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05民初1607号
原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更美,铜陵市枞阳县钱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新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江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97元,减半收取1898.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姚朝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龙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