鑫惠农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焦目拾,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奥蓝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鑫惠农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德政、人民陪审员郑祖萍、陈艾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汤运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奥蓝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服务费286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2017年农林喷洒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直升机,进行河南息县、淮滨县小麦喷洒药物的飞防作业服务事宜。服务期限分别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防治费用共计3570000元。同时还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任意一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已通过。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费用2868000元,且构成违约。改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湖北奥蓝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2017年农林喷洒合同书,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直升机进行小麦喷洒药物的飞防作业,服务费为3570000元,违约金为本合同预算总额的10%,合同还约定了纠纷管辖地;
4、小麦一喷三防总架次表和小麦条锈病防治、农林喷洒记录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飞机喷洒共计510架次,总金额为357万元。该合同履行之后另增加了33架次,原约定的是7000元一架次。后33架次,每架次6000元,共计198000元;
5、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付部分服务费后,尚欠2868000元。但被告未依还款计划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服务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依法审查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了2017年农林喷洒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了飞行的架次是510架次,每架次7000元,合计是3570000元,510架次已在2017年飞行完毕。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飞行33架次,每架次6000元,总计198000元。2018年4月底,被告支付900000元,合同期内飞行服务费3570000元,另口头约定2018年4月飞行服务费为198000元。总计被告应当支付3768000元,被告仅支付了900000元,被告还剩2868000元未还。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过法庭调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飞行服务费2868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提供了《2017农林喷洒合同书》、《2018年农林喷洒合同书》、《还款计划》予以佐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是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预算总额的10%,违约金为3570000*10%=35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鑫惠农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北奥蓝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服务费2868000元及利息(以欠款286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判令被告安徽省鑫惠农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奥蓝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7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奥蓝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00元,由被告安徽省鑫惠农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德政
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
人民陪审员 陈艾琦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