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火炬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伟,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臻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一、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项目《工程量结算定案表》的形成时间均为2010年8月1日,即使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8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10月27日、2017年1月26日),至本案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也已经远超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将诉讼时效作为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却仅以一位前后陈述矛盾、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单一的“证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明显存在认定偏颇。该证人证言为孤证,且陈述内容为“曾跟着***去过景臻公司楼下,自己并未上楼,听***说是去催要债务”。证人证言陈述是否属实不得而知,但可以明确其对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主张的是否涉案工程,均不知情。即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二、关于“济宁市委岗四角绿地景观工程”、“济安桥绿地景观工程”项目“结算方式”的问题。涉案的四个项目均是济宁市园林管理局进行发包,济宁市园林管理局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时至今日,济宁市园林管理局并未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其中,“济宁市委岗四角绿地景观工程”、“济安桥绿地景观工程”项目的《工程量结算定案表》中,均载明“结算方式”为“以市住建局、市园林管理局拨款为准”,一审判决亦认定该条款为附条件的结算方式。若认定为附条件的支付,即在济宁市园林管理局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前,上诉人不负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但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视为条件成就,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附条件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并非上诉人。三、关于“济安桥绿地景观工程”是否全部系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就“济安桥绿地景观工程”项目,仅提交《工程量结算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定案表显示的项目名称为“济安桥绿地景观工程”,供方显示“胡长河”,也并非本案上诉人“***”。结算审核报告系复印件,该报告显示的项目名称为“济宁市古运河济安桥西绿地西段工程”,与定案表工程名称也并非一致;进一步讲,且该报告中显示的“施工单位”为本案上诉人“景臻公司”,未有被上诉人“***”的任何签字,根本无法证实报告中显示的全部工程量均系被上诉人一人施工完成。据悉,“济安桥绿地景观工程”分为东段工程和西段工程,东段工程的施工人为案外人付建设,其在另案诉讼中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显示“济宁市古运河济安桥西绿地东段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景臻公司、付建设”,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的复印件中“施工单位”处仅加盖“景臻公司”签章。该西段工程的“施工单位”系上诉人景臻公司与***双方,因系多人施工,仅依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无法区分***的施工工程量。但一审判决仅依据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的审核报告复印件,认定该报告载明的工程量均系被上诉人一人施工,明显存在错误。四、关于“火炬路升级改造济邹路-铁路桥中间分车带”项目工程量。火炬路升级改造工程涉及众多施工人,因该项目系济宁市园林管理局进行管理施工,上诉人无法区别施工人各单项工程量,故上诉人并未在该项目《工程结案定案表》中加盖公司公章。虽然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结案定案表》中有“孙杰”、“王新梅”人员签字,但该人员并非项目负责人员,“单位负责人”、“单位分管领导”签字处均是空白,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确认,被上诉人主张该项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五、关于工程款利息即使双方诉争的四项工程项下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对工程款数额一直存有争议,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每年都找上诉人方索要工程款,通过证人的证言也可以证实近五年来每年至少找上诉人索要过两次工程款,上诉人方自认2017年1月26日还付过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况且这么大数额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可能一直不索要,这也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被上诉人每年都找上诉人索要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2、济宁市委岗四角绿地景观工程、济安桥绿地景观工程结算方式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住建局、市园林管理局向其拨款情况,且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定案表至今已长达11年之久,上诉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因此,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附加条件。3、上诉人方提到的济安桥绿地景观工程东段西段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是西段工程,本案主张的也仅是西段工程的工程款,付建设施工的东段工程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与付建设施工的工程是各自独立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更与付建设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4、被上诉人已经举证涉及第3个工程(即济安桥绿地景观工程)的审计报告,上诉人也认可已审计完毕,但上诉人拒不提供原件,且一审法院也向山东银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济宁市审计局调取该原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之规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5、被上诉人提交的火炬路升级改造济邹路-铁路桥(中间分车带)工程结算定案表中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孙杰”、“王新梅”的签字,“孙杰”、“王新梅”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6、上诉人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进行结算的最后一次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7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合理合法。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51263.81{即1、总工程款:663766.05+3784617.26+6385085.73+359625.56(71925.11+287700.45)=11193094.6元。2、税金、管理费:132753.21+605538.76+1021613.71+71925.11﹦1831830.79元。3、应付工程款:11193094.6元(总工程款)-1831830.79元(税金、管理费)﹦9361263.81元。4、已付工程款:450000+3040000+2850000+270000=6610000元。5、剩余应付工程款:9361263.81-6610000=2751263.81元}及利息{2017年2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30个月)之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2751263.81×4.75%÷12×30=326712元;2019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于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景臻园林公司系隶属于济宁市园林管理局的下属企业,本案争议项目的施工均是由济宁市园林管理局进行管理。原告***在济宁市园林管理局处承接了本案诉争的四项工程即:1、济宁市委岗四角绿地景观工程;2、济宁市人民公园改造工程;3、济安桥绿地景观工程;4、火炬路升级改造济邹路-铁路桥(中间分车带)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该工程的付款方式存在济宁市园林管理局直接向施工人给付工程款,或者是济宁市园林管理局向被告拨款后,被告再支付给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承接上述四项工程后进行了施工,并已经交付使用。上述四项工程结算报告分别为:(一)、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景臻园林公司就济宁市委岗四角绿地景观工程(西南角)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结算值是1058372.73元,(扣除主材)394606.68元;(税金及管理费按照20%扣除)132753.21元;合计531012.84元。原告***、任绪军(被告方分管领导)、文景超(被告方审核人)在该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二)、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景臻园林公司就济宁市人民公园改造工程B区3段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结算值3784617.26元;税金及管理费:605538.76;应支付:3179078.50元。原告***、任绪军(被告方分管领导)、文景超(被告方审核人)在该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三)、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景臻园林公司就济安桥绿地景观工程出具工程量结算定案表,结算值:以审计报告值-甲方所供主材-16%(管理费税金16%)即计算价值(以审计报告值-甲方所供主材)×84%,未载明具体的审计报告值、甲方所供主材。原告***、任绪军(被告方分管领导)、文景超(被告方审核人)在该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4年6月,山东银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出具了上述工程即济宁古运河济安桥西绿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在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显示:济宁市古运河济安桥西绿地的“西段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6385085.7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量结算定案表中载明的税金及管理费的计费比例为16%,结算出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385085.73元×16%=1021613.71元。(四)、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景臻园林公司就火炬路升级改造济邹路—-铁路桥(中间分车带)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管理费71925.11元,定案值287700.45元。备注:管理费按20%扣除。被告工作人员孙杰、王新梅在审核部门处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定案表上未加盖被告方公章。截止到2012年10月8日,被告支付济宁市委岗四角绿地景观工程(西南角)工程款45万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济宁市人民公园改造工程B区3段工程款304万元;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济安桥绿地景观工程工程款285万元;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火炬路升级改造济邹路—铁路桥(中间分车带)工程款27万元;上述四个工程被告共支付工程价款661万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在本院组织的庭审中证实:大约近五年来每年都跟着***到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要帐,一年去两次,最后一次是在2020年8月跟着***一起去要账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近五年每年都跟随原告去被告处要账,至2020年8月仍到被告处要账。证人王某的证言可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至2020年8月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承接案涉四项工程并将上述四项工程转交由原告个人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均认可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的事实,故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施工转包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其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间的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第二条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保质保量的履行完毕案涉四项工程的施工义务后,可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价款并支付其利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四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193094.6元(总工程款)-1831830.79元(税金、管理费)﹦9361263.8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661万元,剩余工程价款2751263.81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期间,本院查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7年1月26日)要求被告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臻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51263.8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5元,由被告景臻园林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济宁市委岗四角绿地景观工程”、“济安桥绿地景观工程”项目“结算方式”的问题;3、关于“济安桥绿地景观工程”是否全部系***施工问题;4、关于“火炬路升级改造济邹路-铁路桥中间分车带”项目工程量问题;5、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
关于焦点1,***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实,近五年每年都跟随***去景臻公司处要账,至2020年8月仍到景臻公司处要账。证人王某的证言,可证实***一直在向景臻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中向景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工程量结算定案表》载明“结算方式”为“以市住建局、市园林管理局拨款为准”,但景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住建局、市园林管理局向其拨款情况,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定案表至今已长达11年之久,上诉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附加条件;
关于焦点3,定案表中载明的“供方胡长河”系景臻公司方工作人员所填写,在该表中右下方供方处有***本人签名的“***”,且也并无所谓“胡长河”向景臻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系***施工,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4,***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结案定案表》,该定案表虽未加盖景臻公司公章,但有景臻公司工作人员“孙杰”“王新梅”签字确认,一审判决据此定案表确认工程量,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5,双方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景臻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0元,由上诉人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宝磊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孙守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禹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