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水表检定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248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新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439G(1-1)
法定代表人:江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水表检定站,住所地铜陵市金山中路和新光路交界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大院南侧。
原告***与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陵市水表检定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娟、董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铜陵市铜官区义安苑新村11栋602号居民,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是铜陵市唯一的城市民用生活用水供应单位,客观上原被告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极少数人以公司名义自2006年10月起就原告居民基本生活水费事宜,蓄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重复收费和肆意扣划客户账款等恶劣手段恶意欺诈消费者。被告铜陵市水表检定站将不合格的水表检定为合格品,庇护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极少数人利用公司合法外衣实施恶意的不法行径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请求对MC赣制00000114号出厂编号1611C1607187居民生活用水水表的质量予以鉴定,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更换合格水表;2、责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而致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计2219.5元,并要求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利用供用水的优势针对原告施加的恶意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额计4752元;3、被告承担败诉费用(包括鉴定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水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仅仅是怀疑,因此原告要求停止侵害并要求的经济损失均无证据证明。相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使用的水表经检测是合格的,原告在诉状中多次提到的异常消费水量也只是原告单方的想法,实际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是2219.5元是从2006年开始的,根据原告自己的反映材料,原告的水费在2013年前都是从陈静(系原告前妻,与原告2008年12月判决离婚)账户划扣的,所以原告从2006年就开始主张权利也没有道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陵市水表检定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铜陵市铜官区义安苑新村11栋602号居民,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原被告双方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极少数人蓄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重复收费和肆意扣划客户账款等恶意欺诈消费者,被告铜陵市水表检定站将不合格的水表检定为合格品,庇护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极少数人利用公司合法外衣恶意实施不法行径的事实。依据其向被告缴纳水费单据和个人测算每月的用水量相比较,仅凭原告的个人主观推测,没有足够的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全部予以否认。
另查明,铜陵市水表检定站是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内设机构。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项计量授权证书及证书附件【(授)法计(铜2017)002号】。2018年6月7日铜陵市水表检定站作出的水字第6385号检定证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被告铜陵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极少数人蓄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重复收费和肆意扣划客户账款等恶意欺诈消费者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取得计量授权证书所作出水表检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水表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飞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 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