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32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5日,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振,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河,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669139X7,驻济宁太白湖新区火炬南路237-1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成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00MB23297155,驻济宁市红星东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杜中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冬,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鹏,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山东**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振、白广河,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李芳,被告市政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冬、郭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64976.35元及利息(以13464976.35元为基数,自造价定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16年,原告施工了被告承包的济宁城区道路绿化工程、河道改造工程、公园改造工程等项目,其中包含济宁市老运河改造工程(南门桥-玉带桥南北岸)、济宁市百花公园升级改造工程(湖边老年活动中心苗木移植)、济宁市人民公园改造B区1段工程、济宁市古运河济安桥西绿地东段工程、济宁市洸河路绿化工程、济宁市南郊动植物园零星工程、济宁市火炬路升级改造工程(济邹路-铁路桥)、济宁市洸府河滨水景观工程(第二标段),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3464976.3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原告诉状陈述,其2006年至2016年前后承建项目工程,距其提请本案诉讼,已长达数年之久,即便被告应向其给付部分工程款项,因其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对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诉请被驳回的法律后果。经庭前复卷,原告提交了多份《工程结算定案表》,该组证据中多份表格并未有明确的结算价值,仅是对结算价值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需以工程审计报告值扣减甲方所供主材后,按比例结算;同时明确约定以住建局、市园林管理局拨款为准。经答辩人核实,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且部分工程(济宁市老运河改造工程(南门桥-玉带桥南北桥))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因原告诉状所列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济宁市园林管理局,存在济宁市园林管理局直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情形。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审计值、济宁市园林管理局拨款数额等,其诉请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市政园林辩称,1、园林管理局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济宁市园林管理局不具有合同关系,园林管理局不知晓原告施工内容和工程量。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应将园林管理局列为被告。2、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定案表中虽注明:结算方式,以市住建局、市园林局拨款为准,但并没有园林管理局的盖章确认,对园林管理局没有约束力。该内容中园林管理局拨款不能作为原告与**公司的结算方式。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未签订工程施工(或承包)类合同,其仅依据工程量定案表请求扣除所涉工程主材等费用以外的工程款,实际请求的是劳务费用。如该款为多个工程的工程款之和,原告与**公司形成的是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每个合同关系都没有关联,是独立的,原告应分别进行起诉。4、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园林管理局主张工程款,其要求园林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园林局不具有合同关系,亦未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主张金额为劳务费用,其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园林管理局对其没有支付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济宁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为山东**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市政园林作为建设单位将济宁市老运河景观改造工程(南门桥-玉带桥河北岸)项目、百花公园湖边、老年活动中心苗木移植项目、济宁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B区1段)项目等十二个项目发包给被告**园林公司,由原告***进行施工且已施工完毕。2018年1月23日对济宁市老运河景观改造工程(南门桥-玉带桥河北岸)项目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值为1491214.21元,扣除苗木费7131.15元、管理费及税金237453.29元,定案值为1246629.77元,被告**园林公司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中盖章确认。济宁市审计局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该工程的审计报告,经济宁市审计局审计该工程价款审定值分别为150896.45元、1340317.76元,合计1491214.21元。该工程被告**园林已支付106万元。百花公园湖边、老年活动中心苗木移植项目于2010年8月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以审计报告值扣除甲方所供主材以及扣除16%的管理费及税金,被告**园林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中盖章确认。该工程原工程造价为744178.26元,经山东银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工程造价为608364.41元,该项目工程款被告**园林已支付42万元。济宁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B区1段)项目于2010年7月3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审定值为4165052.26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666408.36元,工程价款为3498643.9元。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审定值为4165052.26元。该项目工程款被告**园林已支付245.15万元。济宁市古运河济安桥西绿地项目于2010年8月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以审计报告值扣除甲方所供主材以及扣除16%的管理费及税金,被告**园林公司在工程量结算定案表中盖章确认。该工程原工程造价为9070250.89元,经山东银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工程造价为6235437.98元,该项目工程款被告**园林已支付225万元。济宁市洸河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建设路至新华路)项目于2010年8月1日进行了结算,该项目结算值为审计报告值扣除甲方所供苗木以及扣除16%管理费及税金,被告**园林公司在工程量结算定案表中盖章确认。北京中建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计该项目工程造价为5971045.75元,被告**园林公司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76万元。济宁市南郊植物园建设工程项目于2010年8月1日进行了结算,该项目结算值为审计报告值扣除甲方所供主材以及扣除16%管理费及税金,被告**园林公司在工程量结算定案表中盖章确认。该工程经山东银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果工程造价为317585.63元。该项目工程款被告**园林至今未支付。济宁市火炬路罩面、慢车道、游园、城市家具、硬化铺装、人行道、电力管线下地土建工程(绿化、电力)(铁路桥-济邹路口)项目于2012年12月经山东衡天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济宁市火炬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13个标段的总审定工程造价为58097701.64元,原告施工的济宁市火炬路罩面、慢车道、游园、城市家具、硬化铺装、人行道、电力管线下地土建工程(绿化、电力)(铁路桥-济邹路口)项目审定造价为7455629.55元,被告**园林公司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45万元。济宁市城区裸露树穴治理工程(市直管道路和公园裸露树穴整治方案)项目自2016年7月28日开始,2016年8月3日前全面结束,该项目工程款为28657.8元。被告**园林公司与案外人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了《采购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购买国庆节鲜花,其中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购买国庆鲜花(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广场、济宁市日兰高速公路264出口)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施工的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广场摆花项目工程价款40439元、济宁市日兰高速公路264出口国庆节摆花工程价款152572.8元,合计193011.8元。2005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本案被告**园林公司签订了《济宁市**园林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心闸绿地绿化改造工程,工期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该工程经济宁市审计局于2007年11月6日审计完毕,原报值为185765.55元,审定值为178262.33元,审减值为7503.22元。被告**园林公司所提交的2006年5月24日50000元款系该工程的工程款,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不在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范围内,且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庭提交申请书,由于原告所施工的济宁市洸府河滨水景观工程项目B区工程造价审计未完成,该项目工程价款现在无法确认,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原告申请撤回对该项目的诉讼请求。
另,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园林公司申请2008年春季绿化综合工程项目(大众日报社、琵琶山路、太白东路、济州路)以及2009年济宁市洸河路太白楼绿化升级签苗木挖除工程的工程款,申请金额分别为275637.62元、109035.65元,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园林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已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园林公司所出具的2008年3月2日付老运河款400000元的支票存根非原告***本人签字,且原告已否认收到该笔工程款。被告**园林公司提交的记账收据为老运河景观改造工程款400000元由被告**园林公司原工作人员任绪军于2008年2月29日签字。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被告**园林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多份工程量结算定案表、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造价核定总表、审核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告施工了被告**园林公司的济宁市老运河景观改造工程(南门桥-玉带桥河北岸)项目、百花公园湖边、老年活动中心苗木移植项目、济宁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B区1段)项目、济宁市古运河济安桥西绿地项目、济宁市洸河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建设路至新华路)项目、济宁市南郊植物园建设工程项目、火炬路罩面、慢车道、游园、城市家具、硬化铺装、人行道、电力管线下地土建工程(绿化、电力)(铁路桥-济邹路口)项目、济宁市城区裸露树穴治理工程(市直管道路和公园裸露树穴整治方案)项目、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购买国庆鲜花(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广场、济宁市日兰高速公路264出口)项目九个工程。以上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且工程造价已经审计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工程欠款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所涉及工程项目较多,被告**园林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其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因此,被告**园林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园林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经庭审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定工程款数额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下:1、济宁市老运河景观改造工程(南门桥-玉带桥河北岸)项目,审定值为1491214.21元,扣除主材值7131.15元及管理费、税金237453.29元,应付工程款为1246629.77元,已付1060000元,尚欠186629.77元;2、百花公园湖边、老年活动中心苗木移植项目,审定值为608364.41元,扣除16%管理费及税金97338.3元,应付工程款为511026.1元,已付420000元,尚欠91026.1元;3、济宁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B区1段)项目,审定值为4165052.26元,扣除16%管理费及税金666408.36元,应付工程款为3498643.9元,已付2451500元,尚欠1047143.9元;4、济宁市古运河济安桥西绿地项目,审定值为6235437.98元,扣除16%管理费及税金997670.07元,应付工程款为5237767.9元,已付2250000元,尚欠2987767.9元,被告**园林公司认为应扣除主材值34072.6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张磊、魏大顺、阎法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项目主材值系原告出资购买,故认定不再扣除主材值;5、济宁市洸河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建设路至新华路)项目,审定值为5971045.75元,扣除主材值2497139元及16%管理费、税金555825.08元,应付工程款为2918081.67元,已付760000元,尚欠2158081.67元,被告**园林公司认为该工程应扣除主材值2549643元,双方对差额52504元有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园林公司现场负责人任绪军、赵友涛、张雷贤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争议的差额52504元系原告出资购买,故应认定扣除主材值2497139元;6、济宁市南郊植物园建设工程项目,审定值为317585.63元,扣除16%管理费及税金50813.7元,应付工程款为266771.93元。被告**园林认为还应扣除主材值9461.1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项目现场负责人张磊、杨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工程的主材系原告出资购买,故应认定不再扣除主材值;7、济宁市火炬路罩面、慢车道、游园、城市家具、硬化铺装、人行道、电力管线下地土建工程(绿化、电力)(铁路桥-济邹路口)项目,审定值为7455629.55元,扣除主材值2250956.6元及16%管理费、税金832747.67元,应付工程款为4371925.28元,已付2450000元,尚欠1921925.28元;8、济宁市城区裸露树穴治理工程(市直管道路和公园裸露树穴整治方案)项目经结算工程款为28657.8元;9、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购买国庆鲜花(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广场、济宁市日兰高速公路264出口)项目,其中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广场摆花项目工程价款40439元、济宁市日兰高速公路264出口国庆节摆花工程价款152572.8元,合计193011.8元,扣除主材值116226.2元,尚欠76785.6元。上述9项工程合计8764789.95元。
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被告**园林公司一直在进行支付,最后一次支付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且双方对最后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自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应予以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8764789.9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关于被告市政园林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园林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发包方均为市政园林,且发包项目较多,拨付款项未具体到原告所承接的项目中,被告市政园林亦无法提交欠付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园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8764789.95元及利息(以876478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9390.47元,由被告山东**园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15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宗民
人民陪审员 甄宁宁
人民陪审员 宋丽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