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前海西街27号。
法定代表人:于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张晓,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矿(青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前湾保税港区北京路43号办公楼三楼112号(A)。
法定代表人: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前湾保税港区上海路34号启纪集团B座二层210-1室。
法定代表人:敬云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15号金达大厦308室。
法定代表人:毕作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立武,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矿(青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毕立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45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依法裁定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4544-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现已收到一审法院关于该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但上诉人认为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为新疆图木舒克市前海西街27号,故本案应当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新疆建咨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故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李军玲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于 晓