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正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3执异36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正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波,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正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北京新雅天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聂庄村二街临**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忠,总经理。
第三人:李忠,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北京正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盟公司)与北京新雅天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正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李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
正盟公司与新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28175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新雅公司给付正盟公司款13800元等。后正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3执470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新雅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正盟公司以新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忠作为股东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要求追加李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另,新雅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李忠。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雅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李忠作为股东,应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但李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李忠为(2019)京0113执4705号案的被执行人,对北京新雅天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康占北
审 判 员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晨蕊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