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6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太白湖新区火炬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5日,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振,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河,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住所地,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杜中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鹏,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已付工程款等基础事实错误,且存在未查明发包人欠付数额等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一、关于第一项“济宁市老运河改造(南门桥-玉带桥河北岸)”工程1、2008年1月制作的《工程结算定案表》加盖了上诉人2010年4月更名后的公章,该定案表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原名称为“济宁市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的本项工程的《工程结算定案表》,加盖的公章却为“山东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在2010年4月才启用的公司印章,却出现在早两年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工程结算定案表》不能也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为查明案件基础事实,现上诉人对该枚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2、本项工程已付工程款应为146万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06万元。关于双方争议的2008年3月2日的40万元付款,上诉人已提交支票存根(显示签字“***”)、收据等付款凭证,该组证据足以认定工程款的给付。被上诉人***否认签字为其书写,其应当举证证明或申请鉴定,但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而直接作出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二、关于第四项“济宁市古运河济安桥西绿地景观”工程。1、本项工程已付工程款应为255万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25万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直接向被上诉人***拨付工程款30万元,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已收到该工程款。故该工程项下,即使存在上诉人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也应当对发包人已支付的30万元进行扣除后计算,而一审判决径直忽略各方均无争议的付款事实,存在错误之处。2、关于应扣减主材值;被上诉人***提交的的多个项目的《工程结算定案表》均明确双方结算价值为:“审计值”扣减“甲方所供主材”后,再扣除相应比例管理费。上诉人提供的应扣减主材值均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显示,而被上诉人***对该项扣减仅提供《证人证言》进行否认,该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亦无法核实,是否为真实证言更无从得知。根据证据规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形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一审判决却仅以该证言定案,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第五项“济宁市洸河路绿化工程”、第六项“济宁市南郊植物园建设工程”应扣减主材值部分,一审判决亦仅以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孤证定案,均存在明显错误。三、关于第六项“济宁市南郊植物园建设”工程,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定案表》显示,双方结算价值为“审计值”扣减“甲方所供主材”后,仅乘以16%计算(与其他项目计算标准不一致),故即使上诉人应向***给付工程款,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扣除比例计算。四、关于第七项“济宁市火炬路升级改造工程”该项工程双方未有《结算定案表》,对于结算价值、应扣除的管理费比例,双方均未进行约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结算审核报告》中也均未体现***实际施工的范围,即该项工程的工程量、扣减数额均无法进行核实。但一审判决再次仅以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为依据作出裁决,仍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五、关于第八项“种植冬麦草”项目、第九项济宁市任城区国庆节摆花项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自制的“证据”来看,该两项工程的施工单位均系上诉人,无法确定项目系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即使依据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本案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也仅仅是单方制作的表格,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章。依据一审判决错误的逻辑,随意自制的表格即可作为认定工程量依据,则所有的工程量均不需要双方确认或者申请司法鉴定。六、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原济宁园林管理局)系案涉多个项目的发包人,上诉人系项目的承包人,现发包人存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项的行为,且欠付数额远高于被上诉人***诉请数额,其应当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以“发包人无法提交欠付工程款数额”而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明显存在错误。若其无法提交证据,系被上诉人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举证不能,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审理。进一步讲,本案诉争的涉及多份《工程量结算定案表》,该表格中明确“结算方式”为“以市住建局、市园林管理局拨款为准”,即在工程的发包单位市住建局、园林管理局未向上诉人拨款时,上诉人不负有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之义务。换言之,若发包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项,上诉人不应向***给付工程款,故为辨明基本事实,本案应查明发包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数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定案的多份《结算审核报告》系复印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等情形,故请求贵院查明本案基础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对于第一项济宁市老运河改造工程项目(南门桥-玉带桥南北岸);2008年1月23日的《工程结算定案表》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结算定案时间是2008年1月23日,当时上诉人未盖章,在2010年8月份,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集中对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进行的盖章,上诉人的公章是真实的,是上诉人对以前事实的追认。该项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106万元,而不是146万元,其中40万元不是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该款,上诉人未提交向***支付的银行转款明细。2、对于第四项济宁市古运河济安桥西绿地东段工程项目;该项目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225万元,而不是255万元,30万元的工程款包含在225万元内,上诉人也认可支付了2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工程量结算定案表》中虽然标注为审计值扣减甲方所供主材,但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没有甲方供材,通过《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可以看出该工程不包含甲方供材。上诉人提出的主材值34072.61元是由被上诉人***自行购买并非上诉人购买,不应扣除,由园林局现场负责人张磊、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魏大顺、景臻公司现场负责人阎法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如果认为存在甲方供材,应提供购买主材的凭据。3、对于第六项济宁市南郊动植物园零星工程项目:《工程量结算定案表》中标注为审计值扣减甲方所供主材,再扣减16%管理费及税金,结算价值标注乘以16%是笔下误,把乘以84%写成16%,结算方式上面内容已标注清楚。4、对于第七项济宁市火炬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济邹路-铁路桥):该工程虽未有《结算定案表》,但工程在2012年12月山东衡天咨询有限公司就已经审核完毕,上诉人一直拖延结算,只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施工的济宁市火炬路(济邹路-铁路桥)绿化审定的造价为7455629.55元,山东衡天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能够计算出甲方供材为2250956.6元,扣除正常的16%管理费及税金832747.67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371925.28元。工程量签证单、施工情况分段证明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审计费收据都能够证实济宁市火炬路(济邹路-铁路桥)绿化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不然上诉人也不会向***支付245万元的工程款。5、对于第八项共青团、健康路、仙营绿地等种植麦冬草项目、第九项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广场、济宁市日兰高速公路264出口国庆节摆花项目:对于上述两个项目,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王都臣、张胜蒙出具的证明,属于签证资料,可以证实***对上述两个项目已进行实际施工。对于第八项共青团、健康路、仙营绿地等种植麦冬草项目由工程量签证单、园林局出具的方案及价格能够计算出工程造价为28657.8元。对于第九项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广场、济宁市日兰高速公路264出口国庆节摆花项目由上诉人与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后附采购报价表)、工程竣工交工验收表、购买国庆节鲜花清单一览表,上述材料中能够证明工程的施工地点、工程量单价明细及结算总额,原告施工的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广场摆花项目工程价款40439元、济宁市日兰高速公路264出口国庆节摆花工程价款152572.8元,合计193011.8元,扣除被告提供的苗木116226.2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6785.6元。6、对于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应该承担责任,由于我方未上诉,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二审费用由上诉人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64976.35元及利息(以13464976.35元为基数,自造价定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济宁市景臻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为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市政园林作为建设单位将济宁市老运河景观改造工程(南门桥-玉带桥河北岸)项目、百花公园湖边、老年活动中心苗木移植项目、济宁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B区1段)项目等十二个项目发包给被告景臻园林公司,由原告***进行施工且已施工完毕。2018年1月23日对济宁市老运河景观改造工程(南门桥-玉带桥河北岸)项目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值为1491214.21元,扣除苗木费7131.15元、管理费及税金237453.29元,定案值为1246629.77元,被告景臻园林公司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中盖章确认。济宁市审计局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该工程的审计报告,经济宁市审计局审计该工程价款审定值分别为150896.45元、1340317.76元,合计1491214.21元。该工程被告景臻园林已支付106万元。百花公园湖边、老年活动中心苗木移植项目于2010年8月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以审计报告值扣除甲方所供主材以及扣除16%的管理费及税金,被告景臻园林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中盖章确认。该工程原工程造价为744178.26元,经山东银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工程造价为608364.41元,该项目工程款被告景臻园林已支付42万元。济宁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B区1段)项目于2010年7月3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审定值为4165052.26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666408.36元,工程价款为3498643.9元。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审定值为4165052.26元。该项目工程款被告景臻园林已支付245.15万元。济宁市古运河济安桥西绿地项目于2010年8月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以审计报告值扣除甲方所供主材以及扣除16%的管理费及税金,被告景臻园林公司在工程量结算定案表中盖章确认。该工程原工程造价为9070250.89元,经山东银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工程造价为6235437.98元,该项目工程款被告景臻园林已支付225万元。济宁市洸河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建设路至新华路项目于2010年8月1日进行了结算,该项目结算值为审计报告值扣除甲方所供苗木以及扣除16%管理费及税金,被告景臻园林公司在工程量结算定案表中盖章确认。北京中建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计该项目工程造价为5971045.75元,被告景臻园林公司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76万元。济宁市南郊植物园建设工程项目于2010年8月1日进行了结算,该项目结算值为审计报告值扣除甲方所供主材以及扣除16%管理费及税金,被告景臻园林公司在工程量结算定案表中盖章确认。该工程经山东银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果工程造价为317585.63元。该项目工程款被告景臻园林至今未支付。济宁市火炬路罩面、慢车道、游园、城市家具、硬化铺装、人行道、电力管线下地土建工程(绿化、电力)(铁路桥-济邹路口)项目于2012年12月经山东衡天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济宁市火炬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13个标段的总审定工程造价为58097701.64元,原告施工的济宁市火炬路罩面、慢车道、游园、城市家具、硬化铺装、人行道、电力管线下地土建工程(绿化、电力)(铁路桥-济邹路口)项目审定造价为7455629.55元,被告景臻园林公司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45万元。济宁市城区裸露树穴治理工程(市直管道路和公园裸露树穴整治方案)项目自2016年7月28日开始,2016年8月3日前全面结束,该项目工程款为28657.8元。被告景臻园林公司与案外人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了《采购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购买国庆节鲜花,其中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购买国庆鲜花(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广场、济宁市日兰高速公路264出口)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施工的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广场摆花项目工程价款40439元、济宁市日兰高速公路264出口国庆节摆花工程价款152572.8元,合计193011.8元。2005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本案被告景臻园林公司签订了《济宁市景臻园林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心闸绿地绿化改造工程,工期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该工程经济宁市审计局于2007年11月6日审计完毕,原报值为185765.55元,审定值为178262.33元,审减值为7503.22元。被告景臻园林公司所提交的2006年5月24日50000元款系该工程的工程款,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不在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范围内,且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庭提交申请书,由于原告所施工的济宁市洸府河滨水景观工程项目B区工程造价审计未完成,该项目工程价款现在无法确认,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原告申请撤回对该项目的诉讼请求。另,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景臻园林公司申请2008年春季绿化综合工程项目(大众日报社、琵琶山路、太白东路、济州路)以及2009年济宁市洸河路太白楼绿化升级签苗木挖除工程的工程款,申请金额分别为275637.62元、109035.65元,上述两笔款项被告景臻园林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景臻园林公司所出具的2008年3月2日付老运河款400000元的支票存根非原告***本人签字,且原告已否认收到该笔工程款。被告景臻园林公司提交的记账收据为老运河景观改造工程款400000元由被告景臻园林公司原工作人员任绪军于2008年2月29日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被告景臻园林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多份工程量结算定案表、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造价核定总表、审核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告施工了被告景臻园林公司的济宁市老运河景观改造工程(南门桥-玉带桥河北岸)项目、百花公园湖边、老年活动中心苗木移植项目、济宁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B区1段)项目、济宁市古运河济安桥西绿地项目、济宁市洸河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建设路至新华路项目、济宁市南郊植物园建设工程项目、火炬路罩面、慢车道、游园、城市家具、硬化铺装、人行道、电力管线下地土建工程(绿化、电力)(铁路桥-济邹路口)项目、济宁市城区裸露树穴治理工程(市直管道路和公园裸露树穴整治方案)项目、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购买国庆鲜花(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广场、济宁市日兰高速公路264出口)项目九个工程。以上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且工程造价已经审计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工程欠款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所涉及工程项目较多,被告景臻园林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其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因此,被告景臻园林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景臻园林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庭审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定工程款数额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下:1、济宁市老运河景观改造工程(南门桥-玉带桥河北岸)项目,审定值为1491214.21元,扣除主材值7131.15元及管理费、税金237453.29元,应付工程款为1246629.77元,已付1060000元,尚欠186629.77元;2、百花公园湖边、老年活动中心苗木移植项目,审定值为608364.41元,扣除16%管理费及税金97338.3元,应付工程款为511026.1元,已付420000元,尚欠91026.1元;3、济宁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B区1段)项目,审定值为4165052.26元,扣除16%管理费及税金666408.36元,应付工程款为3498643.9元,已付2451500元,尚欠1047143.9元;4、济宁市古运河济安桥西绿地项目,审定值为6235437.98元,扣除16%管理费及税金997670.07元,应付工程款为5237767.9元,已付2250000元,尚欠2987767.9元,被告景臻园林公司认为应扣除主材值34072.6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张磊、魏大顺、阎法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项目主材值系原告出资购买,故认定不再扣除主材值;5、济宁市洸河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建设路至新华路项目,审定值为5971045.75元,扣除主材值2497139元及16%管理费、税金555825.08元,应付工程款为2918081.67元,已付760000元,尚欠2158081.67元,被告景臻园林公司认为该工程应扣除主材值2549643元,双方对差额52504元有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景臻园林公司现场负责人任绪军、赵友涛、张雷贤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争议的差额52504元系原告出资购买,故应认定扣除主材值2497139元;6、济宁市南郊植物园建设工程项目,审定值为317585.63元,扣除16%管理费及税金50813.7元,应付工程款为266771.93元。被告景臻园林认为还应扣除主材值9461.1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项目现场负责人张磊、杨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工程的主材系原告出资购买,故应认定不再扣除主材值;7、济宁市火炬路罩面、慢车道、游园、城市家具、硬化铺装、人行道、电力管线下地土建工程(绿化、电力)(铁路桥-济邹路口)项目,审定值为7455629.55元,扣除主材值2250956.6元及16%管理费、税金832747.67元,应付工程款为4371925.28元,已付2450000元,尚欠1921925.28元;8、济宁市城区裸露树穴治理工程(市直管道路和公园裸露树穴整治方案)项目经结算工程款为28657.8元;9、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购买国庆鲜花(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广场、济宁市日兰高速公路264出口)项目,其中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广场摆花项目工程价款40439元、济宁市日兰高速公路264出口国庆节摆花工程价款152572.8元,合计193011.8元,扣除主材值116226.2元,尚欠76785.6元。上述9项工程合计8764789.95元。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被告景臻园林公司一直在进行支付,最后一次支付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且双方对最后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自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应予以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8764789.9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关于被告市政园林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景臻园林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发包方均为市政园林,且发包项目较多,拨付款项未具体到原告所承接的项目中,被告市政园林亦无法提交欠付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园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8764789.95元及利息(以876478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9390.47元,由被告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153.5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景臻公司提交了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原济宁园林管理局)之间就案涉建设施工的项目付款明细一宗,证明发包人济宁园林管理局就本案***施工项目,仍欠付景臻公司36162298.50元;若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成立,发包人济宁园林管理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组证据具体包含《景臻公司与园林局核对项目拨款一览表》;项目一老运河改造项目(对应南门桥-玉带桥南北岸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付款明细一宗;项目二百花公园升级改造项目的审计报告、付款明细一宗;项目三济安桥绿地工程的审计报告、付款明细一宗;项目四洸河路工程的审计报告、及《企业对账函》一宗;项目五南郊动植物园升级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付款明细一宗;项目六洸府河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企业对账函》一宗。
被上诉人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审理之前,不是新证据,已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该组证据不应被采信。对证据一中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拨款明细一览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付款明细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不完整;企业对账函和洸府河绿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非原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实际上,案涉所有工程均来源于财政拨款,拨款项目及拨款凭证财政部门均有留存,且付款情况已经多次审计。建设中心已经按照发包合同的约定向景臻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存在单方制作,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发包人济宁园林管理局就本案***施工项目仍欠付景臻公司36162298.50元。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08年1月制作的工程结算定案表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三、双方争议的主材值是否应予扣除。四、南郊植物园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五、火炬路工程应付款。六、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第八、九项工程款及数额。七、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2008年1月制作的《工程结算定案表》加盖了上诉人2010年4月更名后的公章,***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2008年1月制作的工程结算定案表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焦点二,对于2008年3月2日的40万元付款,上诉人提交的支票存根上非***本人签字,***否认收到该款,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向***支付该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故上诉人主张该40万元已向***支付,证据不足;关于“济宁市古运河济安桥西绿地景观”工程已付工程款问题,双方争议的是园林局代付的30万元是否包含在225万元之内。***主张该工程已付工程款为225万元,景臻公司主张包含园林局代付的30万元该工程已付工程款为255万元。对此问题,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对账,***认可包含园林局代付的30万元,景臻园林共计向***支付工程款255万元,***并向本院提交声明,承诺该案在执行时同意从判决的总工程款数额中扣除30万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济宁市古运河济安桥西绿地景观”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不再予以纠正,双方在执行本判决时扣减30万元;
关于焦点三,对于双方争议的主材值,***在一审时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张磊、任绪军、张磊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主材值系***出资购买,故一审判决认定不再扣除双方争议的主材值,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一审判决在认定该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时,已扣除16%管理费及税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五,双方虽未有结算定案表,但该工程于2012年12月经山东衡天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上诉人对该报告亦无异议。***并提供了工程量签证单,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六,***提供了景臻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工程量签证单、结算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该项目由***实际施工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七,景臻园林公司所承接工程的发包方均为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发包项目较多,拨付款项未具体到***所施工的项目。景臻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且***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景臻公司上诉要求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54元,由上诉人山东景臻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宝磊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孙守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艺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