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贡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贡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贡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科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沈阳贡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二、请求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72,000元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据,也没有提供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明已经支出了该项费用,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因此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次治疗后已经实际产生辅助器具费(安装义眼)8,000元。2.本案中,虽然后续的更换义眼的费用暂时未产生,但是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沈阳市明眸义眼中心出具的更换证明以及初次配戴义眼所产生的增值税发票。根据证明,配制义限价格为8,000元,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义眼的使用年眼3年,更换至70周岁。该组证据能够确定费用、更换周期和期限。上诉人已年满43周岁,至70周岁需27年,需要配制9次,8,000元/次×9次=72,000元。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诉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受伤的左眼已经失明,左眼球已经萎缩凹陷,并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左眼伤残等级七级,因此配戴义眼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伤情有特殊需要”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更换义眼的费用、更换周期、和期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沈阳市明眸义眼中心出具的更换证明能够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金额。 贡方公司辩称,一审未支持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并未提供票据证明其金额,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一审法院未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等出具的意见证明其伤情有特殊需要,一审庭审主张更换九次,无事实依据,辅助器具费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贡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30%比例承担责任及诉讼费,为医疗费127165.12元*30%=381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990元、误工费89元/天*180天*30%=4806元、护理费8901元*30%=2670.3元、交通费33天*20元/天*30%=198元、营养费2700元*30%=810元、残疾金323008元*30%=9690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0%=6000元、鉴定费516元,共计为151042.24元,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100%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因自身原因操作不当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上诉人按照30%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为被上诉人操作失误,导致被上诉人跨越“PE管时刮碰PE管,导致水管破裂、水压过大将***崩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次事故是因为***操作失误造成的,***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及证据不予理会,也未在判决中进行论述,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按照100%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作为工作经验丰富、工作多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且应当知道、并且应当预见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但***在本次工作中没有按照往常的工作程序及习惯进行操作,在天寒地冻的冬天室外,PE管处于冰冻低温状态,在严寒的工作条件下,***应当比往常更加注意操作规范性及严谨性,但其为方便行走,私自跨越PE管,触碰低温状态下的管道,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33天*20元/天*30%=198元;被上诉人尚有劳动能力,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了判决中的第三项之外,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项金额计算和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1.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贡方建设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被上诉人(上诉人)***系其雇员,其受伤是在工作中遭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雇主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被上诉人)贡方建设所称的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与事实不符,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自身操作失误导致人身遭受损害。虽然在一审庭审时与***一同干活的**作为证人出庭为贡方建设作证,但是经询问后当庭表示“没有亲眼看到”***是在跨越PE管时刮碰了PE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一审法院未采纳***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是根据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和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标准以及鉴定意见计算的。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有专用发票予以充分证明。另,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法定的项目,侵权人如果造成受害人残疾或死亡,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贡方公司***误工费32,048.38元(鉴定意见180天);护理费8,901.53元(鉴定意见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意见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9,75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交通费959元;复印病案费55元;2.请求判令贡方公司支付残疾金(鉴定意见七级残)323,0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以上费用金额总计534,530.31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贡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沈阳贡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地下自来水管道安装工作。2021年1月23日,***经贡方公司指示,在沈新西路与六号街交叉路口西南角的位置,与一同干活的同事***一起进行自来水管道安装并打压。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水管崩裂,将******崩伤。事发后,***被送到铁西区的一家医院。由于***伤势比较严重,随后转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上睑裂伤、左眼眶骨骨折、左眼颜面部复合伤、左眼提上睑肌断裂、颅内出血、闭合性颅脑损伤、鼻区多发骨折、左眼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上辰撕裂伤……”。由于***面部多器官受损,在治疗过程中相继辗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诊治。共计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27,165.12元。***住院治疗期间,贡方公司给付***医药费共计149,372.7元。另查明,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左下肢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眼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1,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受贡方公司的雇佣在工作中受伤,贡方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于贡方公司未能举证其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操作失误造成,因此其主张的***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票据,确定***支出医疗费为127,165.12元、复印费55元;贡方公司支付给***医疗费149,372.7元。关于辅助器具费,***主张72,000元,***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据也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已经支出了该项费用,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因此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3,300元(33天×100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已提供鉴定,建议其误工期180日,故贡方公司应***休息期间的工资,因此确定的数额为32,048.38元(64,987/365×18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本案中***护理期建议为60天,***主张护理费8,901.53元,该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959元,***提供票据,依据***的住院天数及人员陪护的情况,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营养费,***已提供鉴定,建议其营养期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2,700元(90天×30元)。关于残疾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故确定***残疾金323,008元(40376×20×0.4);(次子***12周岁)抚养费29,818.8元(24849×6/2×0.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根据***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20,000元。***主张的鉴定费1,720元,***已经支出且该笔费用是因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贡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误工费32,04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901.53元、交通费959元、残疾金352,826.8元(含次子***抚养费29,8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55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422,510.71元;二、***返还沈阳贡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医疗费22,207.58元(149,372.7元-127,165.12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5.3元,由***承担1,507.64元,沈阳贡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37.6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贡方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的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安装义眼支付了8,000元的发票,一审法院以“***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据也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已经支出了该项费用,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因此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贡方公司应当***8,000元。关于***主张每3年更换一次义眼,因该项费用现在没有实际发生,所以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贡方公司主张***对于自己受伤有过错,贡方公司仅应当承担30%的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审理中,贡方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并未亲眼看到***跨越PE管时,刮碰到PE管,导致PE管破裂,造成***受伤的后果。而贡方公司也没有提交公司规章制度用于证明***跨越PE管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存在重大过错,故贡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贡方公司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实际支出。贡方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贡方公司主张***的被抚养人尚有劳动能力,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为贡方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贡方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贡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贡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贡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误工费32,04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901.53元、交通费959元、残疾金352,826.8元(含次子***抚养费29,8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55元、鉴定费1,720元、安装义眼费用 8,000元,共计430,510.7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沈阳贡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45.3元,由***负担1,500元,沈阳贡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21元,由***负担640元,由沈阳贡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5.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高 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孙 荣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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