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新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439G(1-1)
法定代表人:江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水表检定站,住所地铜陵市金山中路和新光路交界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大院南侧。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被上诉人铜陵市水表检定站(以下简称水表检定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首创公司、被上诉人水表检定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提出对居民生活用水水表质量的鉴定申请,是本案部分侵权待证事实不能得以证明的重要因素。2.首创公司极少数人以公司名义自2006年10起就***居民基本生活水费事宜,采取重复收费和肆意扣划客户账款等手段欺诈消费者,提供不合格的水表和利用其供水专业技术优势,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计量标准供水,蓄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3.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4.一审判决漏判水表检定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首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对MC赣制00000114号出厂编号1611C1607187居民生活用水水表的质量予以鉴定,要求首创公司和水表检定站停止侵害,更换合格水表;2.责令首创公司和水表检定站赔偿因侵权而致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计2219.5元和其利用供用水的优势针对***施加的恶意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额计4752元;3.首创公司和水表检定站承担败诉费用(包括鉴定费用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是铜陵市铜官区义安苑新村11栋602号居民,首创公司向***提供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双方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诉称首创蓄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公司极少数人蓄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重复收费和肆意扣划客户账款等恶意欺诈消费者,水表检定站将不合格的水表检定为合格品,庇护首创公司极少数人利用公司合法外衣恶意实施不法行径的事实。依据其向首创公司缴纳水费单据和个人测算每月的用水量相比较,仅凭***的个人主观推测,没有足够的有效证据证实,且首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全部予以否认。
另查明:水表检定站是首创公司下属内设机构。首创公司于2017年9月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项计量授权证书及证书附件【(授)法计(铜2017)002号】。2018年6月7日水表检定站作出的水字第6385号检定证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称首创公司极少数人蓄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重复收费和肆意扣划客户账款等恶意欺诈消费者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首创公司依法取得计量授权证书所作出水表检定结论合法有效,***要求对水表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首创公司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水表检定站检定证书,以证明首创公司一直以水表检定站对外营业。
首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检定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的公章是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章。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书证明2013年11月6日***使用的水表是合格的。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水表检定站是首创公司的下属内设机构,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首创公司承担。首创公司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项计量授权证书,水表检定站出具的检定证书是由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认为自2006年起首创公司在用水收费上存在问题,提出对水表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首创公司蓄意损害消费者权益,重复收费和肆意扣划客户账款,应承担***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钱韦玮
审 判 员 陈锦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廖继贵
书 记 员 阮 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